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执行案件的办案手记
陈二华 陈二华   2018-02-09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本案是《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笔者办理的第一个执行案件。本案办理过程中,笔者充分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等实体法,以及相关执行的法律规定,成功追加了被执行人,查找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及时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其后,通过适时签订和解协议,切实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文笔者就办案的过程和感悟与同行分享,欢迎交流。

 

一、基本案情

 

2015年3月4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3月20日,原告提诉讼,9月10日一审判决作出,12月20日终审判决:被执行人张海东(肇事车主)与其挂靠的连云港万福物流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约49万元。2016年2月1日,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月18日,连云区法院以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2016)苏0703执恢305号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但并未送达申请人。2017年5月4日,申请人委托我作为执行人。

 

二、执行过程

 

(一)调阅执行卷宗,查找相关信息。

 

2017年5月7日,笔者调阅执行卷宗发现,执行法院在寻找被执行人财产时,除时行惯常的网络查询外,并未要求被执行人提供执行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更未对被执行人张海东是否有配偶及其配偶名下是否有财产予以调查,也未要求万福公司提供财务账薄。终本裁定书也未向申请人送达,也未每隔六个月再行网络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更谈不上将查询结果通知申请人(淮安人)。

 

通过阅卷,笔者与原承办法官江某沟通,指出本案办理过程的一系列不规范情况,拟定了本案的执行思路:先追加被执行人,再查找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名下的财产。如上述措施后还不能执行,再提起执行转破产程序,争取追加万福公司现有股东为被执行人。

 

(二)查询工商资料,申请法院调查万福公司财产去向。

 

2017年5月7日,笔者首先通过万福公司注册地的工商登记机关查找、复印了其相关工商资料:包括公司章程、注册资本、股东姓名,身份情况、出资情况及缴纳方式和数额,股东变更情况、资产负债表、验资帐户和开户行。由于小公司经常存在抽逃出资情况,笔者对其验资帐户和开户行等资料进行了重点关注。

 

(三)申请追加万福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并申请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根据查询的资料,笔者发现,万福公于2009年9月16日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吴东与段洪林,吴东为法定代表人,两人分别出资25.5万元和24.5万元,于2009年9月16日存入万福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天晴分理处临时存款帐户10-431201040012836内。2012年6月7日,被申请人吴东、段洪林与被申请人叶巧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吴东将其持有的50%股权,段洪林将其全部股权分别以25万元、24.5万元转让给叶巧林。目前公司的股东及持股比例分别为吴东0.5%、叶巧林99.5%,叶巧林为法定代表人。

 

2017年5月13日,笔者就此申请法院对上述帐户内50万元的资金流向进行调查。并以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为由,书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强制执行。2017年9月30日,法院将调查结果寄送给笔者,相关证据显示:万福公司50万元的注册资本于2009年9月17日以劳务费的形式被转出。

 

根据上述情况,笔者以万福公司原股东吴东、段洪林抽逃出资,吴东对段洪林的抽逃行为予以协助(无法定代表的同意,股东抽逃出资基无可能),叶巧林对吴、段抽逃出资应知而受让股权为由,向法院提出以下申请:1、追加吴东、段洪林、叶巧林为被执行人;2、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3、吴东对被申请人段洪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申请人叶巧林在49.5万元范围内对连云港万福物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8年1月3日,法院作出追加裁定,支持了申请人的第一、二项请求,驳回了其他申请。

 

经征求申请人意见,其表示不对追加裁定提出执行异议。

 

(四)申请对张海东及被追加股东婚姻关系的调查令,并申请法院查封其配偶名下财产。

 

根据追加裁定,笔者向法院申请了调查令,对原被执行人张海东及追加的被执行人吴东、段洪林的婚姻状况进行了调查,并于2018年1月5日根据调查的结果,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

 

2018年1月10日,执行法官(王某,于2017年10月继办本案)告诉我,通过网控查询,法院冻结了被申请人吴东及张海东名下的房屋各一处,段洪林及其配偶名下无财产。其中张海东名下房屋面积132平方,每平均价约1万元(按当地房价的预估),但有45万元按揭贷款。吴东名下有一处房屋,但已有三个人轮侯查封,且债权总额远超房价。2018年1月下旬,笔者接到张海东电话,恳请我去法院谈执行事宜。

 

(五)与被执行人正面交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通过与被执行张海东电话门交谈,笔者发现其手机号码捆绑的微信为一物流公司。于是笔者立即上启信宝,查询了该公司信息。发现:该公司于2015年3月10由张海东与胡树花(张妻)共同设立,注册资本为310万元,2015年11月11日(一审判决后,二审判决前),两人将公司股东转让。

 

执行和解过程中,被执行人却找各种借口,要求先行支付3-4万元,余款分期支付,还要求申请人放弃逾期利息,解除房屋查封。笔者立即指出:被执行人长期从事长途物流,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但案发三年,分文未付,且其转移股权的行为已涉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罪。如不及时履行,其本人不但将因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无法从事长途物流服务,失去稳定的经济来源,而且其查封的房屋将被拍卖,且本人也极有可有受到刑事处罚。经过交涉,被执行人放弃了不切实际的幻想,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并当日支付执行款10万元,余款做了分期支付的协议。

 

三、办案感悟

 

1、从当事人利益着手,不放过任何一点财产线索。

 

除通过一般查询方法外,笔者通过对万福公司设立帐户资金流向的查询,收集到股东抽逃出资的证据,成功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通过对张海东电话捆绑的微信信息,查询其转移财产的证据,并在执行和解中适时以被执行人涉嫌犯罪相“威胁”,令其就范。这是本案办理的亮点,也是最终促成本案有效执行的关键,最大程度地维护了申请人的利益。

 

2、与执行法院充分沟通,表明立场,督促其依法办案。

 

本案先后有两位承办人。前一位承办人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时竟然没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屋(生效判决中被告的住址所在地,2012年10月即进行了产权登记)情况,也没查询被执行人配偶及其下财产情况,就作出终本执行的裁定,并不向申请人送达。终本后也未按规定,每隔六个月查询被执行的财产状况并通知申请人,甚至还将申请人寄送的万福公司财产线索直接寄给申请人,谎称没查到任何财产。这些行为已涉嫌渎职和枉法裁判。后来的承办人了也存在不同程序的违法行为。例如,以该院内部规定为由,不按法定期间办案;对当面收取的证据材料不出具收条;在执行和解过程中,面对被执行的无理要求,不依法办案,甚至对被执行人讲“只要申请人同意解封,我们就解除对房屋的查封”,以推卸职责,转嫁矛盾。对此,笔者当面指出其行为已涉嫌违法,并指出如本案不能及时、公平办理,将对先后两位承办人涉嫌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予以举报、并在相关媒体上曝光。

 

某种程度上,执行难很大程度上是执行法官不依法办案、渎职甚至枉法造成的,本案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因为异地办案,笔者都是用EMS寄送相关资料,并注明邮寄内容,所以办案过程都有据可查。办案过程中,笔者将案涉法条打印装订成册,因而在与法官交涉时做到有理、有据、有节,最终促成了本案的成功执行。

 

附相关规定:

 

1、《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四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中的“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指应当完成下列事项: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

 

(二)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

 

(三)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的情况记录入卷。

 

第三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九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第十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第十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和恢复执行机制的若干意见》(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7号)

 

第一条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和恢复执行机制是指人民法院对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纳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管理系统(简称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动态管理满3年,仍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将案件从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中退出,不再依职权对案件进行动态管理。此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第二条动态管理是指以下方式:

 

(一)经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对接的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每6个月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进行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

 

(二)经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关联筛查,对区域或被执行人较为集中的案件,定期或不定期地采取线下集中执行活动,查找被执行人下落,调查被执行人财产信息。

 

第四条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从终本案件管理系统退出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第六条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在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动态管理期间,以及退出后,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应当继续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编排/李凌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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