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点干货 | 二手车买卖不支持“三倍赔偿”的判例研究
龚家勇 郑梁   2017-10-12

 

文/龚家勇 郑梁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前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消费者在市场中购买二手车若遇欺诈情形,可主张“三倍赔偿”。


但是,根据笔者办理的二手车买卖案件,及对无讼案例中可搜索到的浙江省范围内24个判例分析,12个判例判卖家不承担任何责任(50%),10个判例判不足三倍的部分赔偿责任(41.67%),仅2个判例判“三倍赔偿”责任(8.33%)。公开的判例数量并不多,“三倍赔偿”获得全额支持的更少。


那么,对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二手车买卖争议,哪些情形法院可能不支持“三倍赔偿”诉求?笔者就此问题对浙江省范围内的判例做粗浅研究,供读者参考。


一、不支持“三倍赔偿”的情形


对于私人(法人)间的二手车买卖,若出现欺诈情形,适用的是《合同法》等规定,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本文仅针对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二手车买卖进行研究。根据笔者对24个判例(清单详见文末附表)的研究,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十种情形,法院可能不支持“三倍赔偿”诉求:


(一)原告非消费者主体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若买家购买二手车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为经营需要或其他目的,如用于开网约车,则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能适用“三倍赔偿”规定。


二手车买卖相关案件暂未搜索到,不过,读者可参阅李军波与郑举奇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一案中[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3807号],法院对李军购买647件牛仔服装的行为,不认可其消费者身份,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车辆未登记在原告名下


在俞某与B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一案中[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4978号],原告俞某购买的车辆登记在X公司名下,俞某主张自己是实际购车人,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诉求“三倍赔偿”。


但是,法院认为车辆销售合同中的买方系X公司,非俞某;三笔购车款中有两笔系X公司支付,另一笔也非俞某支付;原告俞某未能证明X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X公司同意原告俞某以公司名义购买车辆,实际车主为俞某)在X公司与被告签订购车合同前已告知被告,即被告并不知晓X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所以,对被告来说,二手车买家系X公司,非原告俞某,故法院驳回原告俞某的起诉。


(三)同行买卖


在刘某与H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案中[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2269号],法院查明原告也是汽车行业的经营者,对合同约定条款的内容应是清楚的,故法院没有认定“欺诈”,具体:


1、关于公里数不符的问题。转让协议约定了“路码表(公里数)以实跑公里数为准,表显数字仅作参考”,故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公里数可能不符,并没有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问题;


2、关于车辆发生大事故的问题。转让协议约定了“此车无大事故……,如有定金返还,质保一年”,故双方已对车辆有无发生过大事故进行过讨论,并有约定,并不存在导致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问题。即使案涉车辆存在大事故情形,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处理即可。


所以,对原告的“三倍赔偿”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系居间中介方,非卖家


在赵某与Y公司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3894号]。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舒某(卖家)签订了涉案《二手车买卖(中介)合同》,被上诉人作为中介促成了交易,收取中介费,有合同依据;


现查明车辆出卖前曾发生过重大事故,赵某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向案外人舒某主张权利。但是,赵某要求Y公司返还中介费、过户费、刷卡手续费等费用,并给予中介费的三倍赔偿,无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卖家通过4S店查询方式,履行告知义务


在X公司与C公司、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案中[玉环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浙1021民初534号],法院认为:


1、被告C公司作为汽车经销商,其本身无法查询车辆相关信息,但在车辆交付前已通过宝马4S店的官方渠道全面查询该车的维修保养记录,已经尽到合理审查和谨慎的注意义务;


2、由于宝马公司的操作流程及时间节点等客观因素,查询当日涉案车辆参加二手车检测的记录未显示于全国联网系统中。C公司对此也并不知情,也无法知情,不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情形,故其行为不构成欺诈。


所以,驳回原告加倍赔偿诉求(注:原告自己下调,仅主张了加倍赔偿,未主张三倍赔偿)。


(六)卖家通过合同写明方式,履行告知义务


在柴某与N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56号],法院认为:


《奔驰汽车购销合同》中备注了“此车更换过变速箱,里程为430公里”的内容。所以,N公司已经尽到忠实和告知义务,不存在欺诈的主观过错,不支持柴某加倍赔偿的诉求(注:柴某主动下调,仅主张了加倍赔偿,未主张三倍赔偿)。


(七)样品车买卖,发动机被召回更换过,及公里数存在较小差异情形


在方某与J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一案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4906号],法院认为:


1、关于样品车买卖问题。维修记录中反映的维修内容多为车辆检修、油漆处理、升级等,鉴于该车长期用于销售展示,小修小补亦属正常,方某以较优惠的价格购得案涉车辆对此应有所预见,方某以该车存在维修记录,不属于新车为由主张J公司存在欺诈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发动机被召回更换过的问题。案涉车辆因生产厂商召回,确存在更换发动机的行为,无证据证明J公司将此情形告知方某。但鉴于车辆召回已公示,召回的目的在于修正原出厂车辆的质量缺陷,经召回由生产厂家更换发动机后,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发动机存在质量瑕疵,J公司在售车时未将此情形告知方某欠妥,但不足以认定欺诈;


3、关于公里数存在较小差异问题。十余公里的里程数差额不至于对方某是否购买该车产生实质性影响,且买方主张的卖方存在人为篡改里程表的事实依据不足,法院难予支持。


所以,方某主张销售者欺诈依据不足,不支持“三倍赔偿”的主张。


(八)车辆在经销商之间有流通,及油漆小修补情形


在莫某与S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544号],法院认为:


1、车辆在经销商之间有流通仍属于新车。涉案车辆仅有过在贸易商之间流通的记录,贸易商之间相互调货实属正常。莫某也未能举证证明该车辆在销售给莫某前曾进入消费领域以及有过行驶记录,且该车辆由莫某第一次交纳车辆购置税,第一次完成注册登记,并且由莫某办理新车上牌手续,故无法认定该车辆为二手车,S公司作为新车销售并无不妥;


2、车辆油漆有过修补也属合理。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为事故车,S对此所作解释也属合理,且该修补对车辆的损害极其轻微,并不影响车辆的外观、安全性能及使用功能。


因此,法院不支持莫某“三倍赔偿”的诉求。


(九)国内经销商对国外登记信息无法得知,未告知消费者情形


在傅某与Y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一案中[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6604号],法院认为:


被告Y公司作为经销商,应当向原告告知和解释与所售汽车相关的内容,但应是被告Y公司基于相关资料明知或应当明知的内容。涉案宝马X5汽车系进口车,对于进口前该车辆在美国时所有权曾于2014年5月22日被登记在外国公民Y名下的资料并没有随同车辆进入中国境内,该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Y公司明知或应当明知,被告Y公司也没有义务到美国去获知相关事实再告知原告。所以,原告要求三倍赔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十)卖家未明确新款、旧款区别,及给出的新车价格可能有差异情形


在李某与F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案中[富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111民初2382号],李某主张自己要购买的是2014款车子,但F公司交付的是2013款车子,故构成欺诈,因此诉求“三倍赔偿”等。法院认为:


1、原告主张实际交付的系2013款车辆,该意见被司法鉴定意见所否决,交付车辆更符合2014款的特征,市场上并没有明确的2013款、2014款的区别。


2、原告主张被告篡改新车指导价,由于双方买卖的是二手车,非新车,合同中对二手车价格已作明确约定,新车指导价与案件的实体处理并无关联。


所以,驳回原告李某“三倍赔偿”等诉求。


二、不支持“三倍赔偿”的原因概括


(一)不支持“三倍赔偿”的原因概括


分析如上十种情形,法院之所以不支持“三倍赔偿”,原因可概括成三大类,如图:

 

不支持“三倍赔偿”原因

第一类:

原告主体不符,原告非消费者;

第二类:

被告主体不符,被告非经营者;

第三类:

经营者出售二手车的过程中无欺诈行为;或虽有不当行为,但不能认定是欺诈行为。

 

所以,判断“三倍赔偿”获支持与否,要点在于主体身份的认定,及欺诈行为的认定。消费者、经营者的主体身份容易认定,难点在于欺诈行为的认定。


什么样的行为是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1990年)第6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参考以上第67条规定,笔者认为认定欺诈行为需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如图:

 

欺诈行为构成要件

要件

内容

行为主体

要件一:

主观故意: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

欺诈方

要件二:

客观行为:欺诈人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等);

欺诈方

要件三:

意思表示:被欺诈一方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被欺诈方

要件四:

因果关系:欺诈的行为和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欺诈方、被欺诈方

 

以上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也有学者总结为三要件,大体内容一致),实际是一个行为被认定是欺诈行为,难度是比较大的。


所以,消费者或经营者主体不符,加上欺诈行为难以认定,及惩罚性赔偿的立法较新,我国法院没有大量判处惩罚性赔偿的习惯等原因,造成现阶段司法裁判中“三倍赔偿”获得法院全额支持并不普遍,这也解释了为什么24个判例中有12个判例(高达50%比例)判决卖家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损害后果”是否作为认定欺诈的构成要件


“损害后果”是否作为认定欺诈的构成要件?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应当以损害后果为构成要件,不可能存在一种没有任何损害而需要法律予以救济的事实;


另一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无需以损害后果为构成要件,从第五十五条的文义解释来看,并未要求必须造成损害后果,而仅仅是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


笔者倾向于认为“损害后果”不是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郑慧媛、夏海曼发表的《消费者权益纠纷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一文中(《人民法院报》,2017年3月22日),提出了相似观点,读者可查阅该文章。


但是,当律师代理二手车买卖相关案件时,若代理的是消费者,应主张“损害后果”不是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若代理的是经营者,应提出相反主张。这样提主张并不是律师诡辩,一者理论与实践中并无定论,二者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观点是正当合理的。


三、“三倍赔偿”相关知识点


(一)公司等法人主体,也可以是消费者


在X公司与C公司、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案中[玉环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浙1021民初534号],法院认为公司为出行所需,非用于生产领域的购买二手车行为,也属于生活消费范畴,公司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此点容易被忽视。


(二)“三倍赔偿”与“退一赔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是三倍赔偿,并没有规定撤销合同、退款、退车。但是,消费者认为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时,不仅主张“三倍赔偿”,一般还会主张撤销合同、退款、退车,合称“退一赔三”。“退一赔三”的法律依据图示如下:

 

退一赔三法律依据图

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备注

撤销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合称“退一赔三”

退款、退车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三倍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五条


将《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叠加适用的方法,是合理有效的。若原告遗漏撤销合同、退款、退车某一诉求时,有时法院会行使释明权,询问原告是否一并主张。


(三)知假买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2017年5月19日发布),对食品、药品领域外的知假买假行为,不认定买家的消费者身份。


所以,二手车行业的职业打假人,并不具有消费者身份,其维权时不能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能根据《合同法》等维权。


(四)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17修订)


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家用二手汽车销售经营者应当对二手汽车的来源是否合法、行驶里程、维修记录、交易记录、车辆存在问题等重要信息在出售前进行全面核查、检测,并将核查、检测的准确结果以书面或者其他可以确认的方式告知消费者。二手汽车的行驶里程、维修等情况无法核查的,应当将无法核查的事实和可能存在的隐患以书面或者其他可以核查的方式告知消费者……


经营者未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二手汽车进行核查、检测或者隐瞒、谎报核查、检测结果,造成消费者损失的,消费者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该条规定非常重要和实用,故笔者全条文摘录。该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消费者主张“三倍赔偿”时,依据更加明确,也让法官更容易裁判案件。


但是,该条规定是以“造成消费者损失”为适用条件,即“损害后果”也成为认定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故消费者若主张适用该办法第二十八条,需证明自己的损失,否则可能不适用。在浙江省内办理二手车买卖案件时,要特别注意此点。


(五)网络二手车平台

 


以优信二手车、瓜子二手车等网络二手车平台为例,其经营模式多是无中间商赚差价,平台赚取的是服务费等费用,故类似平台并不是二手车卖家,消费者在平台购车被卖家欺诈时,平台并不承担“三倍赔偿”等责任。


当然,不排除有网络二手车平台混业经营,既是服务商、又是卖家,当平台自营二手车买卖时,其出售二手车若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需承担“三倍赔偿”等责任。


(六)判决卖家承担部分责任、三倍赔偿责任的其他判例


笔者搜索到的24个关联判例中,10个判例判决卖家承担部分责任,2个判例判决卖家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判决卖家承担部分责任的原因是出售的二手车存在质量瑕疵或缺陷,但尚不能认定有欺诈行为;或者消费者、经营者的主体有不符情形。判决卖家承担三倍赔偿责任是完全符合欺诈消费者情形。相关内容本文不细述,感兴趣的读者,可参阅文末附表,按图索骥。


四、结语


我国的市场经济正逐步走向规范化、法制化,但不容否认,不诚信、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还时有发生,适用“三倍赔偿”等惩罚性赔偿,可以有效地提高产品、服务质量,防止危险产品、质量缺陷产品、不当服务投入市场损害消费者的权益。


但是,“法越严时无辜者伤害也就越大”,“三倍赔偿”等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并在一定时间段、一定区域范围内考虑市场经济的整体发展状况,在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前提下,不能损害善意经营者的权益,衡平把握,维护市场经济的长远健康发展。


附表:

 

浙江省二手车买卖纠纷涉及“三倍赔偿”24个判例列表

序号

案件名称

案号

法院

类型

1

俞某与B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2017)浙0602民初4978号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不支持

三倍赔偿

2

刘某与H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2016)浙0105民初2269号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3

赵某与Y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

(2016)浙02民终3894号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4

X公司与C公司、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2016)浙1021民初534号

玉环县人民法院

 

5

柴某与N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

(2016)浙02民终56号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6

方某与J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

(2016)浙01民终4906号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7

莫某与S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

(2016)浙04民终544号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8

傅某与Y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2016)浙0782民初16604号

义乌市人民法院

9

李某与F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2016)浙0111民初2382号

富阳市人民法院

10

张某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342号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11

叶某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2016)浙0782民初19662号

义乌市人民法院

 

12

刘某与W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2015)甬东民初字第2124号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13

包某与陈某、H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

(2015)浙金商终字第1661号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部分赔偿

14

刘某与Y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87号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15

吴某与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2015)甬东商初字第1506号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16

孙某与Y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

(2015)浙杭商终字第598号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17

F公司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

(2015)浙绍民终字第2298号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18

徐某与Y公司、张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

(2016)浙06民终2576号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19

董某、骆某与童某、S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

(2016)浙04民终685号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

莫某与X公司、周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2016)浙0212民初652号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1

王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2016)浙0304民初4975号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22

俞某、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

(2016)浙06民终4545号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3

井某与B公司、H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2015)杭滨商初字第1598号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支持

三倍赔偿

24

王某与H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

(2016)浙01民终7420号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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