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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假设
房东甲公司以自有房屋为保险标的,以甲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企财险,同时将房屋出租给乙公司,并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及安全生产协议。租赁期间房屋发生火灾,造成甲公司损失,消防出具认定书记载火灾可排除人为、外来原因导致的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火灾。保险公司在赔付甲公司后,考虑追偿事宜。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二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请求权,三是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其中最大争议往往出现在第二点,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是否有请求权。在因火灾引起的保险事故中,需要解答的问题通常是第三人对火灾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如果需要承担责任,需要承担多少的责任。
【相关规定】《保险法》第六十条(节选)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追偿路径分析
(一)承租人对火灾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理论分析
凡是火灾,都会有它的原因。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的规定,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本案的情形是,起火部位明确在承租人厂房内总配电箱安装处周围,起火原因不是人为放火和遗留的火种,可能是电气线路故障,总配电箱安装处附近的电气线路故障。
基于风险转移规则、风险创设规则以及场地控制人的管理义务这三点理由,我们认为承租人对本次火灾需要承担责任。
1、承租人依法于实际交付后承担租赁物厂房毁损灭失的风险。从几份房屋租赁合同看,乙公司连续承租且排他性实际控制发生火灾的厂房,其最有能力控制风险。从标的物的风险承担来看,甲、乙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对风险承担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参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买卖合同风险转移问题的规定,租赁房屋的风险承担也应该随着交付而转移,本案火灾的风险应当由作为承租人的乙公司承担。
【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乙公司作为厂房电器线路的安装者及火灾风险的制造者,对于电气线路导致的火灾应当承担责任。根据租赁合同,配电设备、安装的电材料由乙公司自行负责。配电设备以及其他电气材料一直以来由乙公司使用,且根据安全生产协议乙公司有对工作环境及相关设施进行检测和确认的义务。乙公司作为电气线路的配置者,同时作为消防安全责任的主体,有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的义务,其创设了电气线路故障的风险,但没有设法消除电气线路故障的隐患,最终导致火灾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3、乙公司作为承租人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本案起火点和起火范围均在乙公司所控制的承租厂区内,属于其管理范围,作为起火点区域的管理人、使用人,乙公司负有采取措施,排除火灾隐患、防止火灾发生、保障生产安全的责任,现发生火灾,说明乙公司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因其管理不善导致承租房屋发生火灾,火灾造成的房屋损失应当由乙公司承担。
乙公司可能会提的抗辩理由是1.房屋租赁和房屋买卖的交付存在区别,承担的风险责任也应该有所区别,租赁房屋所承担的风险责任应该低于房屋买卖承担的风险。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乙公司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我们认为乙公司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的最重要依据是火灾发生在或者说起火点在乙公司承租区域的事实。而事实上,无论是合同法还是其他法律,或者是现有租赁合同,对于什么是“妥善保管义务”,并没有明确定义,我们的论证逻辑涉嫌“有罪推定”,在举证责任上涉嫌“举证责任倒置”。
(二)乙公司对本次火灾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实例观察
租赁期间,因火灾导致租赁物受损,进而引发诉讼的情形不在少数。根据我们的观察,此类诉讼的原告既有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也有在理赔后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保险公司。此类案件的二审率较高,二审改判率低。
裁判结果有承租人需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承租人需要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也有承租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
1、需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况
该案法院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如下:原告与第三人均认为本起火灾的责任方是被告,而被告认为在消防大队到达火灾现场时,消防栓在一定时间内存在着无水现象,至使火灾损失扩大,故第三人应对火灾受损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1.经余姚市认定,起火部位是余姚市舜江塑料厂厂房一层北侧,起火点是北侧由东往西第二台注塑机处,起火原因是设备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而该处是由被告租赁的生产用房,注塑机又是被告所有;2.被告的员工符吉荣在余姚市向其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起火那天的早上6点多,在他打开注塑机预热时,1000G的注塑机着火了,旁边的纸箱也烧了起来;3.被告在与第三人签订的火灾意向性协议中明确,双方一致确认本次火灾是由于被告车间内注塑机起火造成的,被告承诺对火灾引起的一切损失承担责任;4.被告主张消防栓存在无水现象,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中,火灾原因是明确的,故障设备的所有人也是明确的,责任主体明确。
2、需要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情况
电镀城火灾追偿系列案件,均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该案起火原因排除了人为纵火与外来飞火,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等可能性。
鄞州法院认为1.起火点在钱城公司、伊司达公司相邻区域,钱城公司、伊司达公司因管理不力,导致火灾发生,是造成嘉泽公司损失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70%;2.保险标的所有人嘉泽公司自行安装了通风管,该通风管系火灾中的蔓延途径之一,对造成其自身火灾损失存在过错,属于次要因素,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20%;3.出租人德洲公司的房屋附属配套设施存在缺陷,影响了救火,对整个火灾损失而言,其过错属于次要因素,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10%。
在该系列案中,法院对起火点区域的管理人、出租人以及实际因火灾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之间的责任比例进行明确划分,其划分的结果是落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
3、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
该案一审认为原、被告均以侵权作为请求权基础提出相关诉请。原、被告均负有举证证明本起火灾事故系因对方原因所致的证据,消防明确了起火点,起火原因排除了外来火源、生产作业不当、遗留火种、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但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即引发火灾的原因可能系由电气故障引发,但经审查消防部门的勘验情况,在该起火灾的起火点处并未勘验到相关电气设备。本次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主张对方赔偿己方的损失,但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火灾发生系因对方行为所致。
二审认为,该案中火灾发生原因和责任主体不明,判决维持原判。
在该案中,消防明确起火原因为排除遗留火种、小孩玩火、物质自燃、雷击、生活用火不慎等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及电气焊作业引发火灾的可能性。
出租人以租赁合同纠纷为基础,要求承租人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火灾系由被告电气故障所致,且因原告在涉案厂房的横梁上进行施工作业,其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电气焊作业过程中无过错,火灾并非原告的电气焊作业或电气故障所致。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火灾系由原告电气焊作业所致,同时火灾的起火点位于被告租赁的厂房内,被告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火灾并非自己的电气故障所致。
二审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火灾,损毁严重,但根据消防部门的认定,引发火灾的原因至今未能明确,故责任主体也无法确定,上诉人要求对方赔偿其因本次火灾所受损失,依据不足。
以上两案,既有选择侵权之诉,也有选择违约之诉,裁判的逻辑是,因火灾原因不明,导致责任主体不明,承租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我们的意见
诉讼路径设计的前提是确定请求权的基础,1.在侵权和违约之间,建议选择违约为请求权的基础。在论证乙公司违约的目的上2.以起火点、起火区域的管理人有管理义务为逻辑起点,辅之以租赁物的风险转移问题,论证乙公司需要承担全部责任。
编辑/dai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