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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程序中,债权人通过法人人格混同追究与债务人存在混同关系的公司的连带责任是债权清收业务中的常见操作方式。劳动者债权作为典型的民事债权同样也可以按照上述法人人格混同的操作方式维护自身权益。但遗憾的是,从现实操作情况看,劳动者的代理律师以法人人格混同主张劳动权利的情况并不少见,但由于举证困难或举证操作不当,法律适用错误或审判者认识水平等原因导致的劳动者败诉情况很多。
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常见裁判规则,就法人人格混同认定中的举证及实务操作中的难点,系统阐述法人人格混同在劳动纠纷中的操作及难点突破方式。
一、何谓法人人格混同
法人人格混同指的是股东与其所控股的公司或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之间在资产、人事组织及业务方面无法区分,进而导致相关公司的法人独立性不复存在的情况。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法人人格混同为我国公司法所禁止,发生混同的各公司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如何认定法人人格混同
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从两个方面认定涉案公司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即,涉案各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以及是否在资产、人事管理及业务方面存在混同的情况。(参考案例: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根据民事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劳动者在劳动纠纷中主张多个被告之间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由劳动者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当然,特别情况下,即便劳动者不主张法人人格混同,用人单位自己也会主张与其他单位存在人格混同(下文详述)。
(一)如何认定涉案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层面的关联关系不仅包括股权关系,同时还包括了所有可能导致公司利益专业的其他关系。此外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税收管理法规及规章、上市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则中均对关联关系的也进行了一定的细化性规定。
对于不存在任何控股或关联关系之间也发生混同的情况在实务中并不多见,而且目前司法实践中也很少见到此类情况下也被认定为法人人格混同的案例。基于上述情况,原告诉请各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应尽可能先完成各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举证。
此类证据一般可以通过调取各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发现上述关系。但有些公司为规避关联关系认定,采用委托持股的方式进行工商登记。由于委托持股协议并不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因此无法获得直接的委托持股关系的证据。
此外,前文已述,判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依据不仅指股权关系方面的联系,还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此类证据可以通过涉案各公司的工商档案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往往可以进行证明。
(二)如何认定涉案各公司在资产、人事及业务方面存在混同
公司是属于对外承担有限责任的独立法人,其资产应当与其他法人各自独立。影响公司法人独立性的方面,主要包括:资产、人事管理及业务三个方面。当然涉及共用办公场所、统一对外联系方式的方面,作为仍有司法实践中也一般通过上述三个方面的审查认定涉案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
1、涉案公司资产存在混同管理的举证及认定
公司资产的混同管理的表现形式包括:a、统一由一个涉案公司管理各关联企业的资产,各关联企业对其资产无独立支配权;b、涉案公司无偿或低价有偿使用其关联公司资产;c、公司经营的日常费用由指定的一个或几个关联公司偿付,其他公司不承担该成本等。
劳动者在举证操作中需要结合上述三个方面从以下角度进行举证:
a、涉案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公司日常的审批单据
本部分主要用来证明涉案公司的财务管理是否存在统一管理、最终审批人的权限是否超出了公司架构之外。部分涉案公司是否存在不能独立支配自己资产的情况。
b、涉案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资金流向证据等方面进行举证
本部分主要用来证明是否涉案各公司是否各自专属管理自己的资金及相关账目。涉案公司之间的交易是否存在无偿或非公允价格交易等。
c、财物负责人、会计、出纳在多个涉案公司任职。
本部分主要证明涉案公司各项资产管理工作是否由专人管理,是否存在跨公司管理其他涉案公司资产或相关财务工作的情况。
2、涉案公司人事管理混同的举证及认定
涉案公司人事管理混同指的是人事管理中的人员跨公司复用现象,也就是日常所说的“一套人马,多个牌子”。本节的举证重点应当放在:
a、董事、监事、高管在涉案公司的交叉任职情况;b、其他员工向多个涉案公司提供劳动;c、由涉案公司其中的一个或几个承担工资支付义务及社保缴纳义务。
上述证明目的的证据来源主要包括:a、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b、工资支付记录及社保缴纳记录;c、相关业务单据、合同;d、部分劳动者在有关部门的备案记录。
3、涉案公司业务混同的举证及认定
审查业务混同的重点是考量涉案公司从事相同或可覆盖的经营范围的业务活动,注意这里的相同的业务活动不仅指涉案各公司存在相同的供应商或客户,同时还存在作为第三人的供应商或客户难以分清真正的合同相对人的情况。
例如,甲乙两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甲公司支付货款,但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将货物实际交付甲公司的关联企业丙公司,付款方实际上也是丙公司。因此次方面的举证主要是相关业务合同及合同履行的相关单据。
(三)法人人格混同举证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一人公司的股东举证责任问题
上述举证操作中,应当注意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的各自独立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如果一人有限公司无法证明其资产与股东之间存在各种的独立性,则法院有权将认定的公司对劳动者的工资、经济补偿等债务由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当然,作为劳动者一方在诉讼中应尽可能提供人格混同的相关证据,以防止用人单位的形式化举证操作。(参考案例: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3民初620号民事判决书)
2、增强法院关于人格混同认识的举证
劳动者在举证人格混同举证时应当适当增加可以增强法院对涉案公司存在混同的外在认识的举证。该证据的内容具体包括涉案公司使用统一的办公场所、对外公示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具有统一性等方面。证据来源往往来自于:办公区照片、相关登记档案、网站宣传资料等。
三、人格混同规则适用时的常见问题及裁判规则
(一)混合用工与人格混同主张的区别
混合用工指的是劳动者向有关联关系的两个以上公司提供劳动,与其中一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照该公司确定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选择上述公司中的一个主体承担用工法律责任,或者由上述公司中的多个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劳动者主张混合用工的目的往往要求存在关联关系的多个公司均承担连带责任。
混合用工与法人人格混同的形成条件虽然都要求涉案公司之间应当具备关联关系,但法院对其他要件的要求却不相同。法院对混合用工的认定不同于对法人人格混同的认定,其不需要审核及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人事及业务混同的问题,只需要审核当事人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及是否存在交叉轮换用工的情况。在举证方面,劳动者主张混合用工的,需要重点举证以下方面:
1、涉案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2、劳动者向作为被告的涉案公司均提供了劳动3、劳动者同时遵守所有涉案公司的用工管理。(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8901号民事判决书)
(二)村委会与其所投资公司之间是否可产生法人人格混同
认定法人人格混同的前提是涉案主体系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在民法总则出台之前,法院确实无法直接认定村民委员会具有法人资格。但自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生效之后,村民委员会在民事活动中同样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其也符合审查是否与所投资公司之间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条件。(参考案例: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0民终2273号民事判决书)
(三)因人格混同导致的辞职对象错误,不影响辞职的法律效力
劳动者因所任职公司与其他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而发生的申请辞职的对象错误的,不影响辞职的法律效力。法人人格混同是一种公司之间打破法律独立性的情况,该情况导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认识存在错误的,并不影响劳动者基于该认识所实施行为的法律效力。但此种情况下需要劳动者所任职公司自行就与其他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进行举证。(参考案例: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民终字第0139号民事判决书)
(四)对多个用人单位同时提起仲裁可能涉及的问题
劳动者同时对存在人格混同的多个用人单位提起劳动仲裁的,由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法律认知及对管辖范围的理解问题,可能出现仲裁申请被驳回或无法完成仲裁立案的情况。
如果出现被驳回仲裁申请的情况,劳动者可以径行提起诉讼。如果出现无法完成仲裁立案的情况,劳动者可以分别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作出后,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再分别提起诉讼。
在劳动仲裁实务中,如果出现了相同仲裁请求对多个用人单位发起的仲裁申请,劳动仲裁部门可以对其合并审理。如果未进行合并审理的,当然会分别对各个案件作出裁决。劳动者对裁决结果不服的,可以分别提起诉讼。法院一般对此类诉讼也是按照合并审理来处理。(参考案例:武汉市东湖西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790号民事判决书)
在劳动纠纷中,多个用人单位之间系关联公司关系,且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无法确定劳动者究竟向哪一被告提供劳动,法院可以认定其中一个已经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定与其他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上述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及人格混同的情况,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上述关联企业之间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武汉市东湖西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790号民事判决书)
编排/王淼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