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债权文书中执行管辖条款的法律效力分析
2017-05-01
文/葛仲彰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一、问题的提出
昨天接到顾问单位A公司的法律咨询: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将借款合同向公证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公证机关依法赋予该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借款期限届满时B公司未能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A公司遂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并依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执行管辖条款向A公司住所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然而,A公司住所地法院却以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A公司对此非常不解,其与B公司在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中已经对执行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其依据约定向法院申请对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法院为何不予受理?想要解答A公司的上述疑惑,就必须对双方在公证债权文书中约定的执行管辖条款是否为有效条款这一问题进行澄清。
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管辖的规则梳理与分析
(一)规则梳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该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
《民诉意见》第25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作者注: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分别向上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执行。”(注:2015年2月4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施后《民诉意见》已经被废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
《执行规定》第10条第1款规定:“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北安陆市政府反映河南焦作中院“错误裁定”、“错误执行”案及河南高院反映焦作中院在执行安陆市政府时遭到暴力抗法案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
在该《复函》中,最高法院阐述道:“本院认为,关于此类执行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者注:2007年修订)第207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6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均已有明确规定,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据此,当事人无权约定执行管辖,公证机关也无权确认当事人约定执行管辖,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更不能依据当事人的约定予以立案执行。请你院监督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案件及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申请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法律分析
从前述《民事诉讼法》、《民诉意见》(已废止)和《执行规定》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管辖的规定考察,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应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律规定了两个确定管辖法院的连结点,即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当事人在实践中可向其中一个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问题在于,法律并未明确当事人能否对管辖法院通过协议进行选择,从而选择上述两个连结点之外的其他法院作为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管辖法院。故而在该问题上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既然没有明确禁止当事人选择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管辖法院,那么依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理,当事人当然可以自由选择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管辖法院,而不受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这两个连结点的限制。故在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问题上,当事人也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连结点之外选择其它连结点来确定执行管辖法院,只要该等连结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据此确定的管辖法院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民事诉讼法》、《执行规定》等程序法属公法范畴,在公法领域应适用的是法无授权即禁止的法理,故而,既然《民事诉讼法》、《执行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法律规定并未明确授权当事人选择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管辖法院的权利,那么当事人就没有权利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管辖法院作出自由选择,而只能严格按照法律之规定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这两个连结点之中择其一来确定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管辖法院。
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的谬误之处在于,《民事诉讼法》、《执行规定》等程序法属于公法的范畴,不能适用私法领域的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故不能因为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当事人选择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管辖法院而得出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管辖法院的结论。而在公法领域,法律的有关规定一般为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排除有关法律规定的适用。若法律允许当事人在相关问题上通过意思自治自由选择,则法律应当有允许当事人如此选择的明确规定。
以《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则为例,《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该条款中,法律规定的确定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法院的连结点只有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两个。但是该法在第三十四条还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也即是说,《民事诉讼法》在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问题上,并未因《民事诉讼法》的公法性质而完全否定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适用,其充分考虑到合同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在诉讼阶段亦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的该等选择符合“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和“不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要求。然而,必须指出的是,诉讼阶段和执行阶段系两个不同的阶段,不能因为《民事诉讼法》在诉讼阶段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选择管辖法院而得出在执行阶段当事人也享有相同权利的结论。
如果说本文前面的论述内容完全系基于法理上的理解而得出的相关结论的话,那么最高法院在《复函》中的阐述则明确表达了最高审判机关在该问题上的态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无权约定执行管辖,公证机关也无权确认当事人约定执行管辖。”根据《复函》的上述规定,当事人无权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管辖进行自由约定,在当事人存在此等约定时,该等条款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条款,即便该等约定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也不能使该等约定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然而,值得我们思考的是,《复函》中所述的“当事人无权约定执行管辖”是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管辖约定的绝对禁止还是相对禁止?换言之,如果当事人所约定的执行管辖法院系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的其中一个,那么当事人之间的此种约定是否有效?本文倾向于认为此种禁止应属于相对禁止,在此种情况下,应当承认当事人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管辖法院的约定亦为有效约定。
因为该种约定并未排除《民事诉讼法》、《执行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只有当事人在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管辖条款中约定的执行管辖法院为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和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时,该执行管辖条款才会因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成为无效条款。
三、结语
综上所述,基于《民事诉讼法》、《执行规定》等程序法的公法性质,其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管辖的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排除适用,故如果当事人在公证债权文书中执行管辖条款中约定的执行管辖法院为被执行住所地法院和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时,该等约定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系无效条款,即使该等执行管辖条款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确认,亦无法赋予其法律效力。回到本文开头顾问单位所咨询的问题上来,其与B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执行管辖法院为A公司住所地法院,而该法院并非被执行人B公司住所地法院或被执行人B公司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故该等执行管辖条款无效,A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其裁定对该案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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