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璧金融案,定性为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别
曾杰 曾杰   2018-08-27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出处。

 

导语:

 

联璧金融到底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是集资诈骗罪?相信这个问题是当下侦查机关的调查重点之一,另外,从钱宝案可以看出,刑事诉讼程序中罪名被司法机关变更的情况并不少见,立案时以非法集资,逮捕时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改为集资诈骗,最终定型如何,还需要法院盖棺定论;有不少钱宝的投资人疑惑,这种罪名变化对投资人、被害人获赔、清退权利是否有影响?

对于投资人、受害人而言是否有影响?受害者关心是本金能回来吗?什么时候回?回来比例多少?定性哪个对其有利?集资诈骗?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正文:

 

近日,联壁金融全国投资者网上登记开始了。有一个值得注意的情况是,专案组对案件性质的表述变化了,认定该案为“非法集资犯罪”,而此前警方在立案时和抓获平台负责人之一的侬锦时的对该案的定性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两个术语是有很大差别的。对于这种罪名的表述,办案机关一般会非常谨慎,而这种罪名表述的“细微变化”,可能意味着案件的走向开始进入新的阶段。

 

首先,联璧金融目前的定性,到底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是集资诈骗罪?

 

非法集资犯罪不是一个刑法规定的罪名,也就是说,从来都没有任何人被以“非法集资”被法院定罪,非法集资犯罪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等具体罪名的统称,主要是指非法向公众集资类犯罪。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任何人会被法院判处“非法集资罪”,法院只会根据具体的案件非法集资的情况判处被告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

 

而在联璧金融案中,最开始警方公布立案和拘留相关责任人信息时,对案件的定性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即便是在从海外抓获联璧金融平台ceo侬锦时,对外的表述也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在8月23日警方对外的公布投资人登记信息时,对案件的罪名的表述就改用了比较模糊的“非法集资犯罪”,这样或许意味着,本案在侬锦归案以后,警方掌握了案件更多新的事实和证据,指向案件可能不单单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问题,而可能涉嫌其他非法集资犯罪,比如处罚更重的集资诈骗罪等。

 

其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孰重孰轻?

 

而罪名的变更,也意味着联璧金融案相关责任人的处罚力度会有改变,简单而言,本案的起诉罪名是否可能会和钱宝张小雷一样变更为为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既属于集资类犯罪,又属于诈骗类犯罪,其既侵犯了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又侵害了投资人的财产权,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我国刑法规定,集资诈骗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以前,该罪的最高刑是死刑,比如浙江东阳的吴英,就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高刑是十年,相比较而言,两罪的处罚孰重孰轻,一眼可以看出。

 

罪名变更的刑事程序中变更并不少见

 

虽然非法集资不是刑法规定的罪名,但是在集资类案件刑事程序中,公安机关常常会使用“非法集资犯罪”这一名词,因为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大致可以分为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三个阶段,也就是大家经常听到的公安阶段,检察院阶段和法院阶段,三个阶段,意味着公检法三个机关不同的分工,公安管侦查,检察院管起诉,法院管审判。

也就是说,公安机关负责刑事诉讼的第一道程序,他们首先介入案件后,如果认定案件有初步的犯罪事实,就会启动立案侦查程序,但是,由于集资类犯罪线索复杂,情况多样,因此从谨慎起见,公安机关往往会以非法集资犯罪中的基础性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或者干脆以“非法集资犯罪”这一个模糊的用语立案,随着案件的不断深入,在公安机关对嫌疑人移送审查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再根据具体的案情和证据,确定具体的罪名到底是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比如在钱宝案中, 最开始警方只是将案件定性为比较模糊的非法集资犯罪,并以此立案和拘留张小雷,在之后逮捕张小雷时罪名就暂时确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高刑十年),而在案件审查起诉时,罪名改为了更重的集资诈骗罪(最高刑无期)。罪名之所以会变,关键在于警方在不断的搜集证据过程中,查到了集资人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行为,有以诈骗方法集资的行,比如将资金大肆挥霍导致投资人资金无法偿还,大量的借新还旧,资金投入生产经营的数额与集资数额不成比例等等。

 

另外吴英案也有类似的罪名变化过程,其在被拘留和逮捕是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是在侦查阶段结束后,检察院起诉的罪名变为了集资诈骗罪。这也意味着,警方在侦查阶段,掌握了集资人非法占有集资款的证据。

 

具体的关于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法规可以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等法规。

 

侦查机关为审查集资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会重点搜集哪些证据?

 

对于P2P或其他类型的互联网金融平台而言,从侦查机关角度而言,首先他们要确定的是案件是否存在非法集资犯罪的基本事实,如果存在,会重点核实到底属于哪一种非法集资犯罪,比如是否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或擅自发行股票罪等等。

 

因此,从证据角度而言,侦查机关往往会核实以下证据:

 

第一,会核实是否存在非法集资基础犯罪事实的证据。在互联网金融平台涉嫌非法集资的案件中,侦查机关会重点审查与实施非法集资集资整体行为模式相关的证据,比如投资合同、宣传资料、培训内容、平台实际控制人、业务负责人的口供,被害人和证人的陈述,以确定平台是否存在归集资金、沉淀资金,致使投资人资金存在被挪用、侵占等重大风险等情形,这就是确定是否存在基本的犯罪事实;

 

第二,核实侦查机关会重点审查与资金使用相关的证据,以此证明集资人是否把集资款非法占有,比如资金往来记录、资金流向记录、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资金使用成本(包括利息和佣金等)、资金决策使用过程和相关会议纪要、资金主要用途、财产转移情况等,该类证据对于证明资金的流向有关键作用,也对案件性质起到决定性作用,即集资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第三,平台集资人资金实力与归还能力相关的证据,比如吸收资金所投资项目内容、投资实际经营情况、盈利能力、归还本息资金的主要来源、负债情况、是否存在虚构业绩、虚构项目等虚假宣传行为等,关于资金实力和偿还能力,有的案件中,会涉及司法会计鉴定,而该类司法会计鉴定的意见,往往会成为资金流向和平台偿付能力的关键,对案件性质往往会起到关键作用,即也能对集资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佐证。

 

第四,另外还有其他涉及欺诈等方面的证据,比如是否虚构融资项目进行宣传、是否隐瞒资金实际用途、隐匿销毁账簿等等,因为大量非法集资案件中,即便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集资人往往也会采用虚构项目、虚构资金用途、夸大偿付能力等欺骗方法集资,但是,由于集资人并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因此就未被认定为集资诈骗案件。​

 

最后,罪名变化对投资人、被害人权利的影响

 

有不少钱宝网投资人疑惑,这种罪名的变化,对于投资人、受害人而言是否有影响?受害者关心是本金能回来吗?什么时候回?回来比例多少?定性哪个对他们有利?集资诈骗?还是非法吸收?

 

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罪名会决定投资人的性质和地位,一旦罪名变更,投资人的地位也会在理论上有变化,比如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投资人的地位是集资参与人,但是在集资诈骗罪案件中,投资人的地位则是诈骗受害人。当然在实务中两者的地位和权利基本上一样,都可以平等的参与资金退赔程序。比如根据《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其提到,“专案组通过清收债权、保全资产,以及将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涉案资产进行公开拍卖等方式变现,用于集资款的清退。

 

集资款的清退,应根据清理后剩余的资金,按集资参与者集资额比例予以清退。对跨区域案件,由牵头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确定统一的清退比例。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受到损失的,由集资参与者自行承担。”

 

这里需要强调的事,所谓“集资参与者”,就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罪活动的参与者,他们有着同样获得清退的权利。而所谓的“由集资参与者自行承担”,是指在按比例清退之后,如果有不足的部分,有集资人参与者自行承担该部分的损失,国家不会兜底。

 

综上所述,对于投资人的疑惑,总体回答就是,罪名辩护对于投资人的权益不会有实质性影响,该怎么清退就会怎么清退。但是从现实角度考虑,如果被警方定性为集资诈骗罪,则意味着资金可能已经大部分被非法占有,比如已经被挥霍或用为赌博等违法犯罪,偿付的可能性和比例都不会太理想,投资人要做好心理准备。毕竟从以往的案例来看,退赔的比例的确不甚理想。

编辑/董唯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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