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梁平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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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实行认缴/购制,即原则上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特定公司仍有最低资本额要求)和首次出资额限制,实缴期限由公司章程约定即可。既然公司股东实缴出资是有约定期限的,那么在约定期限到来之前,股东当然享有期限利益,但是如果出现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便获得清偿(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如果该“加速到期”主张得到允许,则应在何种情形下才能主张呢?亦即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一、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当得到保护,除非有法律明文规定剥夺该期限利益
“加速到期”制度固然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却剥夺了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除非有法律明文规定允许之。而且理论界和实务届提出加速到期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第2款;3、合同法中的“代位权移植”。但是这三个法律依据都有论证缺陷,不足以支撑“加速到期”设想的成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谓“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就包括股东未实缴全部或部分出资,理论界将其作为加速到期依据的原因是:该款并未规定股东缴纳出资的期限,完全可以扩大解释至股东未届期的出资义务。也就是说,不论股东出资期限有没有届至,只要满足“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债务”的条件,债权人就可以适用本条款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是,上述论证的缺陷或逻辑瑕疵在于:该条款有“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字眼,说明是要求股东承担未出资的利息,但如果出资期限未届满又何谈利息呢,显然,该款是针对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出资的股东所规定的,这也是符合立法原意的。因此,想当然地为“加速到期”制度嫁接法律依据,并不能让当事人或相关法律从业者信服。
实践中的案例也不认同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作为“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依据。吴红兵与江苏省冠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吉彭才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苏12民终2111号)对此论述如下:(1)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文义来看,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依据其认缴承诺而言的,若股东未违背认缴承诺,就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债权人自然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吉彭才在增资时所认缴的期限为2023年5月30日前,章程所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并不能认定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2)无论是要求吉彭才抑或吉兴财承担责任,所依据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须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前提。
第二,那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作为“加速到期”制度的法律依据是否可以呢?
虽然该条关于股东以其认缴(购)的股份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定未对出资期限是否届满进行区分,而且这种求诸公司法一般条款的解释方法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但是这种论述的缺陷在于基于单一法律解释而导致的结论失当性,得出一个妥当的结论需要各种解释方法的综合验证,包括体系解释、文义解释、立法解释、目的解释等,仅仅以公司法第3条第2款的文义而作的勉强解释很难得到其他解释方法的合理验证。
第三,至于“代位权移植”的理由则是:公司未向债权人履行到期债务、股东未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且公司怠于向股东请求补足出资,债权人因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而遭受了损害。提出这种观点的人应该是没有对代位权有清晰、准确的认识,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把公司股东应当缴纳的出资作为股东对公司的债务,那么公司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也只能在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时才能成立,所以“到期”这一条件便使“代位权移植”理论被弃。
二、破产法第35条是加速到期制度的唯一法律依据
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不是不可以,关键是剥夺股东的期限利益不能以设想或者学理为依据,而应当以法律明文规定实施之,这也是对股东利益的保护。股东出资(包括增资)期限届满之前就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依现有法律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有明文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破产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亦即达到加速到期的目的,必须先走破产申请程序,根据破产法及司法解释要求股东提前履行义务。(2016)苏12民终2111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有相同阐述: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登记制度修改为认缴资本,即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是其法定权利;欲突破上述规定而剥夺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当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关于在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包括增资)期限未届满前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依现有法律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出资人应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即时缴纳认缴出资。本案之情形,明显不符合该规定之适用条件,故吴红兵要求股东在其未届期的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但是,这些法律条文也不是为加速到期制度量身定做的,因为一旦提请破产,在实操运作中是以破产管理人为主导的,未必能够完全按照债权人的意愿解决债务问题。另外,一旦公司被申请破产,其债权人可能不止一个,即便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有时也未必能够清偿债务。当然,无论怎样,通过破产程序倒逼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为加速到期制度的实现提供了通道和法律依据,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债权人利益。
同时,还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不乏极端的期限约定和巨额出资问题,比如公司章程中约定:认缴出资3亿元人民币,实缴期限:500年。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极端情况,除了申请企业破产外,完全可以适当地扩大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以保障公司资本充实,维护债权人利益。这种情形下,可以不用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加速到期,但是该种加速到期的通道最好有更详细、更准确的法律规定保障实施。
参考文献:
[1] 王建文:再论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的履行
[2] 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9期
[3] (2016)苏12民终211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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