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效制度是民法总则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时效,即因时间经过而产生的法律上的效果,主要体现为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变动。在民法总则出台之前,房绍坤教授、高圣平教授、郭明瑞教授、郑永宽副教授、朱虎副教授等学者就对“诉讼时效”章应当如何规定进行了全面而细致的探讨,虽然如今民法总则已经出台,但这些深入讨论仍对法律人深有启发。昨天我们已经对诉讼时效的性质、价值等方面进行了梳理,今日将继续这一话题。
来源/本文由微信公众号 中国民商法律网(cccl1960)授权无讼阅读发布,转载请联系中国民商法律网
一、诉讼时效的类型与期间
我国《民法通则》就诉讼时效的种类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2年)、特别诉讼时效(1年)和最长诉讼时效(20年)等三种;《合同法》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规定了4年的时效期间;《产品质量法》、《邮政法》、《海商法》、《票据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中就不同的请求权规定了不同的时效期间,逐渐形成了我国复杂多变的诉讼时效期间制度。对于诉讼时效的普通时效期间,学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2年太短。
梁慧星教授建议,从国家利益角度出发,结合我国改革开放已经过三十多年的国情,应当在立法中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另外,建议增设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10年诉讼时效期间;建议参考借鉴发达国家立法例,增设未成年人受性侵害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特别规则。
——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解读、评论和修改建议》
【摘要】民法总则草案在法律结构合理性、概念准确性、制度目的性、体系逻辑性及法律规范可操作性等方面确有很大提高,基本上体现了民法的时代精神和中国特色,但尚有进一步修改完善的余地。建议删除草案第6条第2款“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自觉维护交易安全”。建议保留《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和第3款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建议恢复室内稿关于营利性法人决议无效及撤销的规定,并相应增加关于捐助法人决议无效的规定。债权发生原因中,建议删除单方允诺。建议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5年,增设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10年诉讼时效期间,并增设未成年人受性侵害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特别规则。
【关键词】民法典;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法人;诉讼时效;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文章分八个部分,页码范围是5-24页。
高圣平教授则提出,既然时效制度的功能之一在于防止耗费金钱、欠拖不决的诉讼,如果时效期间本身设计过于复杂,则实难为良好的规则。比较法上的趋势显示,时效渐趋统一化、单一化,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日趋减少。这一立法趋势值得遵从。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短期化的趋势之下,没有必要规定比普通诉讼时效更短的时效期间;在仅将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且时效期间的起算采取主观标准的前提下,没有必要规定长期时效期间。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所需的短期时效期间,则可在特别法中予以规定。
——高圣平:《诉讼时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
【摘要】诉讼时效制度关涉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平衡,较少涉及公共利益,相关规则应属任意性规范;即使认为其涉及公共利益,亦不能得出相关规则当然具有强制性的结论。当事人自得依法律行为缩短或延长法定时效期间,但基于诉讼时效的规范意旨,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应受限制,其约定的时效期间不得短于1年,亦不得长于20年。法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以3年为宜,同时辅之以最长20年时效期间,删除特别诉讼时效的规定,以建构简单、统一、明确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则。
【关键词】诉讼时效;强制性规定;诉讼时效种类;最长诉讼时效;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2期,文章分六个部分,页码范围是28-36页。
房绍坤教授也认为,我国民法典应当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此外再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即可,不必规定短期诉讼时效。因为在普通诉讼期间短期化的趋势下,没有必要再规定更短的诉讼时效期间。如果确有规定某种短期诉讼时效期间的必要,可以由其他法律加以规定。
——房绍坤:《我国民法典编纂中时效立法的三个问题》
【摘要】在时效立法上,我国应当采取分别立法模式,于总则编规定诉讼时效,于物权编规定取得时效。诉讼时效不宜改称消灭时效,应继续采用诉讼时效的称谓。诉讼时效应区分普通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分别确定为3年和20年。
【关键词】消灭时效;诉讼时效;取得时效;时效期间;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9期,文章分三个部分,页码范围是1-11页。
二、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
对于诉讼时效中止制度,房绍坤教授认为,综合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起草标准、期间设置、立法传统,结合我国民法典的立法宗旨,我国民法典应当继续对其进行规定并加以完善,排除诉讼时效完成停止的类型,将诉讼时效开始停止作为时效期间起算的例外情形。在具体立法设计上,应继续采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概念,并区分不同情形设计规范。
——房绍坤:《诉讼时效停止制度的立法选择》
【摘要】在立法例上,诉讼时效停止包括开始停止、进行停止、完成停止三种类型。各国和地区民法在诉讼时效停止制度的立法选择上有单一立法模式和并存立法模式之分,且各有不同的表现形态。我国现行法仅规定了诉讼时效进行停止(诉讼时效中止),且内容存在一定的缺陷。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继续规定诉讼时效中止并加以完善,而诉讼时效开始停止应作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例外情形,诉讼时效完成停止则不应予以规定。
【关键词】民法典;诉讼时效;时效停止;时效中止;时效不完成;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广东社会科学》,2016年第1期,文章分三个部分,页码范围是215-226页。
曹志勋博士则对我国起诉中断诉讼时效的规则进行了理论研究。我国目前关于起诉中断诉讼时效的基本规则明确以提交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为时间点,其在理论上仍有若干应进一步细化的内容。比如,我国应进一步细化诉状补正的期限规定;诉状应当满足起诉要件的规定,但当事人申请诉讼救助时可规定相应的宽限期;在诉状送达后撤诉也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以及应当规定权利人撤诉后必须起诉的期限等。
——曹志勋:《起诉中断诉讼时效规则的理论展开》
【摘要】我国目前关于起诉中断诉讼时效的基本规则明确以提交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为时间点,在理论上仍有若干值得解释和细化的内容。以德国、日本、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西方法治国家,都在大致达到类似制度效果的同时,采取了各具特色的法律解释和适用思路。各国普遍采取了与我国相同的基本规则,也提示我国应进一步细化诉状补正的期限规定;诉状应当满足起诉要件的规定,但当事人申请诉讼救助时可规定宽限期;在诉状送达后撤诉也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在立法论上则应当规定权利人撤诉后必须起诉的期限。
【关键词】诉讼时效中断;提起诉讼;起诉;起诉要件;撤诉;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当代法学》,2014年第6期,文章分四个部分,页码范围是115-124页。
霍海红副教授则认为,权利人撤诉后,因起诉产生的中断效力应归于消灭。因为起诉是独立的程序性中断事由,其并不依附与“请求”事由,亦有其自身的程序法逻辑。因此,若当事人撤诉,时效应当自撤诉之日起继续计算,但为了防止权利人没有足够的时间行使权利,可规定“撤诉后6个月内时效不完成”。
——霍海红:《撤诉的诉讼时效后果》
【摘要】权利人撤诉后,因起诉而生的中断效力归于消灭,因为起诉是“独立”中断事由,它不依附于“请求”事由;起诉是“程序性”中断事由,要遵守程序法逻辑。中国式撤诉规则及其实践、起诉难现实、时效期间短、义务人不诚信等规则或现实不足以否定“不中断”立场。时效自撤诉之日起继续计算,但为防止权利人无足够时间行使权利,可规定“撤诉后6个月内时效不完成”。
【关键词】撤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文章分六个部分,页码范围是90-101页。
张力教授与郑志峰博士对婚姻关系作为诉讼时效完成障碍事由的情形进行了研究。他们认为,我国诉讼时效制度未对婚姻关系做适切调整,若要在立法层面对此予以回应,则应当将婚姻关系纳入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婚姻关系当事人处于婚姻伦理共同体内,夫妻一方碍于婚姻关系,不愿向另一方主张权利,实属常见。域外法制多将婚姻关系纳入时效完成障碍体系中,或将其归入时效不完成制度,或作为时效中止事由。将婚姻关系纳入“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作为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之一,既能节约立法成本,又实现了时效制度对婚姻关系作特别规制的目的。
——张力、郑志峰:《中止抑或不完成:诉讼时效完成障碍之婚姻关系——由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摘要】夫妻婚前互负债务不因婚姻关系的缔结而混同灭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也有互负债务的可能与必要,诉讼时效制度仍有适用余地。然而,时效制度预设的主体对立前提与夫妻不分彼此的现实矛盾,其追求的权利效用观也与婚姻关系强调的伦理义务观抵牾,致使时效制度在婚姻关系中无法为通常完成。域外法制多将婚姻关系纳入时效完成障碍体系中,具体包括不完成和中止两种规制模式。我国诉讼时效制度未对婚姻关系做适切调整,立法层面应予以回应,可将其纳入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
【关键词】诉讼时效完成;婚姻关系;不完成;中止;完成障碍;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河北法学》,2015年第5期,文章分四个部分,页码范围是31-40页。
三、关于期间的其他讨论:除斥期间、或有期间等
对于“诉讼时效”章的规范设置,杨立新教授认为还应当规定两个特别的期间。第一,是规定失权期间。在依照诚实信用原则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权利人不行使财产权利,义务人信赖其不会再行使该权利的,该权利消灭。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依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第二,是规定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后,当事人的权利归于消灭,或者当事人的主张被推定不成立。除斥期间自权利可依法行使时起开始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总则编对此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后,各部法律在规定除斥期间时,便不必再一一规定具体规则。
——杨立新:《民法总则编的框架结构及应当规定的主要问题——杨立新2.0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编>建议稿的设计思路》
【摘要】制定民法总则编,应当以《民法通则》和2002年民法草案总则编的篇章结构为基础,进行适当增删,注重体系性和实用性,体现理论性和规则性,建构科学、合理、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总则编的框架结构,其主体部分分为九章,即一般规定、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团体、权利客体、民事权利与义务、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和时间与时效。在民法总则编各章中,着重规定民法总则必须规定以及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亟需的民法总则的基本规则。例如,应当规定概括民法适用方法的法例制度,规定协调民法与消费者保护法关系的消费者保护原则,改革目前的监护制度,建立“亲权+监护+照管”三位一体的广义监护制度,增加规定权利客体制度,规定民事权利的类型与行使方式及民事义务和权利保护,改革《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行为效力与《合同法》规定合同效力的双轨制,实现法律行为效力的一体化,规定民事责任适用的一般规则,规定诉讼时效、取得时效、失权期间、除斥期间等时间与时效制度。
【关键词】民法典;总则;框架结构;主要问题;建议;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财经法学》,2015年第4期,文章分二个部分,页码范围是26-39页。
耿林副教授对除斥期间作了更为深入的思考和探究。耿林老师认为,判断不同制度的根本标准在于利益分析,外在标准仅为初步标准。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所保护的利益时有交叉,仅从外部特征上对二者作出清晰区分是困难的。在受时间影响的权利制度中,根据影响强度差异,可知时间对除斥期间的限制强度大于时效。由此,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在本质上即体现为限制强度的不同。在除斥期间中,权利不行使常常影响特定的利益状况,造成利益关系的不稳定、不清晰,故须对行使行为予以特别规制。诉讼时效也属于限制权力行使的情形,但其后果却非限制权利本身。
——耿林:《论除斥期间》
【摘要】除斥期间在我国理论及实务中通常被理解为权利存在的预定期间,与诉讼时效相比,它具有适用对象唯一性(形成权)与期间不变性(不适用中止与中断规定)等特征。这些继受来的结论不够完整与准确,且缺乏理论证成。本文认为,广义的权利期间才是权利存在的预定期间,包括除斥期间与狭义的权利期间。除斥期间是须行使的权利的存在期间,属于特殊的权利期间,狭义权利期间无须关注权利行使。因为在除斥期间中,权利不行使常常影响特定的利益状况,造成利益关系的不稳定、不清晰,故须对行使行为予以特别规制。诉讼时效也属于限制权利行使的情形,但其后果却非限制权利本身。在受时间影响的权利制度中,根据影响强度差异,可由强到弱依次区分为一个制度序列,即权利期间、除斥期间、失权与时效。其中,时间对除斥期间的限制强度大于时效。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在本质上即体现为限制强度的不同。影响强度的因素又取决于对相关利益状况保护的不同需求,即立法者须对权利人利益、相对人利益以及透过保护相对人所体现出来的法律安定等社会公共利益作出利益衡量,而具体的衡量尺度则属于立法政策问题。判断不同制度的根本标准在于利益分析,外在标准仅为初步标准。除斥期间与时效所保护的利益时有交叉,因此,仅从外部特征上对二者作出清晰区分,是困难的。
【关键词】除斥期间;时效;权利期间;利益衡量;立法政策;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3期,文章分六个部分,页码范围是613-645页。
就《民法总则(草案)》规定的诉讼制度而言,王轶教授认为,相较于《民法通则》,其基本的价值取向和制度框架并没有根本性改变。而出于建构未来民法典完善的期间制度的考虑,我国民法总则应当增设或有期间制度。或有期间,即决定当时能否获得特定类型请求权、形成权等权利的期间。一旦当事人在或有期间内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一定行为,从而取得了特定类型的请求权或者形成权之后,该请求权即存在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该形成权即存在适用除斥期间的问题。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比较典型的或有期间,包括保证期间和买受人的异议期间等。
——王轶:《民法总则之期间立法研究》
【摘要】:《民法总则草案》第九章“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自第167条至第179条,共13个条文,分为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两节。就诉讼时效制度而言,《民法总则草案》相较于《民法通则》,基本的价值取向和制度框架并没有根本性改变,但在具体的价值判断结论以及立法技术安排上仍有一些值得关注的调整。出于建构未来民法典完善的期间制度的考虑,我国民法总则应当增设或有期间制度。
【关键词】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或有期间;保证期间;异议期间;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法学家》,2016年第5期,文章分三个部分,页码范围是149-159页。
编排/王淼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