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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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预交二审诉讼费系二审程序得以顺利启动的前提条件。国务院出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对财产案件二审诉讼费的交纳做了基本规定,但实务中财产案件二审诉讼费的收取和交纳均存在不少问题。此类问题不仅可能导致上诉人过多的预交诉讼费,甚至还可能直接影响到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本文从实操的角度讲述财产案件二审诉讼费确定的基本方法及预交二审诉讼费时应当注意的操作风险。不足之处,请同仁指教。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基于该规定,当事人在确定上诉案件的诉请数额时应当以一审判决中确定的数额为基础,对一审判决中不服的部分提出己方的上诉请求数额。据此,在实操中应当首先找出一审判决中的不服部分,然后再就不服部分确定上诉请求的数额。这一步骤看似简单,在实务中却很容易发生操作失误,从而导致上诉人多预交诉讼费用。
一、如何确定一审判决中的不服部分
在界定一审判决中部分之前,需要完成以下两项工作:
1.明确当事人可以就一审判决的哪些部分提起上诉;
2.对判项中所涉哪项内容不服。
(一)明确当事人可就一审判决的哪些部分提起上诉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份判决书的正文主要包括了四个部分:审理经过、事实认定、法院说理、具体判项。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中并未就当事人可就一审判决中的哪一部分可提出上诉。实务中争议较多的是,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法院说理部分是否可以提起上诉。司法实践层面对该问题的处理方法并不统一。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果当事人对此类问题提起上诉,那么如何确定此时的诉讼费用?
笔者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所确定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规则系建立在当事人具有上诉请求数额明确表述或者具有财产性诉讼请求基础之上的。但是仅对事实认定或法院说理部分不服,对一审判项并不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实际已经认可了该类财产案件中的财产诉求。如果二审法院受理此项上诉,此时的二审诉求实际为非财产诉求,因此不应当再按照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用。
(二)对判项中所涉哪项内容不服
代理人应当结合当事人的意见,谨慎查明当事人具体对一审判决的哪项内容不服。切忌笼统认为,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各判项内容全不认可。例如,某民间借贷纠纷中,有的当事人仅是对法院关于利息判决项不服,但有的代理人在起草上诉状时直接连本金带利息一并提起上诉。
代理人首先应当分析出一审判决中所确定数额的计算逻辑及法律依据。再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意愿及一审诉求,找出其中的真正差异点。代理人再结合法理与当事人沟通该差异点是否具有上诉价值并将其作为上诉请求的数额或依据。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生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之一为:按照生力公司提出给付赔偿请求的数额计算诉讼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上述规定,生力公司关于其二审并未针对300100000元的赔偿诉请提出上诉、诉讼费不应按3336067元收取的请求成立,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应予调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7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案件中,生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中“按照生力公司提出给付赔偿请求的数额计算诉讼费用”。从语义上可以分辨出,生力公司系针对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计算方式及依据提起上诉,而非对一审中的请求赔偿数额提起上诉。前者的争议标的额实际为案件受理费,后者则需要以一审的诉请赔偿数额为基础进行计算。最高人民法院从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中准确理出了生力公司应当适用案件受理费正确计算方式。
二、如何依据不服的判决项确定上诉请求数额
在已经明确不服的判决项的情况下,确定上诉请求数额似乎是个并不困难的问题。但实际上不少案件,在明确上诉请求数额时仍然需要做认真细致的工作。这项工作的重点就是如何紧紧围绕不服部分且仅针对部分确定上诉请求的具体数额。否则,将仍然可能导致上诉人额外预交超标的诉讼费。
例如,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黔东南州欣黔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兴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之一为“改判黔东南州欣黔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15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庭审中上诉人兴源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退还多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兴源公司的诉讼主张已支持了870万元,但未支持其余的保证金630万元和相应利息(上诉时兴源公司主张按照1500万元为本金,年利率4.75%,从2012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一审立案时为止,利息共计267万元)。因此,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的部分共计897万元。因此,其上诉后应交纳诉讼费用为74590元,其二审已交纳128900元,多交纳上诉费54310元,应予退回。【参考案例: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第380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应交纳的诉讼费用应当以上诉后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诉讼费。然而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数额的原因本质来源于不服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则是否应当将一审诉请的全额作为上诉请求数额呢?而诉讼费用的计算是否也应当按照上述全额计算?回答是否定的。
计算方式仅仅是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一种事由,上诉的核心问题是当事人对一审的判决结果部分或者全部不予认可。因计算方式不同导致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服的,其本质上仍然系对判决结果的部分不予认可。对于一审判决结果已经确认的部分属于已经认可的部分,并不属于二审法院需要审理的范围。虽然在个案中,某项基于计算方式的不同导致的判决结果不同,需要做相应的审理,但其本质上要裁判的当事人财产利益,仍然系未认可部分的财产利益。贵州高院上诉裁判理由可以作为代理人精准表述上诉诉请并计算上诉费的参考。
三、注意撤回上诉时的诉讼费用的计算问题
一般情况下,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则直接通过法院裁定确定上诉费的退回数额。上诉人不需要在此方面过多关注。但从实务操作来看,笔者仍然建议上诉人申请法院撤回上诉时,首先应当核算实际应缴纳的诉讼费数额,再结合撤诉规则确定实际应获得的退回诉讼费金额。
例如,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包秀涛与李焕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案件中,法院查明原审判决项为:“一、包秀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清偿尚欠李焕发投资款650万元。二、驳回李焕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700元,由包秀涛负担40945.4元,李焕发负担161754.6元。”包秀涛对前述判决第一项清偿尚欠李焕发投资款650万元”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包秀涛的上诉请求数额为650万元,应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0元,但实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700元,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00元应当在确定案件受理费负担后一并退回。【参考案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11号民事裁定书】
从上述案件中可以看出,法院在受理二审案件上诉时实际照搬了一审案件诉讼费的收取金额。正是由于实务中的确存在部分法院在受理上诉案件时完全照搬一审案件标的额计算案件受理费的情况。代理人在二审中即便提起撤诉,也应当在准确核算实际的案件受理费金额后,发现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申请二审法院予以更正。不要盲目等待撤诉裁定,而忽略了此项事关上诉人重要权益的事项。发现这一问题并不困难,困难的是代理人对该类问题的细心关注。
四、警惕上诉人自行确定上诉费用金额的风险
这似乎是一个伪命题,因为很多人都知道上诉费实际由受理法院核定上诉金额后收取。但实务中的确存在部分法院根据上诉人的意愿暂定上诉费数额的情况。当二审程序启动后,法院一般会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重新确定上诉费金额,要求上诉人补交或者在二审判决书中体现。上诉人一般认为此种做法有时可以让其少预交不少诉讼费。笔者建议存在此种情况时,仍然应当结合自己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并交纳诉讼费。原因在于随意交纳二审诉讼费用,容易引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诉请项的误解,并最终影响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尤其在上诉人诉请表述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此种风险会增大。
例如,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曹震锟与杜凤、姜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案件中,杜凤二审上诉称“一审判决书多判决人民币1万元,且全案认定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发回重申或改判。” 法院认为,杜凤在二审程序中,仅就所主张的一审多判决人民币一万元交纳了上诉费50元,并未就其他数额表示不服。二审法院因此对杜凤对全案不服的上诉请求未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参考案例:(2015)鲁民申字第747号民事裁定书】
该案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方面表达了仅对多判决的1万元不服,另一方面又对一审的全额事实认定不服。这里面有个问题,上诉案件的诉讼费收取金额由上诉人确定还是由法院确定?从实务角度看,法院系结合上诉人诉请数额确定诉讼费用。但无论如何,民事上诉权是建立在当事人主动行使的基础之上的一种民事诉讼权利。当事人因相互矛盾的上诉请求导致案件受理费计算错误,进而引发的二审受理范围确定不当的问题,上诉人应承担首要风险。
编辑/一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