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干货 | 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构成及实操要点解析
曾立 曾立   2019-03-16

 

文/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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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动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是当事人以诉讼方式请求将公司决议做无效化处理的方式之一。该操作方式与主张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相比,具有不受法律禁止性条件限制和撤销期限限制的特点。尽管如此,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在法律适用、举证操作方面也并非比上述两种操作更为简单。

 

本文旨在从该类案件的常见焦点问题入手,结合司法实践,以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为主线,阐述此类案件办理时的实操要点,希望对从事该项实务的同仁作为参考。不足之处,请不吝赐教。

 

一、公司决议成立的法律依据及要件

 

关于公司决议成立与否的判断依据,实务中一般认为其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的规定。其实司法解释本身不能创设法律,且该司法解释仅对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并未规定决议成立应当符合的条件。实际上决议本身系决议主体实施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公司决议成立的真正法律依据来自于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法人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即,“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所作出的决议显然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上述规定,公司决议成立应当符合三个条件:

1.决议的议事方式符合法律或章程的规定;

2.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或章程的规定;

3.必须形成实质的决议内容(即,决议内容本身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性质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虽然对公司决议的不成立情形规定了五种之多,但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分类,无非包括三种:

1.公司未召开会议的情形属于决议议事方式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情形。

2. 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合规、表决结果未达到规定比例均属于表决程序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

3.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主要指的是决议内容本身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性质的情形。

 

二、公司决议不成立的焦点问题及实操要点

 

下面结合公司决议不成立的上述三种类别,分别解析其间涉及的焦点问题及实操要点。

 

(一)是否召开会议

 

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其实施公司治理行为,除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均需要通过相应会议的形式履行各自的职权,即会议为上述主体得以行使职权的法定议事方式。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而言,之所以会在实务中出现不少有决议而未召开过会议的情况,不仅因为部分会议召集主体讲求经营效率,更多的在于某些大股东为防止小股东提起异议而不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直接制作决议。

 

对于从未召开会议的情况,如果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一致同意的规定,涉案决议自然不能成立。但是对于其他只有部分股东参与的股东会议或者股东大会,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需要结合公司的股权结构、股东人数等对股东会议(股东大会)召开应当具备的条件进行个案分析,而非完全按照统一的标准进行认定。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宝恒投资有限公司与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宝恒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再审案件中,法院认为“保力公司只有天久公司与宝恒公司两个股东,且天久公司为持有90%股份的大股东,在宝恒公司未参加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情形下,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应认为存在重大瑕疵,形式上虽有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存在,实质上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应认为不存在。即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单方召开或虚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单方形成的会议决议不能具有相应效力。故再审申请人保力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逻辑错误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00号民事裁定书

 

上述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保利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进行认定时,从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角度进行了审查。在认定过程中尤其考虑到了涉案公司的股权结构、股东人数、董事人数等个体情况,而非简单依据“资本多数决”原则认定决议的法律效力。虽然此裁决做出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尚未出台,但即便在该司法解释已经出台的当下,此案的裁判思路对于我们办理具体案件及做好公司治理风险防范仍然具有较高的指导价值。

 

实操中需要注意:

1.登记备案的股东、董事与实际股东、董事是否一致;

2.决议签字不完整的原因;

3.是否存在未签字股东事后追认或者履行决议内容的情况;

4.决议记载的会议召开时间,各股东或者董事的实际行踪。

 

(二)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或章程的规定

 

实务中,在审查表决程序是否合规时需要关注以下要点:1.表决行为是否已经实施;2.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是否合规;3.表决结果是否已经达到规定的比例。

 

1.关于表决行为是否已经实施的问题

 

上述三种情形中,第1种情形需要主张决议成立的一方对表决证据进行举证,可作为证据的材料包括:股东签署的投票文件、表决现场的同步视频、股东签署的决议或会议记录等。但实务中值得注意的是,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股东表决包括了全部股东实施表决和部分股东实施表决。部分股东实施表决的情况,需要审查股东未实施表决的原因是否正当。如果存在召集主体未尽通知义务或故意采用某种手段导致部分股东无法行使表决权的,则属于部分股东未能行使表决权的情况。

 

实务中有人认为,部分股东所持表决权如果并不影响决议的通过,应当属于程序轻微瑕疵,并不影响决议表决结果的情况。笔者认为,此种观点错误理解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本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所的形成过程不仅应当将资本多数决原则贯穿其中,同时还应当顾及股东基本的表决权及知情权等。否则中小股东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中的各项权利也将形同虚设。

 

2.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是否合规

 

这里的“是否合规”指的是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是否同时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从实操角度讲,此种出席会议的人数及表决权审查相对容易。但在实施该项审查之前,应当首先审查公司章程的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的,应当关注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有效的问题。此要点与下一问题要点具有重叠之处,下文将详述。

 

3.表决结果是否已经达到规定的比例

 

决议的表决结果应当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实务中应当关注公司章程的规定与公司法规定的差异及公司章程是否有效的问题。一般而言,公司章程严于公司法所规定的表决权规定的,属于更大程度的顾及中小股东权益的情形,一般认为有效。公司章程规定事项的表决权低于公司法规定的,则需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夏舸中与贵州省黔西交通运输联合有限公司、何红阳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的再审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版)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无论公司章程如何规定,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二审判决认定‘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经潘万华、何红阳二位股东通过,符合《公司法》及黔西交通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为适用法律错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34号民事裁定书

 

针对上述案例中的情形,我国公司法虽然历经数次修订,但关于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事项,仍然要求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生效(参见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对于实务中有的公司章程降低上述表决权比例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三)其他导致决议不能成立的情形

 

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主要指的是决议内容本身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性质的情形。例如,会议中对已经其他会议中已经形成的决议内容进行再次强调,或者实施的其他不直接影响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消灭的行为。

 

除上述情形外,虚假决议也属于决议不能成立的情况,例如公司伪造股东会决议签字。实务中有人认为股东会决议中部分股东签字虚假并不直接影响整个决议的成立,只要决议的表决结果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即可。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忽略了伪造股东签字系违法行为的法律本质。股东系以股东会决议行使职权,因而该决议具有整体性。而建立在虚假签字基础上的股东会决议系建立在侵犯股东基本民事权益(包括股东人身权及公司治理相关的权益)实施的民事行为,其已经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所应当具备的合法性。此类决议不仅不成立,同时还可能侵害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而此种决议不论被伪造股东的表决权如何均应当认定不能成立。

 

三、回归民事法律行为认知,寻找解决决议争议的突破口

 

公司决议的本质系公司治理机构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可以产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其为公司决议得以成立的根本。代理人在办理公司决议纠纷案件时,其实并非围绕其是否成立而展开,而是从该决议是否具备法律效力而逐步延展办案思路。据此,建议案件的办理者在无法从当前的决议文件及所涉法律关系中抽丝剥茧时,建议回归决议的民事法律行为本质中去,并从该逻辑原点出发,寻找突破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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