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实务问答系列二(十):以物抵债
应旭升 应旭升   2017-09-24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建设工程实务问答系列文章,由应旭升律师主笔,旨在用问答的形式回答建设工程实务中的常见问题。文章涉及建设工程合同效力、工程质量、工期、工程结算标准、以物抵债等各个领域。由于篇幅较长,将分为十次发表,敬请期待!

 

第九节 以物抵债

 

11.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并完成给付行为,但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该代物清偿协议是否有效行为?


解答: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并完成给付行为,如已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该代物清偿协议当然属于有效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观点: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并完成给付行为,如已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该代物清偿协议当然属于有效行为。一方当事人反悔,要求确认代物清偿协议无效,应不予支持。但如果当事人一方认为高抵债行为存在《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下,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第三人如果认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责任财产,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履行的代物清偿行为无效。


案件索引:见《代物清偿的性质及效力研究》,作者:李玉林,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3辑(总第39辑)。


12.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代物清偿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该协议对双方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当债务人反悔不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应否支持?


解答: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代物清偿协议,如果抵债物是不动产,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该协议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人反悔不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应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第104条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协议得到现实履行,才能产生消灭原债务的法律效力,否则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案件索引:见《代物清偿的性质及效力研究》,作者:李玉林,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3辑(总第39辑)。


13.当事人在诉讼调解中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法院就此作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解答:当事人在诉讼调解中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法院就此作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不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调解书生效后,仍要当事人持调解书办理交付或过户登记,抵债物方发生物权变动。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答复:《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当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因此,不宜认定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在调解书生效后,仍要当事人持调解书办理交付或过户登记,抵债物方发生物权变动。负有履行义务一方的当事人未履行交付或登记过户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研究意见》,载张军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司法研究与指导》2012年第2辑(总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38~142页。


14.仅依据经过公证的以房抵债协议而不进行房屋过户登记,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权?


解答:仅依据经过公证的以房抵债协议而不进行房屋过户登记,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解答:根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需要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所以,在未办理房屋权属过户登记之前,你不能依据公证的抵债协议取得这套房屋的所有权。


案件索引:《仅依据经过公证的以房抵债协议而不进行房屋过户登记,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3辑(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46页“民事审判信箱”。


15.当事人协议直接以物抵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如何救济?


解答:当事人协议直接以物抵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该协议无效。当事人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债权人追索借款的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但当事人之间直接以物抵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该直接以物抵债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见《当事人协议直接以物抵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该协议无效——陈昌光与甘树北借款纠纷再审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11年第4辑(总第3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79-190页。


16.双方就无效施工合同达成结算协议,此后又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该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解答:我们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因为以房抵债协议是对欠付款进行结算的约定,性质上属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对既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相比较施工合同而言,以房抵债协议具有相对独立性,根据合同法第98条立法精神,应认定其效力。


参考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4辑。

 

附件一:引用审判意见简称对比表
 

序号

发文单位 发文名称

发文文号

简称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14号

《最高法院施工合同解释》

2

《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运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

【2005】民一他字23号

《最高法院施工合同复函》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2】16号

《最高法院优先权批复》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

【2004】民一他字第14号

《最高法院优先权函复》

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2年6月26日)

粤高法【2012】240号

《广东高院民事审判纪要》

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11.1)

粤高法【2006】37号

《广东高院施工合同意见》

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7.26)

粤高法发【2011】37号

《广东高院施工合同指导意见》

8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福建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一期

《福建高院施工合同解答》

9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高院施工合同意见》

1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江高院施工合同解答》

1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

浙高法执【2012】2号

《浙江高院优先权解答》

1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京高法发【2012】245号

《北京高院施工合同解答》

1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

京高法发【2007】168号

《北京高院民商事解答五》

14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

 

《安徽高院施工合同意见》

15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11.22)

 

《重庆高院民事审判意见》

16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

 

《杭州中院工程实务解答》

17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领域民商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

 

《绍兴中院建筑领域民商事纪要》

18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讨论纪要》(2009.7.1)

 

金华中院民事审判纪要(2009.7.1)

19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讨论纪要》(2001.9.27)

 

金华中院民事审判纪要(2011.9.27)

 

附件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问题的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问题的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


[2014]2号


2014年3月3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6次审判委员会,对债权债务案件审理中的以物抵债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会议认为,近年来,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债权债务纠纷中,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行为转移责任财产、规避国家政策、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较为突出,不仅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严重扰乱了诉讼秩序,极大地损害司法权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精神,对实践中审查认定各类以物抵债问题依法进行规范。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关于以物抵债行为的界定


会议认为,“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设定以物抵债的不同时间、约定的具体内容、履行的具体情况等情形来判断以物抵债不同的法律性质,进而正确认定其效力。


二、关于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会议认为,对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应区分不同情形进行认定与处理:


(一)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如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以物抵债的约定而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或对所抵之物主张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二)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同时明确约定在债务清偿期届满时应进行清算,该以物抵债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该约定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三)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约定以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抵债,并明确在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债务人或第三人根据约定已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的,该行为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产生物权转移效力。债权人如根据抵债协议及物权转移凭证要求原物权人迁让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三、关于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后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会议认为,对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应区分两种情况进行认定与处理:


(一)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二)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当事人一方认为抵债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债权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通过以物抵债协议取得了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后要求债务人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关于诉讼中当事人自愿以物抵债的处理


会议认为,在债权债务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建议当事人申请撤诉。当事人不申请撤诉而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继续审理。


当事人双方持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经审查,当事人尚未完成物权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


五、关于对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进行虚假诉讼的防范和制裁


会议认为,对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利用以物抵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从以下方面严格审查并加大制裁力度:


(一)加强对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性的审查力度,严防虚假诉讼。


(二)对当事人在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所抵不动产的所在地非同一地的,应按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规定认定协议管辖的效力。


(三)发现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恶意转移责任财产、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或者规避国家房产限购政策、转移限制转让的车牌号码等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行为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驳回诉讼请求,同时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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