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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建筑作品、工程设计图等与建筑相关的作品类型,从立法层面对其中体现的美感、独创性赋予了较为完整的保护。但由于建筑项目涉及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且建筑物本身需承担一定的功能价值、具有一定的公共属性,在涉及建筑物著作权问题的相关案例中,往往呈现出与其他著作权纠纷不同的特点。本文在整理相关案例的基础上,整理出与建筑物相关的八项著作权裁判规则,供各位读者参阅。
1.对建筑工程设计图保护的核心在于保护图形的“科学之美”,图形受保护所需满足的独创性要求低于美术作品、建筑作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十二项,“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将作为图形作品受保护。对图形作品的保护与对建筑作品、美术作品的保护不同,前者保护的是图形中所体现出的“科学之美”,后者保护的则是作品的“艺术之美”。对于“科学之美”的判定,法院主要从工程设计图是否具有严谨性、简洁性、精确性、对称性、和谐性等方面来判定,综合考虑图形中点、线、面的结合是否具有一定的美感。工程设计图本身是建筑物施工的前提,其必然具有的功能性特点决定了对其独创性的要求无需达到美术作品、建筑作品的审美高度,从现有建筑、设施、工程中取材并进行拼合的图形也可以具有独创性。
在苏州工宇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苏州赛力精密工具有限公司、苏州市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的如下说理就颇能体现出图形作品独创性低的特点:“原告制作完成的工程图,包含了直线、曲线、几何图形、比例尺等元素,原告运用经验、逻辑、技艺将这些元素有机、具体、形象的糅合,进而成为能够以二维平面为媒介的表达形式,在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制作的工程图是复制他人作品的情况下,这些工程设计图具有独创性,原告依法对其享有著作权”。可见,我国部分法院对建筑工程设计图的独创性界定采取的是“独立创作完成”标准,并未要求作品具有一定程度的创造性。
由于对独创性要求不高,对图形作品的保护力度也较小,仅限于“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及传播行为,以便平衡表达自由的权利。
相关判决:上海九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广州世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苏州工宇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苏州赛力精密工具有限公司、苏州市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对建筑物保护的核心在于保护建筑物本身的“艺术之美”,根据平面设计图建造建筑物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取决于设计图体现的建筑是否体现艺术之美。
与对图形作品的保护不同,对建筑作品的保护侧重于建筑作品本身体现出的艺术上美的享受。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能够作为作品受到保护,是因为它们具有独立于其实用功能的艺术美感,是设计师建筑美学观点与创造力的体现。在我国生效判决中,设计新颖、构造独特的鸟巢体育馆设计以及具有一定独特性的保时捷建筑都被认定为建筑作品(如下图所示)。需要注意的是,当建筑物本身构成建筑作品时,其建筑设计图究竟构成图形作品还是建筑作品,司法实践中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建筑作品”指的是“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具有三维属性,似将建筑图形排除出建筑作品之外。不过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过程中形成的送审稿则将作为建筑施工基础的平面图、设计图、草图等纳入了建筑作品保护范围。
相关判决:国家体育场诉熊猫烟花集团、浏阳熊猫烟花、北京熊猫烟花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保时捷股份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3.对于在委托方提供的侵权设计图基础上做改进设计的第三方,如其提供的改进设计与原设计构成实质性相似,则需与委托方分别或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相比于一般的委托创作合同,与建筑设计图相关的委托创作合同的履行期限相对较长,由双方之间信任关系丧失而引发的问题更加突出。也正因如此,实践中会出现由委托方单方解除协议并另行雇佣第三方在原受托方完成的设计基础上进行修改的情况。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著作权权属的规定,委托创作合同的双方可约定著作权归属,如约定由委托方享有,对第三方而言通常不存在著作权侵权的风险;但若约定归属于受托方,或者以合同的完全履行作为著作权从受托方转移至委托方的前提条件,则在同时满足“接触”原图形作品以及提供的图形作品与原图形作品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该受托第三方也需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如第三方明知(如: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图纸上受托方的署名信息)图形作品是他人创作完成的情况下,仍按照受托方的要求进行修改并更改署名,则会被认定为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进而承担连带责任。
可见,理性的第三方应当对委托方提交设计图的版权归属做一定的调查,并要求委托方在合约中保证图纸为原创、不存在侵权行为,并就违约责任及追偿权作出相应的约定。
相关判决: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荆门中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4.在招投标程序中,即便招标方根据招标文件获得中标设计的著作权,也不能免除其与中标方进行签约的义务。
招投标程序是很多建筑项目实施中的必经程序,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为保障项目的顺利实施,部分招标邀请函中会明确投标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招标方,由此引发一个问题:对于中标方案,依约享有著作权的招标方是否可以自行将项目交给非中标方运作?
对于这一问题,已有案例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给出否定的回答。如参与投标的单位方案被认可和采纳,则应认定其中标,并签订具体的建筑设计委托合同,应是招标行为的应有之义,否则招标行为将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并有失公平。因此,中标方有权在上述情形下,依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投标方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判决:CarlosOtt(卡洛斯·奥特)等诉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等著作权纠纷案。
5.在建筑物著作权侵权比对中,应排除保护具有功能性的设计方案,并着重对建筑的主要或实质部分进行比对。
在建筑物侵权的比对中,功能性要素应当被排除出对比之外,然而对功能性的要求不能过于苛刻。借鉴美国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司法实践,我们可以总结出区分美感与功能性的多项标准,包括从设计初衷角度考虑的“主次判定标准”、从美感是否对实用性所必需角度考虑的“客观必要标准”、从普通消费者是否获得美学感受角度考虑的“普通观察者标准”等,在不同的标准中,实用功能对作品可版权性的限定也不尽相同。一般而言,如承担功能的具有美感的设计并非实现该功能的唯一设计,则不能将该设计完全排除出独创性比对过程。如在涉及保时捷建筑的著作权纠纷中,法院就未采纳被告基于原告的部分设计具有橱窗展示功能、节能采光功能而提出的该建筑不具有独创性的抗辩理由。
在建筑作品的侵权比对中,对建筑物整体以及最能体现著作权人设计理念的主要部分的外观或装饰的比对是关键,至于其他非主要部分的差异,不足以否认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同样以保时捷建筑为例,构成主要设计的部分包括:建筑物正面采取圆弧设计,上部由长方形建筑材料对其而成,下部为玻璃外墙,在建筑物的入口处将建筑物分为左右两部分,入口部分及上方由玻璃构成。这些部分的相似就足以支撑整个侵权部分的论证。
相关判决:江苏紫峰绿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保时捷股份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6.著作权人对建筑作品的许可建造行为使被许可方获得建筑物的合法所有权,著作权人不能阻碍所有权人对建筑物的后续流转行为。
为平衡著作权人与物权人利益的冲突,发行权用尽原则应用而生,根据该原则,作品原件或合法复制件的所有者有权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对该原件或复制件作出所有权转移或赠与。该原则对于建筑作品同样适用。一般而言,建筑作品一经建造便不会轻易拆除,也正因如此,对建筑物的许可建造行为不太容易在后续引起著作权人与所有权人的冲突。但仍有一些建筑作品并不具有此类特点,例如,为特定的展览活动而临时搭建的建筑作品。对于此类临时性建筑作品,著作权人在许可时往往会对许可期限作出限制,该限制在未约定由著作权人享有或保留建筑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可能会被法院解读为不存在,毕竟,“在出售或赠与物的行为上,物权所有人有权排除他人对其行使物上权利的干涉,即使是著作权人也不例外”。于是,意思表示上的有期限授权与法律效果上的无期限授权之间的矛盾就产生了。出于避免社会资源浪费的考虑,著作权人在诉讼中提出的拆除建筑物的要求也未必得到支持,使得著作权人最后一根救命稻草也落空了。可见,对于临时性建筑物的所有权作出事先安排至关重要。
相关判决:李继伟与北京德国文化中心.歌德学院(中国)等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7.考虑到经济成本及建筑物的实用功能,对侵权建筑物的拆除需慎重。
对于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停止侵权是一项最基本的救济方式。然而,与一般美术作品、雕塑作品等不同,建筑作品往往具有更大的经济价值,对其拆除往往会造成较大的社会损失;此外,对一些承担基本居住功能的建筑物,对其直接拆除难免会招致违背人道主义原则的指责。因此,一些法院在判决中已直接指出,对建筑作品侵权的救济以赔偿损失为主,一般不宜判定直接拆除。类似的实践在其他国家也存在,比较典型的是法国。在法国建筑师JeanNouvel诉巴黎“ParisPhilharmonie”音乐厅所有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案中,法院就指出,虽然民事法院有权对版权侵权是否成立作出判决,但对于直接改造公共场所建筑的行为,民事法院无权作出判决,此类管辖权在行政法院手中。这样的判决凸显了建筑物本身的公共属性。在法国司法实践中,建筑作品著作权人极少能获得与建筑物改造相关的禁令救济,原因在于此类禁令救济往往涉及到较大的政府支出,进而被认定为与原告所受的损失不成比例。
相关判决:宿迁市广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浙江天能电池(江苏)有限公司、宿迁市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宿迁市广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浙江天能电池(江苏)有限公司、宿迁市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李继伟与北京德国文化中心.歌德学院(中国)等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8.考虑到公众表达自由的需求,公众享有以摄影、绘画等方式呈现建筑物美感的自由,但该种自由不宜延及以三维方式使用建筑物的行为,且需尊重作者的署名权。
同样出于对建筑作品公共属性的考虑,《著作权法》专门为设置或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规定了合理使用豁免,公众可以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的方式进行使用,无需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亦不用支付报酬,但须尊重作者的署名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山东天笠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海信通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上述合理使用情形的范围可以覆盖到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对其成果以合理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的行为,其中亦包括亦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虽然上述规定并未明确涵盖建筑作品,但无论是我国司法实践还是外国立法例,都已将建筑作品纳入该项合理使用范围。例如,《美国版权法》就规定,如建筑物在公开场合可见,则建筑作品著作权人无权阻碍任何人以摄影、绘画或者其他以二维图像方式制作该建筑物的复制件并予以发行、公开展示。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对这一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二维方式的使用,至于三维方式(如建筑具有美感的立体模型)的使用则被禁止,这既与上文明确列举的四种方式所对应的使用情形相一致,也符合纳入合理使用的行为不应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要求:相比于以平面方式的使用,以立体方式对建筑作品进行的使用将完整呈现建筑作品本身的独创性及美感,从美感的欣赏方面具有实质性替代效果,难谓“合理”。
相关判决:王巨贤与绍兴市水利局其他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国家体育场诉熊猫烟花集团、浏阳熊猫烟花、北京熊猫烟花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编排/李凌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