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 绝当后的综合费裁判问题
蓝凯裕 蓝凯裕   2019-03-13

 

文/蓝凯裕

本文首发于无讼APP,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典当是一种具有中国传统特色的制度。虽然《物权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典当法律关系没有明确规定,但典当仍是我国民间长期存在的一种资金融通方式。

 

为此,公安部、商务部于2005年颁布了《典当管理办法》,对典当行业进行规范和管理。故对于典当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可参照适用《典当管理办法》予以确定。

 

传统典当关系中,绝当意味着回赎权消灭,典当行可以直接以当物或者变卖当物受偿债权。而在我国现代典当关系中,情况则有所不同。《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而对于绝当财产的处理方式,《典当管理办法》在秉持禁止留置抵押的物权法原则上又吸取了我管典当传统制度中的变卖方式,对绝当财产在《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中作出了以下明确规定,即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 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 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三) 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可见,在现行的典当制度下,我们不能不能认为绝当的法律后果是传统意义上典当物的所有权将自动归属典当行,尤其是对于价值3万元以上的当物而言。对于价值3万元以上的典当物绝当的处理,《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基于公平原则以及典当的担保属性以现代大陆法系抵押权理论为基础而对传统典当制度作出的一种改造。

 

其实质上是在尊重典当固有特点的基础上以典当物本身对典当行预期可能发生的债务作出的一种担保。其基本精神应理解为在债务逾期未清偿时,虽然不再以转移典当物所有权来直接抵偿债务本息,但应以公开拍卖典当物所得价款来优先清偿债务,超出的部分应当退还给借款人。这实际上就是以典当物的价值优先冲抵债务,其理论实质仍旧是以抵押担保的理论方式解读典当制度。例如,对于房地产典当,《典当管理办法》也采用我国物权法之中的登记生效制度,即《典当管理办法》四十二条规定,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

 

但是典当作为一种融资的方式,自然也会产生息费和自身所特有的综合费的有关问题。并且典当制度所特有的综合费用收取问题,往往会与此利息问题计算后突破民间借贷中年利率24%最高上限,甚至仅仅综合费用而言就会超过年利率24%。本文将会分析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此种综合费收取的有关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的两个方面。

 

第一、名义上是典当借款关系,实质上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时超过民间借贷利率最高标准的综合费率不被人民法院所支持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而《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一条明确,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我们认为从以上定义上进行分析,典当借款法律关系应当是具有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双重特征的特殊法律关系。虽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往往出借人也会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和抵押,两者法律关系能存在竞合相似之处。但是上文已经谈到这种法律关系上的竞合相似实质上是因为我国以现代抵押担保的物权法理论对传统典当制度所做的改造而造成的。

 

但是我国现今《典当业务管理办法》还是对典当借款关系作出了以下五点典当借款业务操作规程上的特殊性,该操作规程是典当借款法律关系的核心识别点。如若在以下五点典当借款法律关系中出现了业务操作过程中的纰漏,该典当借款关系将有可能不成立。此时往往人民法院就会在借款关系识别上认为此种是普通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典当借款,典当借款中特有的综合费就将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1、典当借款关系中没有第三人保证

 

上文已经谈到我国现今《典当业务管理办法》所定义的典当业务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其中不包含第三人所提供的保证,如若借款关系中包含第三人所提供的保证时,此便与《物权法》规定的混合共同担保责任无异。

 

但是2012年商务部关于印发《典当行业监管规定》的通知【商流通发〔2012〕423号】中第二十一条就明确规定,典当企业只能开展质、抵押典当业务及鉴定评估、咨询服务业务。因而如若在典当借款关系中出现混合担保时应当倾向于认定典当行操作不规范,自身存在过错,典当借款法律关系不成立。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典当借款法律关系中存在第三人保证的问题时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申3191号【安徽创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新荣久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典当关系中的第三人保证应当是补充性的债务清偿方式,即:“在债务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应当先以当物的价值清偿债务,保证人对于拍卖当物后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而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申422号【湖南财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便采取了另外一种裁判方式,即“本案的担保方式不仅包括空调设备和电梯设备作为当物,还有第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与典当通常仅要求当物质押或抵押的方式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典型的借贷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在(2017)最高法民申1445号【青岛国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融盛投资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案件中最高法院也采用此种裁判思路。

 

我们认为两种裁判思路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民间借贷频发社会环境是不同的,对于此种问题的认定法院的态度也是会转变的。对于代理人而言我们认为不能但就此一点发表自身意见,仍应当从以下四点进行综合分析。单一特征上的瑕疵不能简单决定某种法律关系是否会成立。

 

2、典当借款关系中典当行往往需要开具专门的当票,且需要对有关抵押、质押资产进行评估

 

我国现今《典当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2012年商务部关于印发《典当行业监管规定》的通知【商流通发〔2012〕423号】中第二十六条也明确规定,加强对当票与当物(质、抵押品)的对照检查,做到账物相符,防止和查处企业违规不开具当票、以合同代替当票、有当票无质(抵)押等违规行为。

 

所以典当行融资过程中另一个极其重要的特点是典当借款法律关系中所含有的当票,这是典当借款关系成立的重要标志物。故而我们认为如若典当行没有出具当票的,其难以成立典当借款关系。

 

同时《典当业务管理办法》中虽未明确规定在典当借款之前必须对典当物进行评估鉴定,但是其中对设立典当行的要求中就明确规定,典当行应当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且从行业习惯而言典当物的类型多样性本身就需要专门的鉴定评估人员,因而如若对典当物在借款之前没有任何评估鉴定的,此也难认为是专门的典当行融资方式。

 

3、典当借款关系中典当行的对外借款比例、数额均存在行业管理要求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

 

该条第(五)款同时规定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因而如若典当行对外借款的比例、数额并不遵循以上行业要求时,其也有违规对外借款的违法行为存在,因而此种行为上的不规范也是一个重要的参考指标。

 

4、绝当发生后典当行应当遵循专门的绝当财产处置方式

 

上文已经谈到《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已经规定典当行应当按照专门的规定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举例而言该条第(一)款规定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该条第(二)款又同时规定,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因而我们认为典当行对于绝当之后的处置方式也是与民间借贷关系不一致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如若纯在抵押和质押关系,除金钱质押等特殊的担保方式之外其余均应当是向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或者进行协商折价、变卖,与典当行业绝当之后的处置方式是不一致的。

 

5、典当物应当合法抵押、质押后才能成立典当借款关系

 

上文已经谈到典当借款法律关系实质上仍旧遵循我国历史上以不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押的方式作为当物以换取融资借款的一种途径。在典当法律关系中,质押当物或者抵押当物是典当合同成立的基础和取得当金的前提。

 

因而《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并且普通动产质押的行为也应当遵循交付生效的质权成立法定要求,如若质权成立时动产没有交付此动产质押的法律关系也难以成立。

 

所以不动产典当物有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动产质押物有没有实际交付均是典当借款法律关系能否最终合法有效成立的关键前提条件之一。

 

6、综合费应当只存在于典当借款关系之中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该条同时规定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综合费是典当行业中专门存在这一种额外合法费用,因而如若在司法实践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如若认为典当借款法律关系名为典当、实为借贷时就难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如若上文五点典当借款法律关系中的专属特征都不具备的情况下,很难被认定是典当借款法律关系,综合费率也就很难被支持。即我们认为当典当行自身经营上出现程序不规范或者不合理的要求时,代理人可以以此为突破口否定综合费收取的前提可能。

 

第二、真实典当借款关系中的综合费收取问题能否参照民间借贷关系中最高利率的限制性规定

 

随着近些年民间借贷中最高人民法院限定了借款息费的顶额之后,对于综合费与典当息费能否参照民间借贷中借款利率最高限额的问题是一个充满争议的问题。

 

商务部办公厅在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新疆昌吉州百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抵押典当纠纷有关问题的意见》之中,商务部认为在有合法签订的合同作为依据,且综合费用收取标准未超过《典当行管理办法》与《典当管理办法》规定上限的情况下,综合费用应被认为是典当行的合法收入。

 

而除了上文谈到的名为典当,实为借款的法律关系之外,对于真正的典当法律关系,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仍旧存在截然不同的认定方式,即以下三种:

 

2.1完全否定不支持综合费超过年利率24%或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申271号【天津市福信典当行有限公司、天津鑫茂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典当行请求借款人偿还的典当期外的综合费用、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合计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一、二审法院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并无不当。”

 

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3111号【内蒙古广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巴彦淖尔市紫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因借款人在再审申请书中也认可涉诉典当标的物在2012年2月6日绝当后双方约定的年利率48%过高,所以二审判决选择数额较低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之标准来要求借款人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2.2法院认为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禁止不得超越年利率24%或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支持了典当行的诉讼请求

 

在地方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之中,某些地方法院对于逾期利息、综合费用及滞纳金的请求中三者的总额并不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例如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粤01民终2668号【广东省金金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廖佩珍、王道珠典当纠纷】中,广州市中院就推翻了之前基层法院的顶额认定:“结合本案实际,在发生绝当的前提下,借款人至今既未赎当也未配合处理抵押物,典当行主张廖佩珍支付利息、综合费、滞纳金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综合上述分析,典当行借款人主张月费率2.5%的综合费和每日5‰标准计算的综合费滞纳金可以支持”

 

2.3 法院以其它案件事实迂回分析案件事实从而能够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保护标准对本案的综合费、违约金进行调整

 

在浙江省高院作出的(2017)浙民申1876号【浙江聚宝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孔桂良、林君飞等典当纠纷】案件中,浙江省高院就维持了台州两级法院的裁判思路,即:“对此,鉴于对典当合同关系的综合费率、利率以及违约金约定过高的认定与调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典当公司对当物无须进行管理,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利息之外的额外损失,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保护标准对本案的综合费、违约金进行调整有相应依据。”

 

如果单从法律规定而言,我们认为不能参照适用民间借贷中的利息规定,因为上文已经谈到《典当管理办法》和商务部的答复实质上是支持综合费收取的,且该办法中的月综合费的定额基本都在2.4%到4.2%,月综合费率2%到2.4%之间的综合费率并没有违反行业管理办法的要求。在法无禁止,且具有部门规章支持的情况下,我们认为该综合费收取是合理的,应当得到支持。

 

但是我们同样也认为以上三种对综合费的裁判认定都有其一定的道理。司法诉讼从来不应当只有唯一的答案,在民间借贷频发性不同的时间、地区裁判标准自然会产生不一致。甚至不同地区之间融资借款的行业习惯和各自的社会影响均会不同,对最高法院而言,其也需要对此种高综合费的融资方式采取更保守的态度以避免典当借款被滥用。

 

故而我们认为对综合费是否能够参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利息及有关费用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实际上存在一定的弹性空间的。

 

从地方法院的大概率判决思路而言是倾向于认为综合费率可以超过年利率24%的,即只要不超过《典当管理办法》中的上限,在法律层面上不被禁止。因而我们认为此时代理人还是要打破上文谈到的第2.3中判决思路,即举证证明典当行日常经营过程中合法合规,不存在违反行业规范的任何行为入手,使法官迂回不得。而对于第一种完全否定的裁判思路,我们认为尽量争取但是不应强求。

 

第三、全文总结

 

对于典当借款法律关系,在民间借贷高发的社会环境下,两者往往会产生费率上的杂糅和表现形式的竞合,此时就会产生名为典当,实为借款的表里不一形式。而即使在典当借款法律关系之中,法官也会参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顶额息费限制的规定适用于典当借款法律关系。

 

因此我们建议典当行如若要收取综合费时一定要注意合规,在典当业务经营的过程中开具当票、评估鉴定典当物、并按专门的绝当资产处置方式处理绝当资产,避免人民法院因为业务经营程序上的不合规而认定此种典当行借款法律关系是名为典当,实为借款,或者因为管理上的不规范降低综合费。

 

而对于借款人而言,代理人也要抓住以上典当行的漏洞尽量争取人民法院降低息费和综合费的最终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编辑/一意

 

 


在读

热门评论

点击看看法律人在讨论什么
<<<<<<< HEAD
======= >>>>>>> 96172cdab5db5d05644eea1a7a596661ab9491b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