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而在广东地区,早在1997年依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就有规定,职工因病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该条同时规定,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由企业按规定标准发放死亡抚恤待遇。
一、自1997.4.28-2009.6.30宝安、龙岗两区未纳入深圳经济特区范围期间职工死亡的,深圳地区除宝安、龙岗两个区继续适用《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粤劳薪[1997]115号】仍需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外,深圳其他区不适用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理由为当时有效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具有优先效力。
二、依据《国务院关于扩大深圳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发文字号:国函[2010]45号】自2010.7.1开始将宝安、龙岗区纳入深圳经济特区范围,故自2010.7.1开始至今职工死亡的,深圳地区不在适用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直接适用2013年7月1日修订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相关规定。
三、从2015年开始深圳司法实践倾向意见为:当前深圳市已将职工非因工死亡纳入社会养老保险范畴;而且《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作为特区立法具有优先效力,基本不再支持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也是判案的大方向。
附检索案例:
不支持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案例有10件
案例名称 |
本院认为 |
所在区域 |
案号 |
审判日期 |
审判长 |
本院认为,《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职工因病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该条同时规定,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由企业按规定标准发放死亡抚恤待遇。本案中因病死亡的黄某生前系深圳市的企业职工,深圳市已将职工非因工死亡纳入社会养老保险范畴;而且,《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作为特区立法,具有优先效力,故原审适用《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并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核算死者黄某非因工死亡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本案中社保部门已依照《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核发了黄某遗属的丧葬补助金,上诉人均不符合领取非因工死亡待遇抚恤金的条件,故上诉人上诉请求宾士来公司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深圳龙岗区 |
(2016)粤03民终9640号 |
2016.07.04 |
罗 映 清 |
|
本院认为,关于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的问题。何修亮、邓华红依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请求一次性救助金,本院认为,本案何玉平非因工死亡待遇应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养老像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而该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均未规定非因工死亡待遇包括一次性救济金,故对何修亮、邓华红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深圳宝安区 |
(2016)粤0306民初8171号 |
2016.06.30 |
李 品 澈 |
|
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公明分公司与韦飞章、陈彩凤、韦雪珍、韦梅鲜、韦敏怡、韦燕芳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死者韦可标系德源宝公明分公司员工,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韦可标供养亲属3人以上,韦飞章等人可享受丧葬补助费15654元,一次性抚恤金62616元(5218×12)。德源宝公明分公司未为韦可标购买养老保险,故以上赔偿金应由德源宝公明分公司承担。原审适用《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处理本案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
深圳宝安区 |
(2016)粤03民终5717号 |
2016.05.17 |
黄 振 东 |
本院认为,关于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一次性救济金。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由企业按上述标准发给死亡抚恤待遇。由于深圳市已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按照此规定,不应按上述标准发给死亡抚恤待遇,而应按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发放待遇。 |
深圳宝安区 |
(2016)粤0306民初第922号 |
2016.03.30 |
王 娟 |
|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购买养老保险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由用人单位负担。原审适用《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虽有不当,但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
深圳宝安区 |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523号 |
2015.03.16 |
黄 振 东 |
|
本院经审理认为,《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与《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均旨在保护员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依法享受相关抚恤待遇,从对遗属的抚恤目的上看具有同一性,因此,本院在上诉人李规秀、王挺、王腾、王正杰诉请的抚恤待遇数额内支持其主张,新嘉盛公司需依法支付丧葬补助费14751元及一次性抚恤金44257.5元。上诉人李规秀、王挺、王腾、王正杰的相关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在未充分行使释明权的情况下,由于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的认识偏差而机械的降低当事人抚恤待遇,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对此问题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
深圳市龙岗区 |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710号 |
2014.12.18 |
罗 映 清 |
|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员工退休前死亡,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依法享受何种待遇?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其次,《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由企业按上述标准发给死亡抚恤待遇。”。由于深圳市是已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按照此规定,不应按上述标准发给死亡抚恤待遇,而应按当地社会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发放待遇。再次,《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或者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或者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遗属领取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死亡时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领取抚恤金。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亲属为一人的,支付基数的六倍;供养亲属为两人的,支付基数的九倍;供养亲属为三人及以上的,支付基数的十二倍。…”综合上述几点分析,本案应适用《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核准李鸿超遗属的相关待遇。 |
深圳市南山区 |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248号 |
2014.08.05 |
黄 振 东 |
|
本院认为,《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该条同时规定,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由企业按照规定发放死亡抚恤待遇。本案中,陈某辉生前系深圳市的企业职工,深圳市已将职工非因工死亡纳入社会养老保险范畴,陈某辉非因工死亡的相关待遇应适用《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该条例规定员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的,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两项养老保险待遇,未规定还可以享受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同时,陈某辉死亡时,陈永生未年满60周岁,董亚玉未年满55周岁,两原告尚不符合享受一次性抚恤金待遇的条件,综上,陈永生、董亚玉要求撤销2013年2月4日签订的《调解书》第二项及两被告向其连带支付陈某辉非因工死亡丧葬费、供养直属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共计63075元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
深圳市南山区 |
(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381号 |
2014.07.10 |
张黎 |
|
本院认为,一次性救济金只是在《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中有规定,但是该规定是1997年实施的,而深圳市应适用《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该条例没有一次性救济金的规定,故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救济金27570元。 |
深圳市福田区 |
(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76号 |
2013.02.16 |
陈小超 |
|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由企业按上述标准发给死亡抚恤待遇",故本案应适用《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请求按《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9398元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被上诉人请求无须支付上诉人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9398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
深圳某区 |
(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331号 |
2010.08.18 |
刘 粤 芳 |
支持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的案例有9件
案例名称 |
本院认为 |
所在区域 |
案号 |
审判日期 |
审判长 |
本院认为,原审依照《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标准核算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计算正确,本院予以准照。长丰酒店请求不予支付上述款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
深圳宝安区 |
(2016)粤03民终5692号 |
2016.05.05 |
罗 映 清 |
|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职工因病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可以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由于得美公司龙岗分公司未为王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故相关的死亡抚恤待遇应当由得美公司龙岗分公司承担。原审计算王欢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
深圳龙岗区 |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963号 |
2015.10.08 |
黄 振 东 |
|
裁判意见:根据本案证据及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应当认定原告与魏某成立劳动关系。则魏某在任职期间因病死亡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六被告支付相应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和一次性救济金。 |
深圳宝安区 |
(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457号 |
2014.11.21 |
陈 晖 |
|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潘光红的死亡业经生效判决确认为非工伤,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鑫鸿跃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富华公司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共计63075元。 |
深圳龙岗区 |
(2014)深龙法劳初字第14号 |
2014.09.24 |
张薇炜 |
|
本院认为,关于死亡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死亡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共计68925元(4595元/月×15个月)。 |
深圳宝安区 |
(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5号 |
2013.04.19 |
黄 小 华 |
|
本院认为,死者李×与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
深圳龙岗区 |
(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930号 |
2011.02.28 |
汪 洪 |
|
本院认为,按《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向罗某的直系亲属,即五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人民币10863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人民币21726元、一次性抚恤金人民币21726元。 |
深圳宝安区 |
(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17号 |
2010.08.08 |
杨 浩 文 |
|
本院认为,按《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向罗某的直系亲属,即五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人民币10863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人民币21726元、一次性抚恤金人民币21726元。 |
深圳某区 |
(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337号 |
2010.07.06 |
刘 粤 芳 |
|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的规定,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应由企业发给死亡抚恤待遇。本案中,××厂未为林某某办理其在职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林某某非因工死亡,××厂应当依法向冯某某发放死亡抚恤待遇。原审判决××厂支付冯某某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等死亡抚恤待遇人民币484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
深圳龙岗区 |
(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881号 |
2010.01.11 |
李 振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