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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该罪以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为犯罪对象,上游犯罪是原生罪,本罪系派生罪。从刑法评价角度来讲,上游犯罪是打击重点,但是“没有买卖就没有杀戮”,本罪行为人的存在,特别是职业收赃人的产生,对于上游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起到了一点的“推进”作用。只有切断和堵截收赃行为对上游犯罪的支持,才能有效打击和预防上游犯罪,这也是我国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关键原因。
一、入罪标准
本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很广,除刑法有特殊规定的之外,所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均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有可能是日常生活用品,例如电脑、电动车等,也有可能是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的物品,例如电力设备、通讯电缆等。法律及司法解释,针对不同的犯罪对象,规定了不同的入罪标准。
(一)数额标准
一般情况下,犯罪对象为日常生活用品的,采用数额标准,入罪数额标准为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例如江苏省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6000元以上的,才构成犯罪。之所以规定数额标准,是为了更好的划清本罪与行政违法行为的界限,从而实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三项与刑法的有效衔接。
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价值认定的计价方法以行为时的市场价为基准,以收购或者销赃价格为补充。市场价的确定以价格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当行为人从上游犯罪人处收购赃物时或向他人销售赃物时的价格高于赃物的实际价值时,就高认定,以收购或代为销售价格计。
(二)特殊入罪标准:无数额限制的标准
本罪毕竟不是侵财类犯罪,犯罪数额不是唯一标准。当行为人符合以下四种特殊情形时,不要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要达到一定的数额标准,即可构成犯罪。
1、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2、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这里要求犯罪人对其掩饰、隐瞒对象的特殊性质是明知的,如果不明知,则只能作为一般的掩饰、隐瞒行为定罪处罚。
3、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4、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三)其他领域的特别规定
1、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2、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之外的普通野生动物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考《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规定,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需要说明的是,非法狩猎罪的最高刑期为三年有期徒刑,作为加入犯的本罪,刑期不高于非法狩猎罪。
3、机动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第一条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上述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油气、油气设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3号)第五条的规定,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油气或者油气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定罪处罚。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5、文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明知是盗窃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犯罪所获取的三级以上文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事先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四)“收益”的认定
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是指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如果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到了掩饰、隐瞒行为人手上,由此产生新的收益,则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但该部分收益属于非法所得,应予以追缴。
二、与上游犯罪的关系
本罪的成立是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的。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是指犯罪事实达到刑事违法性即可,并不要求必须有责性。也就是说因行为人死亡或者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1、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是指犯罪事实达到犯罪的程度,具备刑事违法性,不要求构成要件完全齐备
上游犯罪必须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如果上游行为虽然存在,但依法不构成犯罪的,则不能构成本罪。因为如果上游犯罪不成立,司法机关不能进行追诉,那么掩饰、隐瞒的行为也就不存在妨害司法活动的刑法否定性评价的前提,因此不能认定为犯罪。例如,甲收购了乙、丙、丁等10人各自盗窃的自行车各一辆,每辆自行的车价值均为1000元,由于乙、丙、丁等人的行为均未达到盗窃罪犯罪的数额标准,因而均不构成盗窃罪;而甲所收购的自行车价值总额达到1万元,已达到本罪的入罪数额标准,但因乙、丙、丁等上游行为人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甲所收购的自行车就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因而甲的行为也不能成立本罪,只能依照《治安处罚法》进行处罚。
2、上游犯罪的行为人不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3、因上游犯罪行为人在逃等原因尚未依法裁判的,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对本罪的认定,原则上是在对上游犯罪依法裁判确定后进行。但并不是意味着犯罪事实的成立,以犯罪行为人被抓获归案、接受审判为前提。也就是说对本罪的处理不是必须以侦破上游犯罪为前提的。在未查获上游犯罪行为人的情况下,对掩饰、隐瞒行为进行定罪处罚,一方面防止因上游犯罪处理不及时而放纵本罪犯罪分子,另一方面有利于尽快恢复被本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将犯罪所得及时返回被害人,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三、“次数”的认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犯罪,可能每一次掩饰、隐瞒的行为都不构成犯罪,但多次行为积累后数额达到犯罪的标准,“次数”的认定对定罪量刑也具有重要影响。在认定“次数”的问题上,需要注意一下几点:
1、每一次掩饰、隐瞒的行为的上游行为必须构成犯罪,或者说上游行为要满足入罪的数额标准。但并不是要求每次掩饰、隐瞒行为都构成犯罪。因为一般来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入罪数额标准高于盗窃、诈骗等常见的上游犯罪的入罪数额标准。
2、单次掩饰、隐瞒行为不构成犯罪,且超过治安处罚时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或者已被行政处罚的,不再累计次数;单次掩饰、隐瞒行为构成犯罪的,超过刑事追诉时效的,也不再累计次数。上游行为构成犯罪,掩饰、隐瞒行为不构成犯罪时,在未超过治安处罚时,可以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行为,可以累积计算;若上游行为不构成犯罪,掩饰、隐瞒行为不构成犯罪,此时不能将该次掩饰、隐瞒行为累积计算;上游犯罪存在累积计算犯罪数额时,需要特别注意,例如甲分三次从乙手中收了价值1000元、1000元、48000元三件盗窃的物品,此时认定甲属于“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还是认定甲属于一次掩饰、隐瞒行为,价值总额为5万元?笔者认为甲的行为属于一次掩饰、隐瞒行为,因为前两次的各1000元,均构不成盗窃罪。
3、每一次掩饰、隐瞒的行为,必须是一个独立的行为,即独立的主观意图,独立的掩饰、隐瞒行为,独立的行为结果。
“多次”是否可以作为入罪情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但对多次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是否作为犯罪处理没有明确规定。目前浙江、上海有“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作为犯罪处理”的规定,但是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该种规定是有待商榷的。同时笔者认为,多次累计计算未经行政处罚的掩饰、隐瞒行为,达到犯罪数额的,只能认定为是一次犯罪,而不是多次。
四、明知的事实推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对赃物性质有确定性的认识。“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两个方面。“知道”是指赃物的性质对于被告人而言是显而易见,被告人也不予否认。“应当知道”是指在被告人否认为是赃物时,结合一般生活、生产经验,推定被告人知道。法律对行为人“明知”的推定有严格的规定,以防止裁判者客观归罪。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判断行为人的明知状况:
1、被告人自身的认知文化水平。
2、行为或交易时间、地点是否反常。
3、财物交易的方式、价格是否反常。
4、财物是否具有特殊标志。
5、被告人与上游犯罪人的关系以及日常生产、生活中接触的程度及频率。
6、被告人辩解的理由是否符合常理,能否成立。
7、行为人是否因此获取了非法利益。
五、共同犯罪的认定
(一)事前同谋的共同犯罪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因为此时,掩饰、隐瞒行为人主观上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人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予以配合,掩饰、隐瞒行为就成为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同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
(二)推定的事前同谋共同犯罪
如果有证据证明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已经形成长期、稳定、默契的“合作关系”,在盗得财物后按照事先约定或者默契,为盗窃实行犯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掩饰、隐瞒的,则认定为双方事先存在同谋,以共犯论处。
六、免于刑事处罚需具备的条件
适用免于刑事处罚必须是犯罪情节轻微。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情节一般的行为,对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不宜适用免于刑事处罚。
2、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
3、行为人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或者是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包括自首、立功、未成年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从犯、坦白等。
编排/吴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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