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合作创作合同系当事人共同作为著作权人,约定共同完成某项作品的创作的合同。实务中,合作创作合同虽然名为共同创作,或者合作创作,然而由于创作工作的特殊性,往往实际由一方实施创作或一方为主来实施创作。另一方的主要工作则是为了共同创作提供资金或其他创作条件。正是由于此种情况的存在,合作创作合同纠纷的常见风险与委托创作合同纠纷具有一定的区别。在条款风险的防范方法及设计技巧方面有所不同。
本文结合实务中合作创作合同中的风险要点,详细阐述了合作创作合同中相关条款设计的操作要点。希望对从事该项实务的法律人员有所帮助。
一、应明确约定作品的题材、创意等主题要素
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中,法院一般需要首先认定涉案作品是否系合同当事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实际实施创作或者承担主要创作工作的一方就其创作的图画、浮雕等形象化的艺术作品主张为个人作品的,应当举证该作品与合作创作作品的不同。由于作品的题材、创意是体现作品艺术价值的关键。
因此,上述当事人应当就涉案作品的题材、创意与创作合同约定的有所不同进行举证。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仅以作品部分细节有所区别进行举证以主张涉案作品非共同创作作品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法院的上述处理方式也反映出,当事人签订合作创作合同时,应当就合作创作的作品所选用的题材、创意等尽可能进行明确约定。确实无法约定的,应当采用启发性条款进行适当表述。【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539号民事裁定书】
二、注意设计非实际创作人的知情权行使条款
合作创作关系中,合同当事人就创作收益比例进行明确约定的,如果一方当事人并不实际参与创作,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创作过程及相关费用账目的知情权。不实际参与创作的当事人如果不能尽可能知悉作品的创作过程,无法监督实际创作人的工作进度同时对于创作内容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也很难及时纠正。
从创作收益的角度而言,收益的核算依赖于对创作成本的精确核算及对收入情况的准确认定。两者缺一不可。未实际参与创作的创作合同当事人如果不享有对上述事项的知情权,在纠纷发生时,将很难获得作品收益的准确情况,同时也给实际创作人虚构、篡改账目预留了操作空间。
在知情权的实现方式上,在创作过程方面,可以约定在一定的时间节点进行作品创作方面的沟通、作品的审核权等;在收益知情权方面,可以约定定期报告财务情况的权利及合同当事人调取相关材料复印件的权利或通过第三方审计调查相关账目真实情况的权利等。【参考案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
三、合作创作中的出资性质认定及对合作创作关系的影响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的定义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即,在借款合同关系中,借款人向贷款人收取的是固定收益,其收益情况并不会因贷款人的单方原因而发生变化。合作创作合同中,出资方与实际创作人约定出资方的出资义务的同时,要求实际创作人无论作品是否取得收益,均需要对其承担固定收益的支付义务的,出资人与实际创作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
借款合同关系与合作创作合同关系系各自独立的两种法律关系。前者解决的作品创作过程中的资金问题,后者解决的是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借款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并不因合作创作合同关系的存在而发生变化。同样,出资人在合作创作合同关系中所享有的著作权及相关合同权利并不因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而受到影响。【参考案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书】
即便如此,为防止日后产生履行争议以及法院在发生纠纷后的个案裁判差异,建议在起草出资条款时明确合同当事人支付项目资金的法律性质。对履约主体而言,均具有可预期性。
四、出资义务人违约的条款设定
合作创作合同中应当明确出资人的出资义务以及出资义务与作品著作权的关系。实务中,一般会约定当事人未尽出资义务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中还可以约定在当事人未尽出资义务或出资义务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出资人义务人不享有合同中约定的相应著作权。守约方有权在出资人出资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前提下,与第三方进行合作。
值得注意的是,在出资人义务内容的表述方面,涉及费用范围及费用审核程序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对于约定范围外的费用或审核程序外费用,出资人有权依约不予承担。【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知民终字第0170号民事判决书】
五、以作品播放作为付款条件的条款表述方法
以作品在指定电视台播放作为款项支付条件的,如果作品未能播放的原因来自于出资方,则出资方不能以作品未能播放作为拒绝支付出资款项的理由。在具体表述方法上,合同条款中应当明确作品播放的具体形式,即,明确该播放是否包括指定媒体的试播、片段性播出等。
合作创作合同中,当事人未经电视台播放的具体形式进行约定的,负有出资义务的当事人不能因播放形式为试播而拒绝支付相应款项。但作品播放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即便完成了相关播放,仍然可以作为出资方拒绝支付相应款项的合法理由。【参考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知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
六、分期出资的付款条款,应对付款条件做可操作性表述
明确的付款条件是创作人主张出资人按照约定条件支付分期投资款的关键。当事人对付款节点约定不明的,可能导致在纠纷发生时,创作人缺少证据证明出资人的付款义务已经产生。不仅如此,作为出资人还可以据此向创作人主张创作项目延期的违约责任。因此,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条件应当明确且具有可衡量性,方便举证。
例如,某电视剧合作拍摄项目中,电视剧拍摄公司与出资方约定出资方在合同生效后先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电视剧具备拍摄条件具备后,出资方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剩余合同价款在拍摄完成后7日内,由出资方一次性支付电视剧拍摄公司。但合同对于何为“具备拍摄条件”并未明确约定。此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电视剧拍摄公司以出资方迟迟未支付第二笔合同款项而将出资方诉讼至法院。出资方也以电视剧拍摄公司迟迟未具备拍摄条件为由对电视剧拍摄公司发起反诉,反诉请求主张解除电视剧合作拍摄合同,并要求电视剧拍摄公司返还收取的合同价款并赔偿出资方的其他损失。诉讼过程中,电视剧拍摄公司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具备电视剧拍摄条件而最终败诉。
七、通过合同条款防范表见代理带来的著作权转移风险
合作创作合同的签约代表、制片人做出的关于作品的授权,即便未通过授权方的确认,对于合同相对方往往也可以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此种法律风险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的作品著作权被对方当事人以较低的代价获得。例如,合同签约代表直接以合同当事人的名义将作品著作权授权合同相对方全部享有等。
为防范表见代理给合作创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带来法律风险,当事人在合作创作合同中可以对某些重要的授权约定明确的授权形式,并约定不具备该形式的授权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例如,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均已知悉:甲方签约代表无权以甲方名义对乙方签署无甲方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文书或具有授权意义的任何文件”。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