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 | 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实际运用探究
杨默   2017-11-01

 

文/杨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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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各行各业的交易中,签订合同成为交易的前提。合同的种类、内容决定了交易的性质,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受之约束,因此签什么类型的合同,合同的内容如何约定成了交易的重要环节。故而了解不同合同的异同及应用技巧,有时候不仅能规范、约束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降低交易风险,更能促进双方的谈判,促成双方达成合作,从而创造价值。本文就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在实际运用中的比较,尝试探讨合同变换使用的思路与益处。


一、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之主给付义务解析


(一)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将买卖合同定义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法条可以得知,买卖合同的实质就是由卖方向买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方向卖方支付相应价款。《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一般情形下标的物转移所有权的时间:“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以上法条,一般动产的物权在移转标的物的占有后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买卖合同中交付货物与支付对价成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承担的最根本的义务,其最主要的要求是卖方能够按时、按要求交货。


(二)承揽合同的主给付义务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条第二款对“承揽”一词也做出了规定,即“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据此,承揽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为承揽人按要求完成某项工作任务,定作人交付价款。其最主要的要求是承揽人能够按照定作人要求及时完成某项工作任务,交付工作成果。


二、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货物风险负担规则解析


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风险负担中,货物的毁损、灭失风险负担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重点注意的事项之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规定,买卖合同当中货物风险负担从转移货物占有时转移。《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分别对需要运输的货物的风险负担相关规定,即需要运输的货物风险负担采用货交第一承运人规则,也是交付货物后转移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买卖合同中针对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做出非常详细的规定,因此,即使在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时未对货物的交货时间、地点、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进行约定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合同漏洞填补。


《合同法》中并未针对承揽合同中的货物的风险负担做过多的解规定,仅在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也仅是针对由定作人提供材料,由承揽人加工、制作等的情况对承揽人材料保管义务的规定。故而得出,承揽合同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并未就交货时间、地点等进行约定,则填补合同漏洞时可参照的法律规则相对有限。


三、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名称变更之法律效果


在交付货物义务与支付价款义务之法律效果比较


据前文所述,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为卖方交付货物,买方支付货款;承揽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为承揽人按要求完成某项工作,定作人支付相应报酬。两类合同中,买方和定作人都是承担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买方与承揽人却承担不一样的主要责任。在买卖合同中,出卖方如果不及时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就构成违约;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如果未能按照要求完成约定工作内容构成违约。因此在实际运用中,即使合同内容完全一样,只要变更合同名称,就会构成不一样的法律效果。


两类合同在实际运用中有时候往往可以同时适用于一宗交易,例如,在一份分多期交付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中,如果卖方为了促成交易,同意先交付货物,再支付货款,那么对于卖方来说就得承担买方不能及时、全部支付货款的风险。但因为合同的约定,如果不交付货物又会构成违约,此时向买方主张支付货款,买方势必会提起先履行抗辩权进行抗辩。


该种情况下为了促成交易,卖方可以不必修改合同关于先交付货物再支付价款的约定,也不必增添任何违约责任的条款,只需将合同名称改为承揽合同即可。《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据此,如果买方在收到第一期货物后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卖方可以停止向买方发货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根据前文中正货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规则的规定,如若直接将买卖合同更名为承揽合同则需要考虑到货物是否需要运输,货物毁损、灭失的可能性大小等情况。如果需要远程的航运、空运或汽车运输,那可能对于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就得在变更合同名称的基础上再进行加以具体约定,如果是铁路运输,那货物毁损灭失的可能性相对较小,为了促成交易也可不必更细约定。


在日常生活中或企业的日常交易中,并非每次交易都能完全按照合同的分类进行约定,有时候同一宗交易也可适用多种合同,或许也可以定义为《合同法》的法条竞合。此时该如何运用不同的合同类型,如何进行不同类型合同的转换,需要我们根据实际情况,根据不同需求来进行灵活变换运用。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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