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纠纷遇上合同履行的探讨
莫燕雯 莫燕雯   2018-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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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适用继承法的规定,合同纠纷也有合同法处理,但是当在继承案件中出现了合同,问题的处理将会复杂一些。本文通过案件引入,将继承纠纷遇上合同的情况做一个简单的介绍,然后从法律规定梳理以及应对策略的角度,为相关案件的处理提供思路。


一、案件引入


(一)基本情况介绍


甲乙丙丁系四兄弟姐妹,其中乙有残疾终身未娶,无子嗣,有一套房屋。乙患病期间一直是大姐甲照顾乙,丙丁也同意因为甲照顾乙付出较多,待乙身故后,房屋由甲一人继承,丙丁不参与继承,但是未形成书面文件。


几年后,乙因病亡故,甲也积劳成疾身患重病卧床,此时丙丁找到甲,要求共同分割乙的房屋。甲拒绝丙丁的要求,然丙丁并不放弃,终日在甲的病床前软磨硬泡,甲最终还是妥协,与丙丁以及甲的丈夫四人签订协议一份,确定将房屋出售,因甲的丈夫在乙生前照顾乙较多,房屋出售无论多少钱,甲的丈夫可以取得其中15万元,余下款项由甲丙丁三方均分。协议签订后不久,甲也病故。此时,甲的女儿对协议内容存有异议,在这样一起继承案件中,希望能够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及父亲的正当、合法权益。


(二)案件梳理及争议焦点


1、案件梳理


笔者认为,首先需要对案件进行梳理,将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转化成法律事实,从而归纳争议焦点问题。由于乙终身未娶无子嗣,甲丙丁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有权利依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乙的房屋,而后甲去世,甲的女儿和丈夫又成为甲的继承人继承甲应得的份额。另外,本案中的协议并非乙的遗嘱或是遗赠扶养协议,不包含乙的意思表示,仅仅是甲丙丁对遗产分配的协议,由此明确本案应当是法定继承纠纷。


由于甲对乙照顾较多,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多分遗产,在协议中应当体现这一点。另外,甲的丈夫并非乙的继承人,不能以继承人的身份获得乙的遗产。甲的女儿希望维护自身利益还是要建立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能否有权利变更、撤销协议是合同法领域的问题;能够在保留自己父亲份额的基础上变更协议内容是继承法领域的问题,区别对待,但是最终目的还是要综合考虑是否有变更协议的权利以及变更以后的结果,结合现有证据材料,是否真的可以达到要求多分的目的,以及多分以后的数额是否从整体上大于之前分配数额,成为本案应当评估的重点问题。


2、争议焦点


虽然涉及到合同,但本案实质上还是继承问题,案由应当是继承纠纷。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原继承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否可撤销、可变更;第二,如果原协议可撤销、可变更,甲是否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或者丙丁是否存在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但不尽扶养义务,乙的遗产究竟如何分配。


确定争议焦点之后,接下来梳理法律规定,分配举证责任,从而为这一案件的处理提供法律上的依据和支持。


二、法律规定梳理


(一)《继承法》相关法律规定梳理及分析


根据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首先,还是要审查是否存在遗赠扶养协议以及是否存有遗嘱,按照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处理,除此之外再考虑法定继承的问题。


根据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的确定来说一般没有争议,如果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也就没有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权利,在本文提到的案件中不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并且这里兄弟姐妹的范围需要格外注意,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根据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在同是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需要强调的是分配的份额问题,一般来说是均分,另外有两种特殊情况,第一种是法定继承人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对他们“应当”予以照顾,这里的措辞是应当而非可以,也就是说对于生活能力欠缺的人在分配遗产时就是多分;第二种是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法定继承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是“可以”多分,这里的多分不是必须的,措辞是“可以”,要结合具体情况究竟如何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而共同生活也不是必须多分财产的理由,就如本文提到的案件中,如果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并不能因为甲与乙共同生活就将房屋多分给甲,而要结合其照顾乙的具体情况可以多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抚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可以说明这一点,共同生活并非多分的直接原因,反而可能因为对需要抚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被不分或者少分。当然,与第二种情况相反的就是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法定继承人,他们不尽扶养义务的,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他们不分或者少分的结果就是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法定继承人可以多分。笔者最需要强调的一点,也是在这一法律规定中容易忽略的一点,即:“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这里的“协商同意”即为笔者提到的继承纠纷遇上合同履行,协商的内容即是各法定继承人之间达成的遗产分配合同,既非遗嘱也非遗赠扶养协议,这是继承人之间的协议,不是被继承人的意愿。


根据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定继承人之间就遗产分配问题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这是各个继承人的权利,在本文提到的案件中,继承人之间就遗产分配协议履行问题可以诉至法院,就是继承和合同交叉问题的处理。


根据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这里需要明确放弃继承的时间,应当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在本文提及的案件中,丙丁之前的行为并不符合放弃遗产继承的时间条件,当时并未发生继承,而且很可能有其他的情况,例如:丙或者丁先于乙死亡,那么也不产生继承的问题了,所以一定要明确放弃继承的时间,才可以更好地理解案件的处理程序问题。另外,放弃继承还是需要有书面材料,不然发生纠纷时,本人不认可放弃很可能归于无效。还需要注意第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就如在这一案件中,乙去世后继承开始,甲去世其并未放弃继承,但是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应由甲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甲的丈夫及女儿,其二人是甲的合法继承人。


根据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之所以要提到这一法律规定,是因为本文提及的案件中就是法定继承,并非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继承,案件中并不存在乙的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不存在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形成的文件,乙没有意思表示处分遗产,因此,只能完全按照法定继承的思路处理。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院在处理遗产纠纷时也有一定的原则,例如: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涉及到房屋是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针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也有惩罚的措施,“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二)《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梳理及分析


笔者认为,处理继承问题中的协议,第一步还是从协议的效力来看,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确定协议是否有效。第二步,协议有效的情况会涉及继续履行,如果有任何一方不愿意继续履行就涉及到解除、撤销、变更等问题,关于协议的解除,不论是解除原因还是解除后续处理,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七条。


重点问题是合同撤销或者变更的问题,这也是争议高发的原因,例如:一方继承人在达成遗产分配协议时受到欺诈、胁迫,亦或是存在重大误解,都是可以撤销或者变更的遗产分配协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最主要的是明确可以撤销或变更的原因。当然,笔者认为要求变更的效果可能更好一些,毕竟结合继承法,不会因为继承人之间协议的撤销就剥夺了继承权人的身份,这是身份问题,并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那么各个继承人之间还是需要重新达成遗产分配协议,那么撤销的效果就不如变更,可以直接要求变更协议,重新分配份额。也有可能本身就不符合解除、撤销、变更的前提条件,那么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各法定继承人之间还是应当按照原协议的继承份额履行。


三、案件解决思路


(一)明确继承方式


笔者认为,当继承纠纷遇上合同,首先要明确究竟是哪一种继承,这是最基础的问题,关系到究竟是何种合同以及如何处理继承问题。在本文提到的案件中,可以先明确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如果被继承人有遗嘱,或者与扶养人之间曾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里的遗赠扶养协议、遗嘱不属于本文探讨的合同纠纷问题,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成为案件处理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抗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有遗赠扶养协议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执行,抵触或者超过部分才涉及到遗嘱,最后才是法定继承的问题。


本文探讨的合同是各个继承人之间的协议,而且只能发生在法定继承的领域,只有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才会发生“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继承人之间对遗产分配问题达成协议,产生纠纷也是在继承人之间。


(二)确定合同纠纷处理思路


各个继承人之间达成的合同,按照合同纠纷处理思路一般来说,应当先审查该协议的效力,是否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而无效的情形。


在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如上文合同法律规定分析的,可以从解除的角度考虑,也可以从撤销变更的角度考虑,本文提及案件中,甲的女儿认为母亲与丙丁之间达成的协议对己方不公平,那么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应当着重从合同的角度思考,首先,从协议签订的时间及甲的行为能力看,当时甲抱病,身体有恙,签订协议是否意思表示真实?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当然,这一点是需要甲这一方举证的,当时甲对协议的签订意思表示不真实,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意思表示不真实以及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可以主张签订的合同无效,当然这里的证据是很难收集的,尤其是甲已经身故的情况下,证明当时的情况较为困难。


从另一个角度考虑,甲当时是否受到来自丙丁的胁迫,这一点较之认定合同无效容易一些,如果有保留当时丙丁针对甲实施的胁迫行为照片及材料可以作为证据材料,以及时间点,参考《民通意见》第六十九条:“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对于甲的女儿而言,甲已经病危,丙丁在这一时间点上要求甲签订乙的遗产分配协议,目的是剥夺甲应该享有法定继承多分遗产的权利,必定存在一定的胁迫行为,是符合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以及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可以减轻举证责任。


综上,从合同角度看,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撤销或者变更对一方不利的遗产分配协议,达到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效果。


(三)变更遗产分配协议结合继承法的举证问题


继承人发生纠纷多是因为达成的分配协议对己方不公平,希望能够多分,那么在变更协议的过程中要结合《继承法》第十三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证据材料也需要围绕这一点准备,重点是“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而并非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不是必然多分的理由。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内容包括被继承人对其的人身依赖程度,照顾的具体内容等,当然,不可否认日常生活是琐碎的,不一定能够举证证明到照顾的细节,但是从日常生活支出以及照顾的内容可以初步举证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要求法院变更协议时考虑到这一点,多分遗产。


变更继承人之间就遗产份额达成的协议,还是要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并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款:“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继承人要求变更遗产分配协议,需要提出变更后的具体分配要求以及法律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和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就如本文提到的案件中,甲的女儿想要变更达成的分配协议,首先就需要明确变更的方案,但是涉及到比较重要的一点,即甲的丈夫的15万元的份额,在新的方案中能否得到支持。笔者认为,甲的丈夫并非乙的继承人,本身无法获得这部分利益,只是因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分配方案,一旦需要重新达成协议,这一部分就不能得到保障,而根据法律规定是考虑甲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可以多分财产,从而最终确定具体份额。再就是上文所述对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举证,不再赘述。


因此,变更遗产分配协议需要结合《继承法》以及《合同法》的规定,综合考虑变更前和变更后的方案和能够取得的权利,诉讼均有成本,还是建议权衡利弊后再做决定。


四、结语


当继承问题遇上合同履行,涉及到两层法律关系,较多的法律规定,笔者通过本文的探讨以及贯穿全文的案件分析,希望能为这类案件的处理梳理出一条思路,理清继承纠纷的规定以及涉及合同的处理思路,从而更好地应对这样的法定继承案件。

 

编排/郗博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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