实务干货 | 股东该如何实现利润分配请求权?
广州仲裁委员会   2019-08-05

 

来源/微信公众号  广州仲裁委员会

 


前言: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和地位而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盈余的权利。其背后其实是公司自治的范围与司法干预的限度之间的平衡。因为在原则上,股东利润的分配应当是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是其根据经营状况等进行商业判断的结果,一般情况下不宜由司法介入进行干预,但在实践过程中,却存在不少大股东以其优势地位损害小股东利益的现象,导致各方利益失衡,此时司法的介入就成为了必要,以下将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五)的相关规定以及案例进行简要探讨。

 

一、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

第四条 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二、公司盈余分配的相关考量因素

 

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根据其性质可以分为抽象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与具体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在公司做出利润分配的决议之前,股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只是股东的一种固有权利,此时由于公司的经营具有风险性,股东能否分得股利,分得几何,均为未知数,是一种期待权,理论界称之为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只有当公司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并经股东会决议确认具体利润时,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才具有债权性,股东可以据此要求公司进行对应的给付,此种则被称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案号:(2018)皖1721民初2275号

 

裁判意见节选

 

本院认为,原告殷晓根与案外人赵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案外人赵某履行了转让款的给付,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该转让行为得到被告公司的同意。该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前原告在被告公司应享有和分担企业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分享和分担,后被告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确定公司之前的盈余利润,但公司认为还有备用金帐没有算出,且重新召开了股东大会,认为公司的利润帐尚未算清,无法分红,股东大会经股东同意签字,原告一人不同意。股东要求分配盈余款,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股东要求分配盈余分配的依据是公司的规章制度、或者股东大会确定分配方案和时间,但从被告的公司章程对公司的盈余分配系股利在年终决算后进行,被告公司盈余款尚未计算出来,股东大会对何时分配盈余款均未形成意见,故原告要求分配盈余款依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

 

结合上述案例的裁判意见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只有在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对应于利润进行分配形成决议前提下,即具体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时,股东提出公司利润分配的请求才有可能得到裁判机构的支持。

 

对应上述案例的裁判思路以及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判机构在分析能否支持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时,可能有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1)提出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是否具备股东资格。股东资格是取得公司分配利润的最基础要素,在出现股权转让的情况下,除非双方对转让前公司分配利润进行了特别约定,否则全部的利润均应归股权受让方所有,此时转让方无权主张要求公司分配转让前的利润。

 

(2)在享有股东资格后,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前提是扣减掉公司所缴纳各项法定费用后,公司仍有盈余。否则在没有盈利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公司分配利润,可能构成抽逃出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裁判机构支持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还有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就是公司是否已经做出有效的决议,对公司利润进行明确分配。如果对于利润分配并未形成明确意见,此时仍属于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裁判机构在一般的情况下不会介入公司内部干预公司自治,股东提出的利润分配请求难以得到支持。

 

(4)商业目的的考量。如果大股东将资金暂时留在公司是出于合法的商业目的,此时不宜强行将盈余在股东中进行利润分配。

 

总的来说,原则上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属于商业判断范畴,在未形成利润分配的决议前,司法一般不应干预,但也存在例外情形。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

 

裁判意见节选:

 

……关于太一热力公司是否应向居立门业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问题

 

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上诉主张,因没有股东会决议故不应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居立门业公司答辩认为,太一热力公司有巨额盈余,法定代表人恶意不召开股东会、转移公司资产,严重损害居立门业公司的股东利益,法院应强制判令进行盈余分配。

 

 

本院认为……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在本案中,首先,太一热力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审计的结论显示,太一热力公司清算净收益为75973413.08元,即使扣除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太一热力公司也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其次,李昕军同为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太一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第三,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居立门业公司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太一热力公司应当进行盈余分配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关于没有股东会决议不应进行公司盈余分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结合上述裁判意见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的规定来看,股东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也能得到支持,常见于当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能够证明控股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影响公司决策,导致无法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时,若继续交由公司自治显然将导致股东内部的利益失衡,此时则应由司法力量的介入以平衡各方利益。至于裁判机构在考虑是否应当介入时,主要分析的是以下几点因素:(1)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是否已经给小股东造成损失;(2)公司是否有盈余能够进行利润分配;(3)直接确定盈余款是否造成案外人权益受损,抑或影响未来公司的发展和运营。

 

三、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如何确定盈余利润的问题

 

书接上文,针对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进行处理时,由于公司已经做出具体的决议,限时依照决议进行处理即可,问题在于对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处理。对此,裁判机构实践操作不尽一致。有的法院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确定的税后利润为基础,在扣除法定公积金和一定比例的任意公积金之后,将剩余的额度乘以股东所持股权比例,得出股东应分配红利。有的法院则采用酌定方式,参照相关行业利润水平酌情确定经营利润率,以此为基础扣除20%的法定公积金和10%的任意公积金后,将剩余的额度乘以股东所持股权比例,作为利润分配给股东。但一般认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拟分配利润进行审计,进而确定应分配数额的做法比较科学,采取酌定的方法直接推算出分配数额的做法值得商榷,其分配额度的确定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但需要注意,对利润分配比例的变更需要全体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即使大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限制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亦不应发生效力。

 

(二)关于利润分配的时限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虽然明确规定了股东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股东可以起诉的形式要求公司分配利润,当符合法定条件时,公司应当按照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或者裁判机构确定的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但是法律对此没有规定相应的分配时限,若分配决议中没有明确具体分配时间,可能会出现拖延的情况,导致股东无法取得分配的利润。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第四条补充了公司利润分配完成时限的原则,公司制定的分配方案中应载明具体时间,分配方案中没有规定的,以公司章程为准;若两者中均未进行约定或约定时间超过一年的,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四、结语

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公司股东最基础也是最重要的权利之一。但如上所述,即便在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这一权利进行了明确,但在实践过程中,仅凭司法救济这一事后救济途径,股东的利润分配也难以保证实现,因此对于股东而言,为更好保护自身利益,应在公司章程中事前明确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和执行期限,以保证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最终得以实现。

 

 

编辑/daicy

 

 


在读

热门评论

点击看看法律人在讨论什么
<<<<<<< HEAD
======= >>>>>>> 96172cdab5db5d05644eea1a7a596661ab9491b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