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刑事追诉时效中断制度是否应当区分单位/个人犯罪?
华雨 华雨   2018-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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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提出


笔者在代理某私分国有资产、行贿案时,遇到了以下案件事实:某某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在先,行贿在后,根据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私分国有资产行为本身已经过了追诉时效。但依据追诉时效中断制度,后一行为(行贿)在(私分国有资产)追诉时间内说可以中断前一私分国有资产罪之时效,因而两罪应当同时追究。问题在于:前一行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一单位犯罪,能否将单位犯罪中承担直接责任人主体的行为作为刑事追诉时效中断的前罪依据呢?如果不能则前罪已过追诉时效,不再追究。扩散之:


即使私分国有资产罪不具有典型性(虽为单位犯罪,但实行单罚制,冲淡了其单位犯罪的实质),那么适用刑事追诉时效制度是否应当区分前(或后)罪的主体身份(个人或单位犯罪)呢?


以下通过部分案例及相关思考,提出笔者的浅见,望诸位批评。


二、典型案例


通过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无讼,以及阅读相关研究文献的参考案例等方式进行查找,笔者共找到典型及相关案例共四篇。其中案例一、案例二为题涉问题的典型案例;案例三、案例四为题涉问题的相关裁判(暂不分析)。我们将单位犯罪同样适用称为“不作区分”,将单位犯罪不适用称为“作一区分”,则从实质司法判断上看,未发现适用追诉时效中断制度对单位/个人犯罪作区分的情况,发现了两篇直接采用并评析“不作区分”的刑事判决书。


(一)案例名称


1、案例一:宁鹿公司、乔加勋、范某某单位行贿、私分国有资产;乔加勋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包铁刑初字第12号〕


2、案例二:包宏行贿、单位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801号〕


3、案例三:上海学忠贸易有限公司、陈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枞刑初字第00163号〕


4、案例四:章某某,邱某等私分国有资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中区法刑初字第01316号〕


(二)案例裁判认定


1、在案例一中,即包头铁路运输法院在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所犯单位行贿罪、行贿罪之后一罪--行贿罪发生时,其追诉时效是否中断,评析道:


时效中断是指在追诉期限内,因犯罪分子又犯了新罪而使前罪所经历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后罪之日起计算。”该规定表明在时效中断的情况下,追诉期限应从犯新罪之日起计算。即在追诉期限内,不论所犯新罪是什么性质的罪以及刑罚轻重如何,前罪的追诉期限都要从犯新罪之日起重新计算。从被告人范某某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来看,被告人范某某于2009年2月犯单位行贿罪,其追诉期限是五年,即到2014年2月为止。被告人范某某实施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终了之日”为2012年。在此情况下,被告人范某某单位行贿罪的追诉期限因被告人范某某实施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并构成犯罪而中断,因而单位行贿罪的追诉期限,应从2012年起重新计算。故而,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有关追诉被告人范某某参与单位行贿行为已超过法定最长追诉时效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


可见,该法院对适用追诉时效中断的前后罪名是否为单位/个人犯罪未加区分,只要是个人需要担刑责的行为均予以确认。


2、案例二中,即在“包宏行贿、单位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中,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在“本院评注”部分对被告人包宏行贿、单位行贿前后两罪及其追诉时效问题作出相关说明与解释。


(1)被告人包宏于2004年8月犯行贿罪,追诉时效10年;又于其后的2004年下半年犯单位行贿罪,追诉时效10年;又于2013年犯行贿罪,追诉时效10年;又于2014年12月犯行贿罪,追诉时效10年;


(2)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其于2004年8月犯行贿罪后,其犯罪追诉时效分别于2004年下半年、2013年、2014年12月分别中断三次;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并不区分第二次被告人包宏所犯罪名为单位犯罪的性质,径直确认其后再次犯罪三次,且均在追诉时效以内,当然中断三次,其共四次犯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都应当追诉。最终判决结果为被告人包宏分别犯有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并科处其相应刑罚。


三、基本分析与判断


从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认定情况看,未发现适用追诉时效中断制度对单位/个人犯罪作区分的司法裁判案例。行为人前一犯罪属于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担刑责),后由于在前一犯罪追诉时效内又犯新罪(个人或单位犯罪)的,犯后一新罪时前一犯罪的追诉时效中断。行为人作为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与行为人是否作为“犯罪主体”并不冲突。并且,作为设置刑事追诉时效的初衷与目的,都是在较为严格的意义上“留有余地”,从诸多附属的制度中我们亦可以发现例外极少的相关特点。前一行为的担责主体是行为人(自然人)本人,那么无论作为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行为人都应当承担刑法评价上的不利后果:在后一犯罪介入前一犯罪的时效期中时,无论前一行为是否本身已过追诉时效,还是后一行为已过时效,前一行为都至少(因中断)未过追诉时效。适用刑事追诉时效中断制度不区分单位/个人犯罪。另外,需要补充的是:


(一)由于追诉时效中断,在前后两罪的追诉时效均未过时,应当追诉两罪;


(二)后一罪名本身的追诉时效已过,并不当然影响前一罪名由于追诉时效中断而导致的追诉时效在法定期间内的延续和有效。

 

编排/王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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