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陈二华 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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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的离婚协议约定原属夫妻双方共有的房屋归一方所有,但由于种种原因,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另一方于离婚后因所负金钱债务,引起对未变更登记房屋的执行,实际权利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时,可否排除执行?(201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案(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下称付金华案),和(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案(下称钟永玉案),对相同事实却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让人费解。笔者就两案的基本案情、裁判观点进行梳理,结合相关规定,阐明自己的观点,期以抛砖引玉。
一、付金华执行异议之诉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付金华与第三人刘剑锋于1989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购买了某某路房屋、于2003年购买了**路房屋。双方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二处房屋的所有权均归原告所有。但两人为减少按揭贷款转贷手续费和缓缴交易契税,暂未办理不动产变更过户手续。原告离婚后一直居住于上述某某路房屋中。第三人与被告吕秋白于2012年发生股权转让纠纷,法院查封了登记于该案被执行人刘剑锋名下的某某路房屋及登记于原告和第三人名下的**路房屋。就此查封原告向该案执行部门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某某号某某室、弄***号房地产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二、解除对前述两房地产的司法查封,停止对该房地产的执行。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系争房屋应属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均归原告所有,这是第三人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系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第三人刘剑锋仍为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付金华名下,故在刘剑锋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吕秋白作为第三人刘剑锋的债权人要求对刘剑锋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对系争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属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对系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金华的诉讼请求。
二、钟永玉执行异议之诉案
(一)基本案情
钟永玉与林荣达于197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22日,钟永玉与林荣达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建在迳美村新联路11号的房屋一幢及建在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的房屋(下称讼争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1996年8月7日,钟永玉与林荣达办理离婚手续。上述离婚协议的内容登记在离婚档案中。但一直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
2011年12月15日,福建高院判令林荣达返还王光已支付的转让款750.681万美元,并在执行中查封了仍登记在林荣达名下的讼争房屋。
2013年12月5日,钟永玉向福建高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福建高院认为,讼争房产至今仍登记在林荣达名下,物权未发生变动,应仍为林荣达所有,裁定驳回钟永玉异议。钟永玉不服,向福建高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福建高院认为,钟永玉作为讼争房产的共有权人,依法享有该处房产之物权,其请求停止对讼争房产强制执行措施予以支持。王光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提起上诉
(二)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认为,在本案中,钟永玉与林荣达于1996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光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光因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类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至少不能得出王光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永玉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永玉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永玉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光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性质上看,王光与林荣达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荣达与钟永玉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荣达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王光与林荣达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钟永玉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光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王光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光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永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综合考量,基于此,笔者认同钟永玉案的裁判规则。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实体权益
这是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主体条件,如果不符合这一条件,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付金华和钟永玉案中,案外人依生效的离婚协议书对执行标的物均享有实体权益,均是适格当事人。
(二)该实体权益与申请执行人依执行依据所享有的债权相比较是否具有优先效力
笔者认为,两案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益均有优先效力。
1、两案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益均为物权期待权,即要求将执行标的物登记在其名下的权利,而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的被告)依据执行依据享有的是金钱债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案外人的实体权益具有优先性。
2、即使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是普通债权,钟永玉案中,最高法院关于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权益比较具有优先性的理由也较为公正、客观、合理。
3、最高法院在(2015)民一终字第318号等17件串案中认为,“在一物二卖,《房产转让合同》无法得到实际履行的情形下,作为先买受人的职工相较于后买受人威瀚公司而言,双方虽享有的均为普通债权,但在不可归责于职工的原因无法参与诉讼的情形下,海渔公司职工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威瀚公司与海渔公司的《房产转让合同》。该串案裁判规则实质上确认了在先债权人的优先权。故此,即使上述两案中的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益性质一样,作为实体权益在先成立的案外人,同样可以排除对诉争标的的执行。
笔者认为,付金华案中,法院的错误在于以执行异议的审查标准替代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由于执行异议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异议,因此执行异议能否成立,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标准。因案涉房屋未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法院裁定驳回执行异议并无不当。而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能否排除执行,是基于案外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所享有的实体权益的比较作为裁判基础的,其标准相对宽松,相同的理由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能成立,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未必不成立。
(三)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益在效力上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则要判断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行为是否会妨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所享有的权益
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益是担保物权、租赁权的情形下,尽管这些权益相较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但由于担保物权是对担保物拍卖、变卖价值的优先受偿权,及“买卖不破除租赁”的原则,对这些标的物的执行并不妨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所享有的实体权益,担保物权人和租赁权人并不能以此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
编排/王淼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