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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舞蹈作品是一门综合性艺术,它综合了音乐、诗歌、舞美等形式导致而表达上的多样性、复杂性,司法实践中经常与音乐作品、戏剧作品、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等发生混淆误认。为此,有必要对舞蹈作品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析。
一、相关法律规定
《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二、相关司法裁判
1、“戏剧作品中的舞剧作品”的认定
在陈民洪与彭万廷等著作权、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曲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表现的作品。无论是戏剧作品还是舞蹈作品,都不是指舞台上的表演。戏剧作品指的是戏剧剧本。而一台戏的形成,除剧本外,还有音乐、美术、服装、道具等。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其他作者分别对音乐、美术等享有著作权。舞蹈作品指的是舞蹈的动作设计,它是通过文字图形以及其他形式将其固定下来。《土里巴人》是戏剧作品中的舞剧作品,虽然它也是以舞蹈为表现形式的戏剧,但又不同于一般的舞蹈,一般的舞蹈主要是给人以美的享受和艺术效果,而舞剧除了上述效果外,还能感受到作者对人生、事业的看法,体现作者的性格和写作风格,有人物和简单的情节等,《土里巴人》具有舞剧的上述基本特征。1999年,中宣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署、中国文联、中国作协等部门组织编选的《新中国舞台影视艺术精品选》中,《土里巴人》亦作为舞剧类优秀剧目入选。据此,《土里巴人》是舞剧作品。
2、“相同的舞蹈动作属于秧歌舞必备的通用动作”的认定
在王晓玲与北京市朝阳区残疾人综合活动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王晓玲在担任活动中心志愿者期间编排了秧歌舞《祖国你好》和《锦绣中华》的事实是确定的。活动中心没有证据证明在王晓玲编排该两个秧歌舞前存在与之相同或实质相似的其它秧歌舞作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就前述王晓玲编排的两个舞蹈的著作权归其所有进行过约定。因此,原审判决确认王晓玲对这两个秧歌舞舞蹈作品享有著作权的认定是正确的。活动中心在参加2005年广场舞蹈大赛,及参加2006年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春节大联欢《小崔说事》时表演的新的《祖国你好》,确实存在一些与王晓玲编排的《祖国你好》或《锦绣中华》中相同的舞蹈动作,但这些相同的舞蹈动作属于秧歌舞必备的通用动作,任何人均可使用。而且,双方舞蹈作品的整体编排不同,这些相同的舞蹈动作在双方舞蹈作品中出现的时间、出现的顺序、表现形式也不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活动中心新的《祖国你好》舞蹈并未侵犯王晓玲的著作权的认定也是正确的。
3、“对作者身份的认定应考虑如下问题”的认定
在刘露诉张继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社会公众主要通过作品上的署名来确定作者,因而署名反映了作者与作品之间的排他的固定的联系,除非作者自愿放弃,这种联系不应被他人随意改变。虽然艺术团已经为张继钢进行了舞蹈作品《千手观音》的作者身份的登记,但履行登记手续并不是确定作者的法定最终程序。我国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现刘露提出署名权的主张,对作者身份的认定应考虑如下问题:
第一、手稿和排练草图
作品应是可被有形的载体固定的,因此明确的手稿和排练草图是创作舞蹈作品的直接的有效的证明。为证明自己创作所付出的智力劳动,刘露提交了12人表演的《千手观音》和18人表演的《千手观音》的铅笔手稿及排练草图,但在张继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刘露无法证明其绘制的时间,也不能证明这是舞蹈动作的原创还是对已编舞蹈动作的事后纪录,也未说明12人表演的《千手观音》和18人表演的《千手观音》之间的实质性区别,特别是在使用同一背景音乐的情况下。因此手稿和排练草图尚无法建立刘露与作品之间的有效联系。
第二、照片和VCD
在判断作者创作舞蹈作品时同步拍摄的有关排练过程的照片和VCD可以起到与手稿和排练草图相同的作用。刘露提交了“八臂观音”的小佛像照片,称此为其创作思路的物证,但在庭审过程中刘露并未说明小佛像与《千手观音》之间存在着明确的联系;刘露还提交了《千手观音》首次公开演出的VCD和部分动作的照片,但证明的是最终的作品,而不是创作的过程。因此照片和VCD也无法建立刘露与作品之间的有效联系。
第三、证人及媒体报道
舞蹈作品的形成不仅可被记录在有形的载体上,更在于演员的排练与表演,特别是在缺少同步的有形载体固定的情况下,有关演员的证明对作者身份的确定具有关键的作用。刘露提交了韩婷等演员的证言,但所有的证人均未出庭,且证言内容缺少必要的足够的证人亲身感知的事实,而是代以评论性的语言,并未反映出作品的创作过程。虽然有媒体的报道,但艺术团未予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可。综上,鉴于舞蹈作品《千手观音》系在音乐的伴奏下由聋哑演员表演并由四位手语老师分别站在四个方向进行辅助性指导,因此确认该作品的作者不能仅凭舞蹈的音乐、服装、灯光、舞美等元素的设计,而在于动作与音乐的结合,能够使特定的演员表演特定的动作形成特定的组合达到可确定的艺术效果。刘露对张继钢在舞蹈的音乐、服装、舞美、灯光等方面做了统一安排并不持异议,对邰丽华上述关于排练经过的证词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刘露诉称《千手观音》的舞蹈系完全由其个人创作并要求张继钢承担侵权责任,但所举证据并未建立其与作品之间的排他的固定的联系,也未打破张继钢与作品之间的已有联系,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伽视频教程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认定
在周成、李云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李云在向江苏省版权局进行登记时,是把《李云瑜伽视频教程》这个整体作为一部“电视(录像)作品”登记的,原告周成在本案中也是把《李云瑜伽视频教程》这个整体作为一部作品并主张著作权的,所以,《李云瑜伽视频教程》究竟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本案必须优先解决的核心问题。对讼争之视频教程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本院持否定态度,理由是,从作品的法定条件来看,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必须是具有一定有形方式的表达而非单纯的思想,必须具有独创性,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由瑜伽动作、同步提示或解说、背景音乐三部分同时组成的视频其实质是通过瑜伽动作这个核心组成部分,训练受教者,使其通过肢体锻炼强身健体,它并不进行思想情感之表达,既不展现文学艺术之美,亦不展现科学之美,所以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这与同样包含肢体动作但却通过动作表达思想感情的舞蹈作品以及舞蹈作品之视频有本质区别,也与有思想情感表达的电影及类似电影的视听作品有本质区别。
5、“不能确定两个舞蹈实质性相似”的认定
在茅迪芳诉张继钢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从本案两舞蹈的对比情况来看:
(1)音乐、服装、舞美、灯光都可以与动作结合表达特定的主题和思想情感,如使用《吉祥天女》舞蹈的音乐将《吉祥天女》舞蹈与《千手观音》舞蹈比较,需改变动作的节奏,才能构成相似;又比如,《千手观音》演员改穿《吉祥天女》的演员的服装表演《千手观音》舞蹈,将难以实现原有的艺术效果。因此,在进行两个舞蹈的比较时,这些因素应给予必要的注意。《吉祥天女》和《千手观音》的这些因素并不相同,据此不能确定两个舞蹈实质性相似。
(2)动作比较。动作的比较应是两个舞蹈连续性的可表达一定思想情感的完整动作的比较。在本案中,茅迪芳选择了《吉祥天女》与《千手观音》舞蹈26处部分演员的部分动作进行比较,很多动作造型并不相同,不能构成实质性相似,而且:第一,不是完整的舞蹈结构和舞蹈画面的对比,而是选择画面的片断进行对比,如同选择两部小说中的字、词甚至笔画进行对比一样,据此并不能判断作品的思想表达相同或相近似。第二,改变两个舞蹈的动作节奏和顺序,甚至进行错位粘贴,进行动态比较,事实上改变了原舞蹈的内容。第三,顺风旗、商羊腿是我国传统舞蹈动作,大佛的形象亦属于公有领域的信息,据此创作出的舞蹈静态动作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相同或相近似的情况,但这种公有领域的思想内容不应为个人所独占。
综上,《吉祥天女》舞蹈与《千手观音》舞蹈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茅迪芳以《吉祥天女》著作权人的名义主张二被告的《千手观音》舞蹈构成侵权,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三、实务思考
舞蹈作为一种表演的艺术,给人以美的享受和艺术效果。舞蹈作品通常以舞蹈语言、舞蹈结构、舞蹈体裁等外在形式表现,被认为仅仅是通过形式固定下来的舞蹈的动作设计。笔者并不认同,试图从舞蹈作品的形成过程去探寻其权属、元素、保护范围等。
1、舞蹈作品的形成过程
舞蹈作品的形成通常需要有思想创意,思想创意也许来源于创作者的灵感,也许来源于他人作品等,也许来源于现实生活,该部分是属于思想层面的,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其次可能形成创作台本或手记,记录思想创意,记录舞蹈动作、姿势、造型、表情等表达形式,该部分可能以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或视听作品等形式存在,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再次进行舞蹈编排,以思想创意、情节等为主线进行动作、姿势、表情等的编排,形成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最后形成连续的舞蹈动作、姿势、造型、表情等,该等表达形式用于反映生活中的人和事、思想和感情,这就形成了舞蹈作品。
2、舞蹈作品的元素及权属证明
舞蹈作品的元素主要有角色、舞蹈动作、音乐背景、服饰造型、灯光、舞美、神情、身段、律动、道具、舞蹈节奏、化妆、人体姿态、色彩、场景、语言等,通过这些元素的组合突出创意主题、塑造艺术形象、营造艺术氛围,并构成了舞蹈的时间、空间和力。能够证明舞蹈作品权属的主要有:创意阐述、情节梗概、创作台本、创作手记、排练草图、舞蹈场记、舞谱、动画、舞美、灯光、录音录像等。
3、舞蹈作品的保护范围
任何一部作品都是许多思想和表达的混同,舞蹈作品同样也不例外。舞蹈作品是通过特定的主题表达创作者特定的思想情感,舞蹈作品的表达与思想有时是密不可分的,音乐、服装、舞美、灯光都可以与动作结合表达特定的主题和思想情感。动作的实质性相似不意味着表达形式的实质性相似,动作不同也不意味着表达形式就不实质性相似。舞蹈作品的独创性并不局限于动作、姿势、造型、表情,应当还包括用于表达创作者思想情感的音乐、灯光、情节等,也就是说“情节+舞蹈动作”、“情节+舞蹈动作+音乐、灯光”等的组合也属于舞蹈作品的保护范围。
4、舞蹈作品的比对
由于舞蹈作品是一个不断从创意到表达的演进过程,即首先有创意,然后形成主题,再到人物设置和人物架构,再到动作、台词、具体场景设置等具体表达形式。对于舞蹈作品的比对,我们通常采用抽象过滤法,即首先将思想与表达区分、其次将唯一表达、公有领域表达进行过滤、最后对相关相似表达进行对比:
(1)首先将思想从舞蹈作品中过滤出来;
(2)对舞蹈的整体编排进行比对,寻找相同的舞蹈动作,对相同的舞蹈动作在双方舞蹈作品中出现的时间、节奏、出现的顺序、表现形式进行对比,排除通用或传统舞蹈动作的比对;
(3)完整地进行舞蹈结构和舞蹈画面的对比,而不是选择画面的片断进行对比;
(4)音乐、服装、舞美、灯光都可以与动作结合表达特定的主题和思想情感,对“情节+舞蹈动作”、“情节+舞蹈动作+音乐、灯光”等的组合进行比对;
(5)对实质性相似进行分类:整体结构的实质性相似、动作连接及节奏的实质性相似、舞美、音乐、台风的实质性相似。
编排/王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