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 | 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影响适用“保护在先原则”的裁判因素
  2019-10-10

文/龚恩来 银泰商业集团法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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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护真正权利人合法权益?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人民法院审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关注的重点,更是裁判的难点。综合来看“保护在先原则”是裁判此类案件的一个基本规则已无太大争议,但是对于该原则在具体个案的适用目前各级人民法院掌握的尺度却不尽相同,从而导致很多案件最终裁判的结果超出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预设。如笔者代理的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银泰”)诉湖州银泰商业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银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一审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浙05民初105号)和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浙民终1026号)对于字号权和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时“保护在先原则”的理解和适用完全相反也造成裁判结果的极大不同。因此,两审法院对于那些具体因素可以影响“保护在先原则”的理解和适用成为该案审理和裁判中的关键点和难点。


具体案情为浙江银泰系一家大型连锁百货企业,在全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浙江银泰关联公司于1998年5月25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1329902号“银泰百货加图形商标”。商标局于1999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辑、进出口代理、职业介绍、商店拆迁、旅馆业管理、商业管理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文秘服务、商品展示服务上,截止2018年浙江银泰在全国开设65家大型商场和零售百货。2002年8月23日湖州银泰在浙江省湖州市工商局登记注册,并于2003年1月22日更名为现名称湖州银泰商业大厦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湖州银泰”)。2014年湖州银泰抢先以浙江银泰侵犯其商号权涉嫌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案号:(2015)浙湖知终字第1号和(2015)浙湖知终字第2号),2017年浙江银泰又以湖州银泰涉嫌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再次发起诉讼,双方针对此纠纷对抗数年,引起多家媒体关注和报道,给双方企业均造成了一定的困扰和商誉上的影响。


在浙江银泰主动向湖州银泰发起的诉讼中,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仍认定“虽然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企业名称的登记时间,但综合被告湖州银泰公司的登记、经营历史来看,本案权利冲突的产生有一定特殊的历史背景和原因,不会产生不正当竞争”。相反,浙江省高院二审确认为“湖州银泰登记并使用涉案企业名称的行为侵害了浙江银泰公司的在先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可见两审法院对于“保护在先原则”在个案中的适用理由和因素的理解完全不同,最终导致判决结果也截然相反。那么司法裁判中人民法院对于“保护在先原则”裁判原则的适用有哪些要求和限制?就成为作为此类商标诉讼案件双方不得不关注的关键点,更是影响最终诉讼结果的根本要素。我们结合具体案例分析如下:


一、诚实信用原则是判断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能否适用“保护在先原则”的帝王原则


众所周知,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对于涉及不正当竞争的商标侵权案件该原则也同样具有关键性的作用。究其原因在于此类案件中,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核心因素在于裁判机关要首先判断侵权方是否具有“攀附”的故意即所谓的“搭便车”主观故意?而判断的方法则具有较大的主观性,必须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如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浙05民初105号判决书中就认定“本案中,仅从登记注册时间来看,第1329902号“银泰百货及图”注册商标注册于1999年,被告湖州银泰公司成立于2002年并于2003年变更为现企业名称,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企业名称的登记时间,但综合被告湖州银泰公司的登记、经营历史来看,本案权利冲突的产生具有一定特殊的历史背景和原因……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同时本着尊重历史和现实、公平竞争等原则可以认定,被告湖州银泰公司注册使用“银泰”字号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浙江银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类似观点在湖南省高院(2018)湘民终838号判决中再次体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银泰财富公司与成立于2002年8月23日的湖州银泰商业大厦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22日的株洲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其使用“银泰”作为字号具有一定历史渊源,关联公司之间使用同一字号在市场中较为常见,这也符合市场上关联公司的命名习惯,没有证据证明其使用“银泰”字号本身具有攀附故意……”。可见,人民法院裁判此类案件中是否采用“保护在先原则”维护权利人的基础和前提是要首先判断被控侵权方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是否具有“攀附”或“搭便车”的主观故意?


该观点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026号案中得到了更加明确的体现:“就相关权利的形成时间来看,浙江银泰成立于1997年8月7日,涉案商标核准注册于1999年10月28日,湖州银泰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3日,并于2003年1月22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湖州银泰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时间晚于注册商标核准时间……涉案商标在湖州银泰公司企业名称登记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湖州银泰公司作为从事商场经营的同业竞争者,在成立时理应知晓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却仍将“银泰”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登记并长期使用,具有攀附浙江银泰公司涉案权利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综上,湖州银泰公司登记并使用涉案企业名称的行为侵犯了浙江银泰公司的在先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可见,对于涉及不正当竞争的商标侵权案件,特别是在先商标权与字号权冲突的案件,人民法院适用“保护在先原则”保护商标权人的基本裁判因素在于判断侵权方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否存在“攀附”的主观故意?诚实信用原则是是影响案件胜败的关键原则。同理,对于保护在先商号权人的权利也需以此为判断标准。


二、是否影响公共利益原则是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能否适用“保护在先原则”的重要准则


“如认定侵权方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成立而判决停止使用涉案商标或字号将会严重影响公共利益”是此类案件中侵权方的常见答辩理由。特别是服务类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更是被控侵权方代理人不遗余力举证和强调的要点。如笔者代理的湖南省高院(2018)湘民终838号案件中,由于涉嫌侵权标的为大型商场和住宅小区,侵权方代理人即提出“如停止使用侵权名称将给众多购房商户和业主造成损失,影响公共利益”,但最终由于被控侵权方并未提出强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而最终并未被湖南省高院采纳。


相反,该裁判规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州星河湾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江苏炜赋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案号:(2013)民提字第102号)得到了明确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小区居民已经入住多年,且并无证据证明其购买房产时知晓小区名称侵犯星河湾公司商标权,如果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会导致商标权人与公共利益及小区居民利益的失衡,因此本院不再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但炜赋公司在其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罗盘上不得使用相关“星河湾”名称作为其楼盘名称”。可见,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能在具体案件中对“保护在先原则”作出一定的限制,该裁判规则涉及知识产权与公共利益的平衡问题,特别是具体个案中如何认定“公共利益”的具体边界?应采取何种保护手段?等均涉及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未来可以作为专章讨论,此处不再赘述。


三、是否为描述性使用或地名使用是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能否适用“保护在先原则”的常见裁判因素


除了诚实信用、公共利益之外,描述性使用和地名的使用也是人民法院认定涉及不正当竞争的商标侵权案件中能否适用“保护在先原则”的重要考虑因素。如中粮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元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号:(2013)三中民终字第01594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大悦城”文字作为注册商标虽具有标示服务来源的功能,但当其被用于“朝阳大悦城”这一建筑物名称时还具有了标示地理位置的功能和含义。对于他人为指示地理位置使用该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此无权禁止。”可见,对于涉及地理位置等描述性使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能会对“保护在先原则”做出适当的限制。


同样,在广州星河湾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自贡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案(案号:(2013)民提字第2号)、与天津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案(案号:(2013)民提字第3号)两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民法关于善意保护之原则,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与物权等其他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应以其他财产权是否善意作为权利界限和是否容忍的标准,同时兼顾公共利益之保护。本案中,由于星河湾已经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批准为标准地名……因此本院不再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因此,对于地名性质的使用再兼顾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裁判过程中也可能对“保护在先原则”作出限制性裁判认定。


综上所述,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不正当竞争的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基本原则,但也可能根据个案做出不同的具体限制性适用,而作为权利人或专业代理人在维权前应充分考虑类似风险和裁判机关对于类似案件场景的具体适用,避免因此而导致可能的败诉,进而影响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编辑/da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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