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不能,债权人能否主张债务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刘汉清   2018-12-10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出处。

 

背景: 2014年新《公司法》的实施,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大大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致使大量公司产生,在激发企业市场活力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问题,人民关于市场主体的准入意识提高,但市场主体退出意识并不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将企业年检申报制度改为了企业年检公示制度,同时废除了管理条例中因未申报年检而应当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制度。

上述法律的修改,使得大量公司产生,但公司解散清算的总量由于行政处罚的依据缺失反而下降,致使公司在处于经营管理困难、对外拖欠债务时,债权人只能通过破产清算来实现债权,维护自身利益。

我国破产法自设立以来已逾10年,破产法设立的目的是在企业出现“资不抵债”的破产原因后,公平公正地处理公司剩余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根据破产法规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情形(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以公司无可供分配财产;以债务人公司与全体债权人自愿达成清偿协议;以第三人提供担保或为其清偿全部到期债务;公司全部清偿到期债务),以上是以能查清公司财产,能够清算为基础。

但实践中,存在诸多破产清算不能的案件,破产清算不能是指:因会计账簿缺失或部分缺失,公司财产无法查清,致使破产清算程序被迫终结。债权人在破产清算不能的情形下,能否主张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论和司法实践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不是破产清算义务人,不负有清算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小股东,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不实际掌握公司账簿账册。第二种观点则与之相反。当然,理论和司法实践产生分歧的原因在于破产法及其他立法并无明确规定,否则本文探讨亦无意义。

 

司法案例1:

本院认为: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对光彩通达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且经过强制执行程序仍未全部受偿,未受偿债权为贷款本金5369796元、利息3751338.96元、案件受理费104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在光彩通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作为债权人向本院提出了对光彩通达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企业破产法》项下的依法清算,是指在全面掌握债务人财产和负债情况的基础上,对公司既存法律关系进行彻底、概括的清理,然而,本案中,光彩通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因该公司破产清算所需财务资料不完整,无法查清其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而被本院裁定终结,属于“无法清算”导致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之情形,究其原因,在于光彩通达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即该公司的股东不严格履行法定义务,具体而言:

第一,刘丹、樊晖、刘宇是清算义务人。

根据公司法理论及实践,清算义务人是指与公司之间存在特殊关系而对公司的清算负有义务的民事主体,即清算责任主体。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其清算义务人应为全体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亦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身份以及责任承担等问题。

本案中,光彩通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刘丹、樊晖、刘宇均系该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三人应履行与清算工作有关的相应义务。刘丹、樊晖、刘宇辩称其三人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并不负有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刘丹、樊晖、刘宇的清算义务之一是保证本公司会计账簿真实、完整并移交破产管理人。

对于企业法人及其他组织而言,办理证照、刻制印章、开立账户、设置会计账簿、投入资产、留存文件等是其从事经营活动、接受登记机关年度检验、向税务机关纳税、进行财务审计等活动之必备要件。特别是在会计账簿方面,《会计法》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据此规定,光彩通达公司作为一家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自成立至消亡的整个过程,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光彩通达公司在正常存续状态下,可以交由其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财务负责人等具体人员保管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和完整,但这属于公司全体股东的一种专项授权,股东理应承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当光彩通达公司进入人民法院组织的破产清算程序时,系由破产管理人负责接管公司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并在此基础上调查公司财产状况、决定公司内部管理事务等,此时,光彩通达公司已并非正常存续状态,公司自治性受到限制,光彩通达公司的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是清算责任主体,即“单位负责人”,当然应对公司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换言之,保证光彩通达公司会计账簿完整并向破产管理人移交,是公司股东刘丹、樊晖、刘宇的清算义务之一。

 

第三,刘丹、樊晖、刘宇未严格、全面履行清算义务。

《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本案中,光彩通达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日止,已连续十年通过公司登记机关的年度检验,本院确信其具备完整的会计账簿,因此,刘丹、樊晖、刘宇完全有条件就相关资料向破产管理人移交。

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刘丹、樊晖、刘宇虽提供了部分财务单据、资产及证照,但上述资料无法真实、客观、完整地反映光彩通达公司财产状况,尚不足以作为对光彩通达公司进行清算的有效依据,特别是在本院及破产管理人多次向刘丹、樊晖、刘宇释明不履行清算义务的不利后果并给予三人足够履行时间的情况下,三人仍未提供,足以说明三人未严格、全面履行清算义务。

综上所述,刘丹、樊晖、刘宇不履行法定义务,使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所享债权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仍不能受偿,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中关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及《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要从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等进行释明,或者采取相应罚款、训诫、拘留等强制措施后,债务人仍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响清算顺利进行的,人民法院就现有财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等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判令刘丹、樊晖、刘宇就光彩通达公司对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刘丹、樊晖、刘宇以光彩通达公司经营管理人员保管账簿为由主张自身免责,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侯海法出具的书面《说明》系证人证言性质,在侯海法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该证言不具备证明力。退而言之,即使证言内容属实,股东亦不能就此免除责任。《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或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负有妥善保管账簿的义务,但是股东并不能以上述人员所负义务为由豁免自身的清算义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管理者作为公司股东选任的受托人,应当对公司及股东履行忠实与勤勉义务,当管理者违反义务侵害公司或股东利益时,公司或股东均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对其追责,此归于公司内部治理之范畴。对于公司之外的债权人而言,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若侵害了债权人利益,其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债权人应追责的主体仍是公司,在公司处于破产清算不能的状态时,可追责于公司的股东。

至于公司或股东承担责任后,是否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属公司或股东自身事项,法院不予干预。因此,股东所负清算义务并不以其是否在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具体经手保管账簿为前提,对于刘丹、樊晖、刘宇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丹、被告樊晖、被告刘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借款本金五百三十六万九千七百九十六元、利息三百七十五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九角六分、案件受理费十万四千八百八十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九百二十三万一千零一十四元九角六分。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万六千四百一十七元,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刘丹、被告樊晖、被告刘宇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司法案例2:

本院认为:刘丹、樊晖、刘宇上诉称其只是光彩通达公司的股东,并非该公司破产清算的清算义务人,对此本院认为,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身份问题,故《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承担妥善保管财产等义务的“有关人员”并不适用于本案;刘丹、樊晖、刘宇上诉又称其已经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完成了出资义务,其不负有保证公司会计账簿真实、完整的义务,且其并未实际参与光彩通达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不当然持有会计账簿等资料,亦非故意不移交相关的会计账簿,故对破产清算不负有任何责任,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在公司据以进行清算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正常的清理的情况下,公司的财产和负债范围无法确定,造成“无法清算”的后果,并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以清偿。在本案中光彩通达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的债权未能得到完整的清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第二,《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或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负有妥善保管账簿的义务,但是无论是在公司的正常经营过程,还是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后,股东均不能以其他人员所负义务为由豁免自身的清算义务。依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光彩通达公司的管理人员妥善保管账簿为其应当履行的勤勉义务之一,该项保管义务亦为公司全体股东的一种专项授权,在管理人员未能履行勤勉义务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追责于公司,而在破产清算不能的情况下,股东则应承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即使股东在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未能具体经手保管账簿,其亦负有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保证公司会计账簿完整并向破产管理人移交账簿的义务。

第三,刘丹、樊晖、刘宇在海淀区法院受理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对光彩通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之后的数月之内,经破产管理人数次联系并明确告知其拒不提供相关资料的法律后果,该三位股东仍未能积极配合管理人工作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所规定“有责任”的公司股东。因此,公司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后,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法理,应当责令三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刘丹、樊晖、刘宇所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司法实践:

笔者经过细致调查,通过案例检索得出数据:全国关于此类破产清算不能引起诉讼纠纷共计879例,其中经过实际审理的判决有810例,笔者发现以浙江此类案件数量最多,为626例,广东99例,北京44例。由于时间和精力关系,笔者以北京案例进行研究,通过逐一查看分析,其中去除不符的判决、裁定,真正意义上的此类案件数量北京不超10例。依此看来,北京符合此类案件数量占比为22.7%,全国此案例在183例左右。从数量上看,此类案件全国数量在商事领域中仍占比较小,试想来,其破产程序的冗长、复杂无疑是其重要因素,本文仅以笔者研究的北京案例为研究对象,研究北京地区裁判标准。其中,以海淀、通州、一中院观点认为,其法律依据为批复规定,以平谷、东城、丰台、三中院观点认为,采用批复及司法解释二18条规定相结合方式裁判。

 

笔者观点认为:

 

笔者不认可以上任何一种裁判观点

1、纵观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债务人公司或债权人;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均为“可以”用语,从字面意思可以看出,此为公司或债权人的权利,而非义务。

2、破产清算被迫终结后,请求权基础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笔者认为从文义解释该规定:债务人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使公司财产部分毁损或完全灭失,均指公司强制清算,因其适用的前提为发生法定解散事由,股东怠于履行强制清算义务。从深层次分析看,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在清算原因、清算程序、清算目的等方面均不同。强制清算适用的前提是资能抵债,破产清算适用前提是资不抵债,强制清算必须在公司发生解散事项后产生,因此又称之为解散清算。

破产清算目的在于使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解散清算为个别清偿。二者在清算程序中也存在较大差异,破产清算必须由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成立清算组清算,法院较大地干预清算程序。而解散清算则可以由股东进行自行清算。破产清算和解散清算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清算程序,其清算完结后,追究股东责任的法律依据也各有不同,破产清算受破产法及司法解释调整。

3、关于批复,批复中的有关人员根据破产法规定指代为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笔者认为这里指的是高级管理人员(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根据此批复,还是不能直接追究股东责任,当然现实中,小公司股东兼任经理、财务负责人的不在少数,此情况不在赘述。此批复对于破产程序中股东清算义务的履行、未履行的归责原则无具体规定。

 

笔者认为股东负有在破产程序中妥善保管会计账簿的义务,但是由于破产法立法缺失,导致没有准确详细的规定作为追诉依据。

公司正常开业经营,公司运行双轨制即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在公司已经破产情形下,应当突破双轨制,适当加重股东对于公司账簿账册的保管义务,即公司正常经营时,公司账簿账册、主要财产其实际经营管理任务人员可能更加清楚,但是笔者认为,股东作为公司利益最终获得者、公司财产所有权者,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当负有保管账簿账册、账簿账册的义务。相信在不久的将来,破产法将对于此空缺将在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中予以完善。

 

法律依据: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破产的请示》((2007)黔高民二破请终字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

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编辑/董唯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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