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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随着企业经营者法律意识的逐步提升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对税收监管力度的加强,企业自纠自查发票开具情况蔚然成风。在此情形下,买方诉请卖方要求开具发票的案例越来越多。
2010年6月2日,《人民法院报》就曾经刊登过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曹阳法官写过的一篇《单独所求增值税发票诉讼的处理》一文,曹法官在该文中,对单独诉请开具发票不应予以处理进行了详细的论理。然而,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2015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时,经审理认为:“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中天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温商公司的合同权利。”同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时,经审理认为:“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而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纯高公司依据合同主张锦浩公司交付发票缺乏依据。”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几乎同一时间段内对诉请开具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作出了两份意见完全相左的认定,所以,进一步造成了各地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存在不尽相同的处理方式。
笔者通过在无讼案例平台上以“开具发票”为关键词,检索、整理、分析案例,并提炼出如下十点裁判规则,供各位批评指正。
一、部分人民法院以当事人未将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上升到合同义务(即合同中未对开票问题进行约定)为由,认定收款方要求对方开具发票缺乏合同依据,从而认定开具发票义务仍仅属于税务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1、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2850号认为:“本院认为: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本案中,林新明作为个人在向立坤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负有依法开具发票的义务,立坤公司有权要求林新明开具相应的发票。但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本案中,在双方未书面约定具体开具发票事宜的情况下,开具发票事宜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驳回立坤公司要求林新明开具发票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立坤公司要求法院判决林新明开具发票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相关开具发票事宜,立坤公司可另行要求税务机关予以处理。”
2、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终612号认为:“关于瑞诚公司反诉要求志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管理工作。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开具税务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因此,瑞诚公司要求志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瑞诚公司上诉认为售货方出具发票是合同中应当履行的义务,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畴。经查,双方在合同中就发票的开具并未进行约定,双方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对此一审已作了阐述,故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20号认为:“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纠纷的性质属于民事合同纠纷,故本案的审理亦必须围绕着合同的约定来审理,由于在合同中无约定优尔雅公司需向创新公司开具收款发票,故创新公司请求本院判令优尔雅公司开具发票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创新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255号认为:“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工程款发票,属于税务管理的范围,且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将被上诉人开具工程发票作为合同义务,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审理。”
5、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4011号认为:“四、关于工程款发票问题。如前所述,恒业公司计取的是人工费,双方施工合同中并无开具工程款发票的约定,而开具工程款发票属于税收征管问题,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6、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0民终713号认为:“关于被告所主张的代扣税款的反诉请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发票是指在购买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因此,开具发票或是否缴纳税款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应由税收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于法院民事审理范围。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对此亦未约定,故原告是否开具发票不影响涉案工程款的给付,被告亦无权扣留原告的工程款以抵顶税款。”
7、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0282号认为:“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建安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义务,后者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在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对当事人请求给付建发票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当事人可通过相关税务机关处理。”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开票义务进行了约定,部分人民法院认为,此时开票义务不再仅仅是法定义务,同时也是合同约定义务。并据此认为,在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开具发票的诉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并据此支持付款方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请求。
1、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1119号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开具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民事受案范围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系平等的主体,双方签订的《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据《备忘录》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能计入原告土地成本的合法有效收款凭证,此应为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认为‘合法有效收款凭证’为相应的税务发票,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其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因原告主张的能计入土地成本的相应的税务发票对原告的财产权益有所影响,原、被告在《备忘录》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开具合法有效收款凭证,应属于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被告认为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1552号认为:“案涉《租赁买卖合同》约定,昌鑫公司在收到华融公司货款后应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华融公司已足额支付昌鑫公司货款2亿元,故其有权要求昌鑫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审对剩余98983427。99元货款金额,判令昌鑫公司向华融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
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1235号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建安税的问题。双方在结算协议书中约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应开具税务发票给上诉人,这是双方的合同约定,但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对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税务发票未提起反诉,其在二审上诉过程中予以主张,本院依法询问了被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主张如果上诉人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后,会按照约定开具发票给对方。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于税务发票问题,上诉人可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三、即使签订的合同中未对开具发票作出约定,但部分人民法院仍认可开具并交付发票是收款方在合同中应负的附随义务,但即便如此,也必须承认对发票的管理是政府职能部门监管的职责,付款方仍仅能就此问题向政府职能部门主张,人民法院不予处理。
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00066号认为:“七、关于向阳公司上诉称五建公司是否应开具发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五建公司开具并交付发票是其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其应当向向阳公司开具发票。但对发票的管理是政府职能部门监管的职责,原审判令向阳公司可就此问题向政府职能部门主张并无不当。向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3984号认为:“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故增值税发票的使用管理是税务机关的重要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一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同时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二款规定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所以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处理,对拒不开票的义务人税务管理机关可责令负有开票的义务人限期改正,故本案力源公司可依法向税务机关投诉要求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开具增值税发票,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关于案涉增值税发票的争议不宜由人民法院直接审理,对力源公司的该项诉请应予驳回。”
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终188号认为:“四、御隆公司是否应当向华建珠海分公司开具工程款专用发票的问题。虽然《马赛公馆裙楼商铺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双方是可以参照合同对涉案工程予以结算,合同中针对御隆公司收取工程款时提供相应发票约定是属于工程结算的附随义务,御隆公司应当予以遵守。御隆公司收取华建珠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开具工程款发票,此亦为御隆公司在税法上的法定义务,无论双方是否对此予以明确,要求御隆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都是华建珠海分公司的权利。御隆公司上诉认为发票问题应当由税务机关处理,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争议的税金数额支付问题,双方可循其他途径解决。”
四、部分人民法院认为,无论合同中对开具发票是否进行了约定,都不可否认开具发票是收款方的当然义务(税收的法定义务以及法定的附随义务),据此支持付款方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诉请。出卖人未给付增值税发票的,属于出卖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申922号认为:“关于方驰公司是否应向山航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方驰公司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卖方若不向买方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将给买方造成多缴增值税的损失。结合民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本案中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等,向买方交付发票的义务不仅是税法上的义务,也应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故虽然本案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方驰公司也应该履行向山航公司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山航公司也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方驰公司交付发票。”
2、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湖商终字第226号认为:“合同义务一般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的、必备的,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它是合同的根本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附随义务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合同的性质、目的及交易习惯而附带产生的义务。换言之,附随义务是指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间无明确约定,但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负担的义务。附随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告知义务、协助义务、说明义务等。附随义务也是合同的义务,当事人必须认真履行,违反附随义务同样构成违约,有过错的一方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丽晶大酒店的诉请,原审法院判令捷成公司向丽晶大酒店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32号认为:“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故,出卖人应向买受人交付增值税发票为法定义务,出卖人未给付增值税发票,属于出卖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给付有效的增值税发票。”
4、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6民终587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经营者必须出具。王旺峰已经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现要求开具发票,佳隆公司应当出具。”
5、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1民终956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河南传家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销售单位,开具发票是其应履行的附属义务,原审法院判决河南传家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南通振轩贸易有限公司开具收取货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114号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鸿府幕墙公司收到比优特公司工程款后,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为其出具发票系其法定的附随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比优特公司的反诉请求,判令鸿府幕墙公司为比优特公司出具已付工程款发票并无不当。”
7、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4民终715号认为:“无论税款由谁方承担,友发彩钢公司作为销售方,均有向购买方提供发票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据此应认定开具发票系销售方的法定义务,而不论合同约定所销售产品是否含税。”
8、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终字第3471号认为,关于“到货后两月开100%增值税发票付30%”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买卖合同中,交货与付款是相对的合同主义务,而开具发票系合同的一项附随义务。本案中,西电蜀能公司已将案涉变压器实际交付届满两个月,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冶金实验厂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西电蜀能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冶金实验厂支付30%货款的行为之间并无先后顺序,属双方对该笔货款支付的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西电蜀能公司可随时要求支付30%货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第二十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开具发票系法定义务,也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审法院判令由西电蜀能公司向冶金实验厂开具100%增值税发票并无不当。
9、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终4703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关于“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开具发票是商品销售者的法定义务,铭仕公司向四冶公司销售水泥并收取了四冶公司支付的货款1316万元,其应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关于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的规定向四冶公司开具发票。铭仕公司关于四冶公司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0、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5民终710号认为:“出具增值税发票系买卖合同项下卖方的附随义务,卖方应当履行。”
11、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823号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支付租金的同时有索取发票的权利,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出具发票。”
五、多数人民法院认为,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相关税务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开具发票的问题应受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调整,不属于法院职权调整范围。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由此可见,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伊州民三终字第49号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远鹏公司是否应当向同盛公司开具发票及交付技术资料。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管理工作。因此,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不属于法院职权调整范围。并且《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也规定了税务机关对拒不开具发票的义务人有相应的行政执法权。对远鹏公司不开具发票的行为,同盛公司可要求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2、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13367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规定,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另外,对于构成偷税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单位销售商品,应当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对于应开具发票但未开具的违法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故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开具发票进行管理和监督是其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反诉原告已经向反诉被告支付全部加工款779,730元,反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反诉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反诉被告不给反诉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抵扣税款,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危害了国家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综上,对开具发票及抵扣税费是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故反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税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
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终3307号认为:“恒基公司所诉要求伟洁利特公司开具正式税务发票,此项请求系相关行政部门的职能,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如因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可向法院另行主张。”
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603号认为:“关于发票的问题,收款方不开具发票系偷税漏税行为,应受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开具发票的问题应受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
5、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7民终973号认为:“三、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开具税务发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被上诉人若不开具发票,应由税务机关处理,不属法院审理的范围。”
6、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276号认为:“张建明提出国信嘉园业委会收取租金后未开具发票问题,应当向税务机关举报请求其依法处理,不属于法院民事审理范围。”
7、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45号认为:“开具发票是卖方聚丽颜料收取货款的附随义务,但因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裁判范围,如聚丽颜料拒绝开具增值税发票,隆上公司可以向税务部门反映并要求解决。……关于隆上公司诉请聚丽颜料开具发票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由此可见,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隆上公司要求聚丽颜料开具发票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隆上公司可自行到税收行政管理部门寻求行政救济。”
8、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4民终898号认为:“日月广告部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但该行为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
9、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终639号认为:“开具发票仅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天泽公司未开具发票违反了税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国家的税费损失,但该事件应由税务机关处理,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中奥公司不能以天泽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作为其不履行合同主义务的抗辩理由。”
10、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3民终2005号认为:“关于瑶海公司要求金域公司给其开具租赁费发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发票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11、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40号认为:“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不属于法院主管,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12、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3005号认为:“施工方应否开具发票属于税务机关管理范围,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关于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因现在尚无无相关具体数额,该请求不予支持。”
1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2741号认为:“关于意达尔特公司、朱瑞平反诉要求大富豪公司开具发票的问题,不属于原审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本案不作处理,意达尔特公司、朱瑞平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1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043号认为:“四、天源酒店公司关于科源公司开具发票的诉请能否成立。本院认为,由于天源酒店公司现并未足额向科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且开具发票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可由天源酒店公司另行向科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15、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165号认为:“(五)未出具发票的损失问题。中际公司收取都江堰百扬公司交纳的租金,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开具相应发票。但是,都江堰百扬公司主张中际公司未按时支付发票造成其多缴纳税款系税收征收管理的范围,一审对都江堰百扬公司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16、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三终字第1532号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属于税务机关所负责的发票管理工作。因此,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不属于法院职权调整范围。”
17、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桂71民终79号认为:“关于瑞康医院要求莫锌出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瑞康医院要求莫锌开具发票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构,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利益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因此,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属于法院职权调整范围。瑞康医院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瑞康医院的起诉予以驳回。……关于瑞康医院在一审中提出要求莫锌出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构,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属于法院职权调整范围,瑞康医院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18、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2354号认为:“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宏基公司要求博晟源公司为其开具发票,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且该事项属于税务管理的范围,故法院不予处理。”
19、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522号认为:“卢可立反诉要求兆群物业开具税票,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审以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无关,不属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不予支持的理由并无不当。”
20、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泸民终字第668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的管理工作,因此,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不属于法院职权调整范围。”
21、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商终字第1872号认为:“浙江仕群服饰有限公司主张的刘晨旭应提供发票,该主张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可向相关部门申请处理。”
22、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商终字第00498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管理工作。因此,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不属于法院职权调整范围。被上诉人房林祥可向税务机关反映唐山宇峰公司不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但房林祥要求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直接判令唐山宇峰公司向其开具销售金额为3375650。9元的增值税发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5民终57号认为:“关于建安公司提出豪源公司收取货款应当提供税务发票的主张,不属于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二审法院认为,至于发票问题,不属民事案件审查范围,不予处理。”
2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79号认为:“(四)王伟涛上诉称久之美公司未给王伟涛支付的15000元货款开具发票,只开具收据。是否开具发票与本案诉争问题无关,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处理。”
25、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4711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第六条规定‘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据此,发票管理属于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范畴。颜桂芝主张三生公司拒不向其开具发票,应属于税务机关负责管理范围,如存在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情形,颜桂芝可以根据上述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解决,而不应由法院对该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案件范围,并据此驳回颜桂芝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6、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4民终175号认为:“至于发票问题,施工方应否开具发票属于税务机关管理范围,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六、部分人民法院认为,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由收款方向付款方出具发票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收款方给付发票的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应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25号认为:“关于上诉人称出具收款发票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的问题。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由收款方向付款方出具发票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收款方与付款方之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收款方给付发票的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出具收款发票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170号认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双方之间的纠纷虽然是因开具发票而产生,但是开具发票的行为既是出卖人的行政义务,也是出卖人的民事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分别是自然人和企业法人,邓辉跃依据民事合同关系而要求明月集团公司开具发票,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而发生的纠纷,依法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3、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1民初3092号认为:“关于开具发票的行为是否为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争议焦点,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认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认为,出租人向承租人出具发票,系房屋租赁关系中的附随义务,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承租人就此主张权利,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开具发票是原告负担的合同附随义务,被告诉请原告开具发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七、即使合同中对开具发票的义务进行了约定,但部分人民法院仍根据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不属于法院职权调整范围为由,对此诉请不予受理。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第302号认为:“虽然翼明公司、麦乐迪公司江门分公司之间在付款合同中约定翼明公司需向麦乐迪公司江门分公司开具对应的发票,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管理工作,因此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不属于法院职权调整范围。”
八、即使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对开具发票进行了约定,但若收款方无法开具其约定的需开具发票的种类,无法实际履行其与付款方关于提供发票的约定,其要求开具某类发票的诉请无法得到支持。
1、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再110号认为:“关于奥捷公司应否为正大公司开具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正大公司与奥捷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于2009年10月末签订的《顶房协议》中约定了由奥捷公司负责提供发票及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单,但奥捷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各类汽车专用车、各种汽车半挂运输车、自卸汽车、汽车全挂车、专用挂车、专用车及挂车配件;专用车及挂车修理;牵引机载货车销售;经营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上述经营范围中不包括生产、销售混凝土类产品,且奥捷公司再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公司经营范围为车辆行业,无法开具混凝土发票,无法履行其与正大公司关于提供发票的约定。故对于正大公司要求奥捷公司提供发票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初字第5204号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于是否应当开具发票以及应当开具什么类型的发票并没有明确约定,而原告明确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因本案被告系小规模纳税人,属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九、开具发票义务本身不具有独立性,属于非独立性附随义务,没有可诉性,不能以此为由单独提起诉讼。
1、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终字第1315号认为:“另外,开具发票系房屋租赁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得以此为诉讼请求单独提起诉讼,因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长城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坚持只要求对方开具发票,故其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
2、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二初字第1025号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为了确保给付义务的实现,提供劳务者应当在收到劳务费时向发包方开具税务发票。但是,这项义务本身不具有独立性,属于非独立性附随义务,没有可诉性,不能以此为由单独提起诉讼。虽然当事人不能直接以未开具发票为由单独起诉,但是并不代表法律不予保护未开具发票情形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以以此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综上,被告未向原告开具税务发票属于违反合同中非独立性附随义务,应当由税务机关予以处理,不能以此为由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0971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是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罚款。上述规定说明,请求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围,其产生的法律关系系行政法律关系,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开具税务发票属于合同中的非独立附随义务,不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履行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为了确保给付义务的实现,销售方应当在收到货款后向购买方开具税务发票,但该项义务本身不具有独立性,属于非独立性附随义务。当事人可自行到税收行政管理部门寻求行政救济。虽然当事人不能直接以未开具发票为由单独起诉,但是并不代表法律不保护未开具发票情形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因出卖人没有给买受人开具税务发票而导致买受人受到损失,买受人可以以此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要求出卖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开具发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该案系以内蒙古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一系列连案)
十、除非合同特别约定开票系付款的条件,否则是否开具发票并不是拒绝付款的抗辩事由。
1、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774号认为:“开具发票虽然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附随义务,是否开具并交付发票不属于当事人行使抗辩权的法定情形。”
2、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783号认为:“正大公司与奥丰公司、鹏翔公司并没有明确约定:交付发票是给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没有交付发票不能作为不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正大公司反诉请求开具发票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审判决鹏翔公司为正大公司开具发票错误,应予纠正。”
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2民终67号认为:“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要义务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本案中,鄂州经济开发区守加饲料经营部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主要义务,交付发票仅仅是从义务。在买卖合同中,当卖方履行了主给付义务后,其开具和交付发票的从给付义务的履行原则是:发票应在法定时限内开具或者发票应在买方履行给付价款的同时交付。前者源于税法强制性规定,后者基于交易习惯和买卖双方利益的衡量。买方不能因卖方仅履行了主给付义务却未履行开具和交付发票这一从给付义务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因为无论是合同法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还是先履行抗辩权,都要求双方互付的债务之间具有对价性,这种对价性不要求双方各自承担的债务在价值上完全相等,只要求大致相当。给付货款属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不具有对价性。故大冶市君山农牧有限公司以鄂州经济开发区守加饲料经营部没有提供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其给付货款后,鄂州经济开发区守加饲料经营部不提供发票,其可以向税务机关予以反映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0449号认为:“朱卫兵出售稻糠是否应当开具发票,应当按照税法等法律规定确定,且开具发票仅为买卖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价款给付请求权。缪海彬以朱卫兵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不履行价款给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
5、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台商终字第508号认为:“开具发票是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只是补助主给付义务,为确保利益获得最大满足,从义务不能与主义务构成对价关系。因此,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货物履行主义务后,上诉人应及时付清货款,而不得以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尚欠的货款。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其损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属本案处理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6、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民终5096号认为:“双方的合同并未约定恒广源公司先开具发票而后中道公司才付款,且开具发票属于卖方的附随义务,买方的付款义务不因卖方未开具发票而免除,故本院对中道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7、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终4407号认为:“《采购合同》2。3条约定:‘唯美灯饰经营部在收到远洋装饰公司支付款项的同时,必须提供合法的、等额的税务发票。若唯美灯饰经营部不提供发票,远洋装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对双方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约定,唯美灯饰经营部并未拒绝开具发票,其陈述因远洋装饰公司在重庆办公地址变更导致无法直接交付发票,远洋装饰公司对项目部撤销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远洋装饰公司主张唯美灯饰经营部未先开具发票,其有权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十一、人民法院在审理当事人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主张税款损失的案件时,考量税款损失是否存在及具体数额的认定,需要以相关时间段内上诉人缴纳税款的真实情况为基础,包括纳税主体的分类、计税方法、税率、应纳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等。
1、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商初字第1216号认为:“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既是行政法上调整的范畴,也是合同法上应尽的义务,属于合同法上从给付义务的范畴。作为合同义务,买受人诉请履行开具发票或者诉请赔偿因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失,应予以支持。”
2、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3625号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的税款损失是否存在及具体数额的认定,需要以相关时间段内上诉人缴纳税款的真实情况为基础,包括纳税主体的分类、计税方法、税率、应纳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等。这些事实的认定属于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本案中,上诉人系通过个人账户支付货款,上诉人虽主张税款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是否抵扣增值税款是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十二、开具发票的行为无法作为民事强制执行的标的,故开具发票的事项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1)思民初字第2728号认为:“开具发票的行为虽然是出卖方的民事义务但也是行政义务,无法作为民事强制执行的标的,南中公司要求盈晖公司补开发票的事项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法院不予支持,南中公司可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该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终字第1629号被维持原判)
编排/王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