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 以虚假金融票据作担保,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票据诈骗罪
赵骧 赵骧   2018-01-10

 

文/赵骧 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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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不能兑现的空白支票作为担保,骗取对方签订、履行合同,从而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一般是使用虚假的、不能兑现的金融票据作为真实票据予以利用,如支付货款、汇兑、转让、结算等,是使用虚假金融票据直接骗取他人财物。如果行为人只是使用金融票据提供虚假担保或者作为延缓债务履行的手段,骗取对方签订、履行合同从而骗取财物的,则仍然是利用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情简介


(1)2010年12月2日,管某以鹏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明知公司银行账户资金不足,向新金属公司留置一张空白转账支票,先后从该公司提走钢材81.146吨,货值共计381174.6元。经对方公司多次催要,管某转账支付3万元货款。另查明,当时孙某为鹏瑞公司提供担保。截止立案时尚有货款351174.7元未还。


(2)2010年12月14日,管某与雄治公司协商后,提走价值349875.34元钢材。次日,管某出具空白支票一张,后银行以账面无资金为由拒绝转款。2011年2月25日,管某支付17万元货款,又提走价值199774元的钢材。同年3月1日,管某再次提走价值271935.9元钢材,承诺钢材到达后一同结算,但一直未予付款。经对方公司多次催款,管某明知公司账户资金不足,仍然向雄治公司出具一张空白支票。案发后尚有551585.24元货款无法收回。


(3)2011年2月23日,管某明知其公司银行账户资金不足,向锦钢联公司留置一张空白支票,从该公司提走价值338756.88元的钢材。经锦钢联公司多次催要,管某先后支付12万元,至立案时仍欠下218756.88元未还。


本案争议焦点


以虚假金融票据作担保,骗取对方签订、履行合同,从而骗取财物的,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票据诈骗罪。


本案,检察院提起公诉及抗诉,均提出被告人管某构成票据诈骗罪,而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判决被告人管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票据诈骗罪,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不能兑现的空白支票提供担保,骗取对方签订、履行合同,从而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根据刑法第194条,票据诈骗主要包括以下五种情形:(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票据诈骗主要是使用虚假、不能兑换的金融票据作为真实票据予以利用,包括支付货款、汇兑、转让、结算等,也包括冒用他人所有的票据,是使用虚假金融票据直接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五种情形:(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是利用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表现为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使用虚假身份、提供虚假担保等手段都是为了骗取对方签订、履行合同继而骗取他人财物。


根据上述票据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比较,可知,票据诈骗并不排斥经济合同的存在,但票据诈骗主要是使用虚假金融票据直接骗取财物,而合同诈骗是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财物。因此,在罪数形态上,二者既是包容的法条竞合关系,也可能构成想象竞合关系。


回归到本案的争议焦点,以不能兑现的空白支票作担保,骗取对方签订、履行合同,从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仍然是利用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本质,也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第二种情形“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因此,构成合同诈骗罪。在这里,金融票据只是骗取对方签订、履行合同的手段,是为了让对方相信自己的偿付能力,从而签订、履行合同,进而骗取财物,而不是利用金融票据直接骗取财物,使用虚假金融票据的行为与骗取财物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具体法律分析


1、关于第三笔犯罪事实,以不能兑现的空白支票提供虚假担保,骗取对方签订、履行合同,从而骗取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


2、提供充足担保,一般不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关于第一笔犯罪事实,虽然管某使用不能兑换的空白合同提供了虚假担保,但因为存在第三人提供担保,债权具有实现的可能性,难以认定管某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也因此,一审法院作出“被害单位在其债权无法实现时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该笔交易不属经济犯罪”的认定。可见,在诈骗犯罪案件中,行为人提供充足担保,一般不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可能构成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构成要件的“骗取”类犯罪。


3、先骗取财物,后提供虚假金融票据的,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关于第二笔犯罪事实,均是被告人管某提取货物之后,才向被害单位出具空白支票,即先骗取货物、后出具空白支票。这种情况,在管某提走货物时就已经构成既遂,管某提供空白支票的行为与取得货物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管某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或以支付少量货款,或以承诺延期付款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第三种情形,“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在这里,空白支票只是延缓债务履行的手段,而非直接用于骗取财物。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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