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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型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民间借贷骗取他人财物的诈骗方式。此类诈骗因与民间借贷、经济纠纷相互交织,往往难以区分与甄别。
一、判决书里的借贷型诈骗
1、(2017)京03刑初71号李某某诈骗案
2012年10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为多家旅行社提供资金周转等事实,向被害人王某1等人借款并承诺给予高额利息,先后骗取王某1等5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997万余元。李丹于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120万元,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共计877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诈骗罪,理由是:第一,被告人李某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首先,李某某虚构了借款理由。李某某以为多家旅行社提供资金周转的名义,向各被害人提出借款,但李某某与某国旅及其他旅行社没有提供资金周转的业务往来,借款也并未用于上述用途。其次,李某某虚构了能够获得高额利息的事实。李某某向被害人承诺给予高额利息,并在借款前期按时还本付息,给被害人造成能够给予高额利息的假象,后期均出现借多还少,不能偿付的情况,而李某某给被害人的高额利息均来源于向本案其他被害人或案外人的借款。最后,李某某亦隐瞒了借款的真实用途。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将被害人借款大部分用于给付高额利息,部分用于归还个人信用卡欠款和消费、取现等用途。
第二,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诈骗的主观故意。首先,被害人借款的大部分数额被李某某用于向李某2等案外人偿付借款本金和高额利息,部分用于向本案其他被害人偿付借款本金和高额利息,另有部分用于归还李某某个人信用卡欠款和消费、取现。李某某系使用后期借款填补前期借款或"拆东墙补西墙",并非进行营利活动,不可能产生盈利,显现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次,李某某向被害人承诺的高额利息,明显属于无法兑现的虚高利息,李某某根本没有能力偿付,并最终导致被害人的借款无法返还。李某某主观上明知会造成被害人钱款无法返还的结果,仍希望此结果发生,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诈骗的主观故意。
2、(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139号徐某某诈骗案
2010年12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徐某某以其投资工程垫资、经营二手车等需资金周转为由,并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分别从李甲、胡某甲、方某甲、廖某甲、简某甲、李乙、张甲、吴甲、徐甲等被害人处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4,000余万元。另外,徐某某以出售二手车为由,骗得被害人卢某某600余万元后未交付车辆,并书写借条以搪塞卢某某。上述钱款被徐某某用于消费、支付高额利息、偿还借款等,最终造成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共计2,000余万元。
法院认定,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共计2,000余万元,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徐某某以支付高额利润为诱饵,长期向多名被害人借款,借得款项并非主要用于其所称的投资工程垫资、经营二手车等,而是主要用于支付前欠高额本息及个人消费等,致使最终无力归还借款,并非如徐某某所称系因经营失败而无法归还借款。据此,应当认定徐某某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二、裁判要旨归纳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行为。诈骗罪的核心要件在于,客观上实施欺骗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述两个案例,也是在诈骗罪的框架下论证借贷型诈骗罪的成立,同样聚焦于两个焦点;一是,是否实施了欺骗行为;二是,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具体到借贷型诈骗案中,第一,在客观方面,两案例重点考察了借款理由与借款用途。关于借款理由:案例一,被告人虚构了借款理由,"为多家旅行社提供资金周转的名义",实际上根本不存在业务往来;案例二,同样虚构借款理由,"投资工程垫资、经营二手车等",实际上也不存在类似经营业务。关于借款用途:案例一,被告人隐瞒真实的借款用途,实际上将所借款项用于给付高额利息,部分用于归还个人信用卡欠款和消费、取现等用途;案例二,也是如此,隐瞒款项的真实用途,将借得款项主要用于支付前欠高额本息及个人消费等。
第二,在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方面,两案例集中关注款项用途是否进行营利活动,能否产生盈利,是否具有还款能力。案例一、案例二均表现为将部分后期借款用于偿付前期借款本金和高额利息,系"拆东墙补西墙",部分款项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和消费,没有将所借款项用于营利活动,不具有盈利能力。进而言之,行为人在明知不具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承诺高额利息,更加无法兑换虚高利息,显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借贷型"诈骗罪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借贷型诈骗案往往发生于熟人、朋友、生意伙伴之间,同民间借贷难以区分。特别是,借贷型诈骗案中通常存在借条等证实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如何认定变得更加困难。
201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集资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虽然该条款针对的是金融诈骗犯罪,但对于诈骗罪而言,同样具有指导意义,具体来说,需要把握如下几点:
第一,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欺骗行为。首先,行为人对于借款用途是否进行虚构,案例一、案例二均明显虚构借款用途,虚构根本不存在的投资项目、资金周转、工程建设,实际上却将后期借款偿还前期借款或者偿还个人债务、用于赌博、个人消费等,致使没有能力偿还欠款。其次,行为人对于借款理由是否进行虚构,虚假承诺通过借款行为实现特定目的,借款理由与借款用途是否对应。正常的民间借贷中,借款人通常会明确告知放贷人借款的理由,让放贷人知悉借款的风险系数,或者与放贷人共进退,方便放贷人权衡是否放贷。相反,借贷型诈骗案中,行为人则会隐瞒真实的借款理由,甚至虚构借款理由,骗取贷款后,根本无法实现事先约定的承诺事项。再次,行为人是否虚构或者隐瞒自己的财物状况。借贷型诈骗案中,行为人常常已经负债、经营处于亏损或者没有任何收入的情况下,虚构较好的财务状况、项目前景,致使贷款人误以为借款人具有很高的偿还能力,有能力偿还借款。另外,行为人是否隐瞒、掩饰身份。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有时会利用化名掩饰真实身份,隐匿真实状况。
第二,考察行为人借款前后的日常表现,款项去向。一般而言,借款行为发生后,借款人会将借得款项用于事先约定的用途或者其他正常用途。反之,诈骗案中,行为人会将大部分款项用于还债、挥霍、个人消费等事务。其次,实务中需要注意,行为人借款后,是否具有还款计划,正常缴纳欠款以及支付利息,是否改变住址,更换联系方式,逃避放贷人。
第三,审查借款无法偿还的原因。案例一、案例二,均不是因为经营失败无法偿还所借款项,而是从未有过经营行为,完全是债台高筑或者从事违法活动导致债款无法偿还。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有时会辩解将借款用于投资、生产经营、合作开发项目等,经营不善、投资失利、项目失败等客观原因无法偿还债务。因此,认定借贷型诈骗案,需要严格审查行为人无法偿还借款的原因,否则原因不清的情况下,则难以认定。
实际上,借贷型诈骗与民间借贷的根本区别,在于借款人是否具有偿还贷款的真实意愿还是以非法占有贷款为目的。可是,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深藏于内心之中,唯有通过客观行为加以推定,以上三个方面的论述,就是在考察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问题是借贷型诈骗案行为人一旦归还钱款,必将推翻之前非法占有目的的系列推定。因此,行为人的还款能力、无法偿还的原因、借款前后的财务状况、借款时的心理态度是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重中之重。
编辑/杜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