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陈二华 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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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非常普遍。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和《民事诉讼法解释》分别对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适用范围及两者相互关系等方面并未形成一致观点。
就这一问题,笔者通过无讼平台,输入“执行异议”+“执行复议”两个关键词,收集了最高法院裁判的部分案例,并对其裁判观点进行了梳理。笔者认为,2016年1月10日,最高法院在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中的裁判观点,可以作为司法实践的参考。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15日,福建高院作出(2011)闽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令林荣达返还王光已支付的转让款750.681万美元。
本案执行后,福建高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闽执行字第1-4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林荣达所有的座落于上杭县和平路121号的房产(下称讼争房屋)。
2013年12月5日,钟永玉以诉争房产系其所有为由,向福建高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福建高院认为,讼争房产至今仍登记在林荣达名下,物权未发生变动,应仍为林荣达所有,裁定驳回钟永玉异议。
钟永玉不服,向福建高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福建高院认为,钟永玉作为讼争房产的共有权人,依法享有该处房产之物权,其请求停止对讼争房产强制执行措施予以支持。
王光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提起上诉,要求驳回钟永玉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讼争房产的物权归林荣达所有,钟永玉只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并不享有所有权;钟永玉长达15年未主张办理变更登记。现提起本案诉讼,纯属协助林荣达逃避执行。
最高法院认为,在法律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
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异议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在本案中,钟永玉与林荣达于1996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光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光因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类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至少不能得出王光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永玉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永玉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永玉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光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性质上看,王光与林荣达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荣达与钟永玉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荣达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王光与林荣达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钟永玉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光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王光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光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永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二、本案引发的问题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标准
笔者认为,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指,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或是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提出的要求停止对案涉标的执行的异议。根据“执行力”理论,判决、裁定一旦生效,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对根据生效判决、裁定作出的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必须进行严格的审查。因此,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有关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的判断标准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特征,一旦案外人能证明符合这些标准,其执行异议应当获得支持。
在蔡天扶、辽宁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6)最高法民申1171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关于诉争款项是否归蔡天扶所有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一审法院冻结的对象系沈河区城建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的账户存款人民币1500万元,且该账户系一般存款账户,而非专项专用账户。蔡天扶自称,其曾汇入该账户290万元人民币,汇入之原因系经蔡扬波联系为百兴公司筹集拆迁保证金,后因百兴公司未能取得开发项目,故该笔诉争款项属沈河区城建局应当退还给蔡天扶之款项,该款属蔡天扶所有。
对此,本院认为,一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这一种类物特定化之功能,存入此类账户的货币原持有人,伴随货币占有的转移而失去对应的货币所有权。故,即便该笔款项系蔡天扶汇入,其对诉争款项也无任何所有权,其要求确认该账户中的290万元归其所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蔡天扶执行异议案中,蔡天扶并无较高的、外观化的证据证明其是讼争标的的权利人,故原审法院驳回了其执行异议,最高法院同样基于同样理由,维持了原审的裁判结果。
(二)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
1、举证责任分配
在奥铂嵛与河北省香河县天力轻钢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申诉、申请案((2016)最高法民申1345号)中,最高法院认,依照依照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八的规定,作为买受人的案外人要排除对涉案财产的执行,应当符合以下要件:
(一)与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签订以变动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
(二)买受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物权期待权已经以一定的方式对外公示,即在查封前已实际占有该物。
(四)物权没有变更登记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案外人。
四个要件必须全部具备,缺一不可。而本案中,涉案商铺登记在福来尔德公司名下,其后该公司授权金港公司出售给奥铂嵛,截至2007年9月30日奥铂嵛已对其购买的店铺履行了完全付款义务。但是,奥铂嵛虽然已经交付全款,但其在执行法院查封前,并未实际占用涉案商铺,其实际占有涉案商铺的时间晚于执行法院的查封时间。故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要件,奥铂嵛对涉案商铺并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笔者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的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物实施执行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奥铂嵛案中,尽管其对讼争房屋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权益足以排除执行,故最高法院驳回了其申请。
2、即使案外人没提出停止执行标的的诉讼请求,如其所主张的权益足以排除执行的,法院也应停止执行。
在沈阳一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姜芳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4)民申字第1927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阻止执行。故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必须有明确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
而本案中姜芳、池继林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抵债协议有效及抵债资产归姜芳、池继林所有。并没有停止“租金停止支付给沈阳宝真宝超市”裁定执行的诉讼请求。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可以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但案外人提出其拥有该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是为了对抗执行,作为停止执行的事实理由。
法院审查姜芳、池继林是否拥有该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的目的也是确定是否停止执行。而二审判决主文仅判决姜芳与辽宁樱桃谷公司抵债协议书有效,并不能达到确认“租金停止支付给沈阳宝真宝超市”的裁定内容是否停止执行的目的。故二审判决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三)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及相互关系。
1、两者的适用范围:法释[2015]10号仅适用于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的规定。
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申请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5)民申字第2381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而法释[2015]10号的规定的规定仅适用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案件。在笔者的《登记在他人名下财产的执行规则——兼评中行南郊支行执行异议案》一文中,对此也作过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2、两者相互关系。
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中,关于异议人是否为权利人的判断标准上,两者有重合、交叉之处;在适用条件上,执行异议得到支持的标准比较严格,执行异议之诉中,异议人排除执行的条件相对宽松,不符合执行异成立标准的,未必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成立标准。执行异议之诉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
笔者认为,钟永玉案中,钟永玉提起执行异议时,从权利登记上看,其并非讼争房屋的权利人,故福建高院依据严格的外观主义原则,驳回了其异议。但在钟永玉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中,福建高院采用了相对宽松的标准,确认了钟永玉系讼争房屋的共有权人,停止了对讼争房屋的执行,裁决结果也得到了最高法院的认可。两者表面相互矛盾,实质并无不同,盖因对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不同标准的适用而已。
三、结语
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程序中的常见现象,两者的审查标准、法律适用均不相同,但两者在异议人是否为权利人的审查标准方面有重合、交叉之处。异议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
编排/李玉莹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