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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公司的初始章程规定了关于表决权行使的个性化条款,那么股东依照该条款进行表决无可厚非。如果公司的初始章程并未设置关于表决权行使的个性化条款,公司是否可以按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和《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章程进行修改,在公司章程中设置表决权的个性化规定呢?本文将从资本多数决、股东的固有权及小股东利益的保护等方面出发,探究资本多数决的限制与规制相关问题。
一、资本多数决的概念和内涵
股东在公司治理的基本模式中的地位不是直接管理公司,而是通过其表决权来发表意见。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指股东就股东会议的议案的决议权。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不能被剥夺,它体现了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我国公司法允许有限公司的章程对表决权的行使另行规定。但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股东“一股一权”,不允许公司章程另行规定。值得一提的是,科创板《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第2.1.4条款明确把《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即“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作为其法律基础,开股份有限公司“同股不同权”之先河。同股不同权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大股东利益,尤其是保障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
二、资本多数决的运行机理
约翰·亚当斯认为:“由于全体一致性是不可能的,并且共同的意见总是意味着多数人的赞同,因此,不言而喻,少数人受到多数人的支配。”这实际上就是团体行为之逻辑。
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多数决都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多数决规定则有简单多数和绝对多数之分。通常法律规定,一般事项的决议需要简单多数通过即可,特别事项则需要绝对多数通过。资本多数决是一种程序正义,即公司的重大事项需要遵从多数股东的意见,在公司内部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制度,让公司依据持股多数的股东意见,而不是所有股东的意见来做出经营判断。资本多数决原则自从1843年被英国的著名案例福特诉哈伯特案件确立以来,该原则已经成为世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迄今为止我们能找到的缺点最少的公司治理原则。无论从风险与收益角度、公司决策效率角度看,还是还是市场激励角度看,资本多数决原则符合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则。此原则有着坚实的经济、法律和现实基础,是公司产权制度的核心理念。资本多数决原则必然为公司决议时所采取,即“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在行使领导权过程中,公司决议如同公司章程一样,其合法性取决于其正确性,正确性的标准在于票数,以全票或者多数票通过的,便视为正确。”①
从民事法律关系平等的基本原则出发,股东之间应当是平等的。但是从股东投入和风险承担的角度上来讲,股东又是不平等的。从股东的目标共向性来看,公司设立和运营的重大事项需要各方达成一致,形成共同的意见作为股东会决议方可实施。但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形。既然无法达成一致,那么就只能以大多数股东的意见作为公司意见。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是否可以通过股东会任意修改公司章程呢?
公司表面的一股一权、股权平等的资本多数决,实际上隐含着大股东和小股东实质上的不平等。公司制度的本质是通过公司法人地位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上,股东在参加股东(大)会时,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是一致的,那么股东会按照增进公司利益的方向投票。同理,可以推定,控股股东决定的事情应当能最大限度地增进公司利益。上述结论的前提是:所有股东与公司利益一致、休戚与共。易言之,公司资本多数决有效运转的前提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的高度同质化。
然而,理想状态终究不一定是常态,多数股东的利益往往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会发生变化,与公司不一定一致。小股东在加入公司时之所以接受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存在两个假设的前提条件,一是大股东的利益与公司利益一致。二是大股东作出决议一定是为了公司利益。如果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将不合法、不合理且侵害小股东利益的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那么股东应当依照的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基础将土崩瓦解。
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控股股东在股东会上拥有多数表决权,控股股东的意见,尤其是绝对控股的股东意见基本上就形成了股东会决议,控股股东利用其投票权的绝对优势,掩盖了小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给资本多数决滥用留下空间。因此,控股股东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公司发展的方向和重大决策事项;而小股东无法改变大股东的意见,也无法推翻股东会的决议,即使控股股东的决策错误,小股东也要一力承担。
三、资本多数决的限度
从权利来源上来讲,股东的权利是指能够因对公司进行投资而持有的公司股权(股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了股东的法定权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以“享有资产收益”为代表的财产权;另一方面是以“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为代表的身份权。其中,财产权是股东投资一个企业的最主要目的,身份权是保证财产权得以实现的保障手段。
财产权是股东取得财产性剩余索取权的权利,属于股东可以单独行使的权利,又称为自益权,包括但不限于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异议股东请求收购权、出资转让权、股份优先受让权等。
身份权是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经营管理、监督和控制的权利,属于要和其他股东共同行使的权利,又称为共益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知情权、质询权、表决权、提案权、违法决议撤销(无效、不成立)权、请求解散权和诉讼权等。
根据法律的股东和股东权利的分类,实务界对资本多数决的限度进行了框定,对司法实践具有重大参考价值。主要内容包括:②
(一)股东权中固有的、不可因公司各主体的合意和资本多数决原则加以改变的权利应当包括两种权利——关系到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实现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权利和涉他性权利,即:如果该权利被放弃或者剥夺,则危及其他当事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危及公司治理法律关系中的基本道德底线,危及公司作为法定形态市场主体的同质性,使股东不仅丧失权利,而且丧失了保障自身权利的基本能力。一般而言,民事主体对其拥有的民事权利有处分权,但是公司法律关系的涉他性、公司治理结构所应当具备的最低限度的同质性、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支撑,使得有关股东权在某种意义上发生了异化,演化为不可抛弃、更不能以资本多数决原则予以剥夺的权利。在公司法规范中,符合上述特征的权利应当包括:
1、股东基于《公司法》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31条、第36条所产生的、对于其他股东在资本瑕疵问题上的相关请求权。
2、股东基于《公司法》第33条所产生的知情权。
3、基于《公司法》第40条所产生的股东会召集权
4、第42条所隐含的出席权。
(二)可因公司各主体的合意、但不可因资本多数决而改变的权利应当是股东拥有的股东权中的重要的、关键的权利,同时这种权利的放弃与自愿受限制不影响到公司外部当事人、其他股东的权利,也不影响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同质性。认定的标准亦应当根据公司法的明确规定和立法本意。应当包括以下权利:
1、基于《公司法》第34条产生的依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和新增出资优先认缴的权利。
2、基于《公司法》第34条产生的股东表决权,关于优先股股东根本利益的表决权。
3、股东权的整体处分权。
(三)除了上述含有固有权性质的权利外,资本多数决在原则还应当受到公司法第二十条的限制。一般而言,学界与实务界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的理解集中于公司法人格否认方面。该条款在解决资本多数决原则与少数股东权保护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具有“兜底”作用。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会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对于公司的诸多事项要作出决策,除了前述的两类权利外,当然应遵循资本多数决原则,其中不可避免地可能造成对部分股东的不利。必须看到,这种不利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小般东所必须付出的代价。但是,在控股股东并非为了公司整体利益,而是仅为自身利益而采取的不利于少数股东的决策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援引公司法第二十条对少数股东利益进行保护。
(四)可以"少数决"的股东权利
1、请求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临时会议的权利(《公司法》第39条、第100条);
2、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权利(《公司法》第40条第3款、第101条第2款);
3、股份公司股东临时提案权(《公司法》第102条第2款);
4、股份公司股东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权(《公司法》第110条第2款);
5、股份公司股东派生诉讼的诉权(《公司法》第102条第2款);
6、解散公司请求权(《公司法》第182条);
上述法律规定的股东权利,股东持股比例达到10%、3%、甚至1%并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就可以行使。
四、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形式和后果
资本多数决是经济民主的体现,也有着深厚的经济学根基和法律逻辑上的正当性,但由于其自身的缺陷及运行环境的不健全,控股股东为了实现自身利益,以资本多数决为手段实施旨在损害公司和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十分常见。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体现了公司自治。但公司自治不能完全等同于公司无限制的自由,而应该包含自律之意。
控股股东为实现自己或第三人所追求的利益损害或限制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而行使表决权或运用基于控股股东资格所具有的影响力,那么就形成了资本多数决滥用。其实质上就是控股股东对其信义义务的违反。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直接表现在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面。
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在程序上,控股股东常常无视公司组织的程序性规定,将自己视作公司的“帝王”,不通知其他股东便擅自作出决议,凭借其股权优势独断公司事务。在实体上,虽然作出决议,但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如决议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或者仅向其自己分配、作出有损公司财产利益之决议等等。
如果控股股东能够诚信履行其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承担的义务,就不存在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可能,反之,控股股东拒绝或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甚至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五、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宋晓明认为:“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得到充分的贯彻。另一方面,也要正视当前公司诉讼中反映出的控股股东利用公司的控制地位,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侵害少数股东权利的现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注意在资本多数决原则和少数股东保护之间寻求妥当的利益平衡,实现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遵守和少数股东权的保护并重。”
在股东权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控股股东只有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行使权力,才能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将自己意志拟制为公司之意志,否则,即为滥用资本多数决。
司法和立法保护小股东合法利益及遏制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同时,我们也倡导控股股东在行使权利时“慎独自律、慎用权力”,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严肃对待股权,尊重和善待公司及其他股东,共同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编辑/daicy
注释:
①《中国公司法原理与适用》,金晓文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版,第384页
②《公司案件审判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杜万华主编,法律出版社,2018版,第1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