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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为视角
【摘要】由于新股优先认购权的行使可能影响公司及第三人利益,对于享有新股优先认购权的股东在其权利范围内行使该项权利,应受到行权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中,指出新股优先认购权属于形成权,应当有合理期限,但由于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最高院无法在判决中确定新股优先认购权的行权期限,只能够以维护交易秩序为由,不支持股东1年后行使新股优先认购权。
一、案情简介
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于2001年7月成立。在2003年12月科创公司增资扩股前,公司的注册资金475.37万元。其中蒋洋出资额67.6万元,出资比例14.22%,为公司最大股东;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出资额27.6万元,出资比例5.81%。(如下表所示)
股东 |
蒋洋(最大股东) |
红日公司 |
其他股东 |
出资额 |
67.6万 |
27.6万 |
380.17万 |
持股比例 |
14.22% |
5.81% |
79.97% |
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议题主要为以下三点:1、关于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问题,经表决75.49%同意,20.03%反对,4.48%弃权;2、关于公司内部股权转让问题;3、新科创公司的新股东代表、监事、会计提名等。
2003年12月16日下午,蒋洋、红日公司的委托代表常毅出席了股东会,并表达了如下意见:
1、蒋洋对上述三项议题的第2项投了赞成票,对第1项和第3项投了反对票;
2、红日公司的委托代表常毅对第2项和新会计的提名投了赞成票,其余内容投了反对票,并在意见栏中注明:“应当按照公司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先就增加资本拿出具体框架方案,按公司原股东所占比重、所增资本所占增资扩股后所占比重先进行讨论通过,再决定将来出资,要考虑原股东享有公司法规定的投资(出资)权利”。
2003年12月18日,科创公司为甲方,陈木高为乙方签订了《入股协议书》,该协议主要记载:
1、科创公司在原股本475.37万股的基础上,将总股本扩大至1090.75万股。
2、陈木高出资800万元人民币以每股1.3元认购615.38万股,占总股本1090.75万股的56.4%;
3、科创公司的注册资金相应变更为1090.75万元,超出注册资本的184.62万元列为资本公积金。
2003年12月22日,陈木高将800万元股金汇入科创公司的指定账户。
2003年12月22日,红日公司向科创公司递交了《关于要求作为科创公司增资扩股增资认缴人的报告》,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主张蒋洋和红日公司享有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愿意在增资扩股方案的同等条件下,由红日公司与蒋洋共同或由其中一家向科创公司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人民币的出资。
2003年12月25日,工商部门签发的科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记载:法定代表人陈木高、注册资本壹仟零玖拾万柒仟伍佰元(10907500元)、营业期限自2003年12月25日至2007年12月24日。2003年12月25日科创公司变更后的章程记载如下表。此后,陈木高以科创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
股东 |
陈木高 |
蒋洋 |
红日公司 |
其他股东 |
出资额 |
615.38万 |
67.6万 |
27.6万 |
380.17万 |
持股比例 |
56.42% |
6.20% |
2.53% |
34.85% |
2005年3月30日,科创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提交了关于章程修正案登记备案的报告、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份转让协议书、陈木高出具的将614.38万股股份转让给固生公司的股份增减变更证明、收据等材料。
股东 |
固生公司 |
陈木高 |
蒋洋 |
红日公司 |
其他股东 |
出资额 |
615.38万 |
116.24万 |
67.6万 |
27.6万 |
263.93万 |
持股比例 |
56.42% |
10.66% |
6.20% |
2.53% |
24.19% |
2005年12月12日,蒋洋和红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1、请求确认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通过的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无效;
2、确认科创公司和陈木高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无效;
3、确认其对800万元新增资本优先认购,科创公司承担其相应损失。
二、法院判决
(一)裁判要旨:
1、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1、关于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通过的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的效力问题:已在股东会上经科创公司75.49%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决议有效。红日公司和蒋洋以通知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讨论不符合议事程序主张“吸纳陈木高先生为新股东”决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2、关于科创公司与陈木高于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协议。
3、关于优先认购权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33条,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的规定,蒋洋、红日公司作为科创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享有优先认缴权利。虽然公司法对行使权利的期限未作规定,但按照民法精神从对等的关系即公司向股东回购股份与股东向公司优先认缴出资看,后者也应当有一个合理的行使期间,以保障交易的安全和公平2003年12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入股协议书》合法有效,红日公司和蒋洋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故其请求对800万元资本优先认缴权并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1、科创公司于2003年12月16日召开的股东会议所通过的关于“吸纳陈木高先生为新股东”的决议,结合股东会讨论的《入股协议书》,其内容包括了科创公司增资800万元和由陈木高通过认缴该800万元新增出资成为科创公司新股东两个方面的内容。
2、科创公司增资800万元的决议获代表科创公司75.49%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应属合法有效。
3、虽然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投票通过,但公司原股东优先认缴新增出资的权利是原股东个体的法定权利,不能以股东会多数决的方式予以剥夺。故蒋洋和红日公司所提股东会议决议中关于吸收陈木高为股东的内容、《入股协议书》无效,其享有优先认缴科创公司800万元新增资本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固生公司不属于善意取得,应当将其所持有的科创公司615.38万股股份返还给科创公司,由红日公司和蒋洋优先认购。
4、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认缴新增资本优先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现行法律无特别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蒋洋和红日公司在2003年12月22日书面要求优先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至2005年12月19日提起诉讼,符合该法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所提应当优先认缴800万元新增资本的请求依法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蒋洋和红日公司所提应由科创公司承担其相应损失的请求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1、两个争议焦点:
《入股协议书》是否有效?
虽然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部分无效,导致科创公司达成上述协议的意思存在瑕疵,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陈木高并无审查科创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科创公司对外达成协议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入股协议书》系科创公司与该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效力。上述《入股协议书》是科创公司与陈木高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范,且陈木高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对价,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因此该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入股协议书》应属有效。
能否行使优先认缴权?
(1)根据《公司法》第33条,股东会决议因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而部分无效;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
(2)本案红日公司和蒋洋在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召开股东会时已经知道其优先认缴权受到侵害,且作出了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在此后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陈木高将部分股权赠与固生公司提案时,红日公司和蒋洋参加了会议,且未表示反对。红日公司和蒋洋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争议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故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红日公司和蒋洋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并无不妥。故本院对红日公司和蒋洋行使对科创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案例评析
本案是关于新股优先认购权的案例,有限责任公司的新股优先认购权规定在《公司法》第34条,“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以下三点:1、股东会增资决议与《入股协议书》是否有效;2、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是否受到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的限制;3、最高院的判决是否合理。
首先,原告作为科创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可以主张优先认购新股。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增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原告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应为无效决议。但2003年12月18日,科创公司与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系科创公司与该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效力。经法院审理,该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入股协议书》应属有效。
其次,股东优先认购权是先买权的一种具体类型,其具有先买权的一般法律特征,如附条件买卖、形成权属性等,其亦具有个别性的法律特征,个别性的法律特征根源于启动权利的条件的特殊性。而从整体视角观察,我们很难将优先认购权简单地归入某一传统民事权利类型中,优先认购权应该是一种融合了附条件法律行为以及形成权的结合体。根据权利发生的时点,我们可以把它分为抽象的优先认股权和具体的优先认股权。
|
权力产生的时间 |
权力的性质 |
抽象性优先认股权 |
取得股东资格的时间 |
期待权 |
具体性优先认股权 |
增资决议作出时 |
形成权 |
所以无论是二审法院认定为诉讼时效,还是最高院认定为除斥期间,亦或是一审法院只将其称为合理期间,其期间的起算点,都应当是优先认缴的增资决议作出时才能开始起算。然而本案中,股东优先认缴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并没有做出,抽象的优先认股权还未成为具体的优先认股权,所以不应当受到时效的限制。
最后,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理由为“红日公司和蒋洋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争议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故不予支持原告行使增资优先认缴权”,可以认为,这一判决符合结果公平的理念,保护了团体法律关系,保护了相关利害关系人。但是,根据上述分析,最高院的判决并不严谨,未对新股优先认购权的性质做合理分析,简单地将其认定为形成权,且未考虑除斥期间的起算时点。由于决议无效之诉没有起诉期间的限制,且我国《公司法》未规定新股发行(增资)无效之诉,最高院的判决只能看做是一种妥协之举。我国应当引进新股发行无效之诉,并限制其起诉期间和溯及效力,对于增资决议的瑕疵应当被吸收到新股发行无效之诉当中。
四、新股优先认购权的其他问题
在新股发行时,对原股东的保护方面,理论上至少要考虑以下两点:一是不能因股价下跌而蒙受损失的利益;二是需要维持在全体股东的表决权总数中各股东所占比例的利益。美国学者罗伯特·汉密尔顿在其《公司法概要》写到:“新股优先认购权也称优先认股权,是指允许现有股东优先于第三人而与其他现有股东按比例地认购公司将要发行的相当于其现在持股比例的新股。”
关于新股优先认购权的概念,应当注意以下三点:1、“优先”是认购顺位的优先,而不是价格的优惠;2、新股优先认购权中“认购”的前提是股份的发行,认购的结果是产生出资义务,并非因股东资格而当然享有或自动发生;3、股东资格,人身属性,优先认股权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而非基于“股份”而产生,也非指向公司的高管人员或雇员。所以股份的质押权人不可主张新股优先认购权。另外如果公司持有自己股份或公司的子公司持有自己股份这一类特殊股东,也没有新股优先认购权。
商事实践认知到新股优先认购权是闭锁公司的一个独有问题。公开公司中设定新股优先认购权,被视为一个错误,并成为经由公开市场融资的路障,因为绝大多数公开公司并非试图从既有股东群体中获得新的资本,换句话说,与其赋予股东接受配股的权利而募集股份,可能通过公开募集股份更有利于公司调剂资金。公开证券市场使得优先认股权价值不太重要,因为股东可以随时在公开市场上购买股份以增加其持股比例。
对于新股优先认购权,可能涉及到以下值得讨论的问题:1、《公司法》第34条规定按照实缴比例认购是否合理;2、新股优先认购权是否可以由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任意剥夺;3、是否存在特殊情况,应当由法律规定排除优先认购权?4、对其他股东放弃部分,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认股权;5、新股优先认购权是否应受到行权期限的限制;6、种类股是否适用优先购买权。
此外,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与股权转让时有限公司股东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不同,新股优先认购权本身主要是为了保护股东利益而非公司的人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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