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岳春燕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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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公司出现债务危机时,可以依法启动破产程序。从法律体系的角度,个人破产这个产生于罗马法时代的古老制度,确实有其重要的意义。有人说我们的破产法只有半部,就是因为我们只承认企业破产,而不承认自然人破产。如今,个人破产制度开始试点破冰,个人破产制度,究竟是蜜糖还是毒药?
2019年10月9日上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平阳县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报会,通报全国首例具备个人破产实质功能和相当程序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情况。
在该案例中,债务人蔡某系温州某破产企业的股东,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其应对该破产企业214万余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调查,蔡某目前资产几乎为零,其与其配偶月收入也不足一万元,且蔡某长期患有高血压和肾脏疾病,医疗费用花销巨大,还有正在求学的孩子,确无能力清偿巨额债务。平阳法院在受理此案后指定温州诚达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对外发布债权申报公告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公告后,平阳法院于9月24日主持召开蔡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蔡某以宣读《无不诚信行为承诺书》的方式承诺,除管理人已查明的财产情况外,无其他财产;若有不诚信行为,愿意承担法律后果,若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终蔡某提出按1.5%的清偿比例即3.2万余元,在18个月内一次性清偿的方案。同时,蔡某承诺,该方案履行完毕之日起六年内,若其家庭年收入超过12万元,超过部分的50%将用于清偿全体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本次参与表决的债权人共4名,债权人一方在充分了解债务人经济状况和确认债务人诚信的前提下,经表决通过上述清理方案,同意为债务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费和医疗费,自愿放弃对其剩余债务的追偿权,并同意债务人可以自清理方案履行完毕之日起满3年后,恢复其个人信用。同时明确,自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六年内,若发现债务人未申报重大财产,或者存在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逃废债行为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恢复按照原债务额进行清偿。9月27日,平阳法院签发了对蔡某的行为限制令,并终结对蔡某在本次清理所涉案件中的执行。最终,该案得以办结。
我国首例“个人破产”案例的出现使得个人破产制度成为业界纷纷谈论的话题。事实上,20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在其《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意见提出要“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及相关配套机制,着力解决针对个人的执行不能案件。”国家发改委近日也发布了《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其中提出了分步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要求。
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是,个人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申请破产,需要受到一定时间(3-7年) 的财产和消费限制,过了这段时间,个人的债务得到一定的豁免,可以从头再来。例如,香港明星钟镇涛曾申请个人破产,在4年的破产期间,钟镇涛的住宿限制在4000至8000港币、饮食限制在2000至3000港币。
一、为何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这个问题需要从经济学的层面作出解释。破产是市场经济规律下必然发生的社会经济现象,破产法是保障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基础法律,这已经是大家的共识。而对于个人破产制度来说,其主要目的并非是基于特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孤立的收益,而是基于更广泛的社会收益。
第一,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最大限度释放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力。个人破产法中的各项制度设计,要实现促进竞争、鼓励创新、宽容失败、保障生存的立法目的,从而改良和优化社会营商环境。个人破产制度能够为个人的经营性负债和因不可抗力因素形成的生活性或消费型负债提出新的解决方案。有了个人破产制度,债务人便可以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法院在审查债务人资产及负债状况及还款能力后,会做出合理与合法的免责判决或者帮助债务人重新订立还款计划。对于债务人来说,就可以暂时从巨大债务负担中解脱出来,重新创业或创造个人经济价值。
第二,信用体系建设的逐渐完善提供了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前提,同时通过个人破产法可以倒逼体系建设。信用交易可以加速资金周转和资本集中,促进贸易发展, 扩大市场规模,使市场经济的运行模式向信用经济方向转变,即从以原始支付手段为主流的市场交易方式向以信用交易为主流的市场交易方式的健康转变。所以现代市场经济也被称为信用经济,而信用关系也就必然成为维系市场经济正常运转与配置资源的决定性关键。
第三,通过个人破产法的立法可以进一步健全完善破产制度,为市场经济下的金融环境与经济活动提供全面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提升我国的营商环境,与国际规则与惯例接轨,更好地融入国际经济贸易体系。
二、个人破产制度到底保护了谁
很多人担心个人破产制度落地后会引起与助长各种花样翻新的恶意逃废债行为,这个担心其实是多虑的。个人破产制度实际要改进的是破产文化,即个人不是不能破产的。
为避免大家所担心的现象发生,个人破产立法采用的是免责制度。
首先,免责制度保护的是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是为使债务人及早摆脱债务困境,减轻社会负担,同时促使债务人尽早提出破产申请、减轻债权人损失,并保障债务人早日回归社会正常状态。对那些进行欺诈债权人、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或违反破产法规定义务者,是不适用免责制度的。各国立法通常规定债务人的若干种行为属于不免责行为,有此类行为者便不予免责。不免责行为通常包括:破产欺诈行为,包括转移、隐匿、无偿转让财产,虚构、承认不实债务,恶意损耗财产,有碍公平的偏袒性清偿行为等;破产违法行为,如在破产程序中不如实提供财产报告、债权债务清单等文件,导致重大财产下落不明,在破产程序中虚假陈述、拒绝回答问题,不履行法律义务,不服从法院命令和管理人的管理等等。
其次,个人破产并不意味着所有债务都无需清偿,在免责制度中,需要根据市场经济的原则、债权的社会属性以及债务人的行为等,确定什么样的债务属于不免责债务。即使债务人可以获得免责利益,但这部分债务不在免责范围内, 仍需要债务人继续清偿。不免责债务通常包括:债务人未列入应向法院和管理人提交的债权表中的债权、因犯罪产生的债权、因人身侵权(或故意侵权)产生的债权、抚(扶)养费、(部分)国家税收、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有的国家还包括学生贷款等。
再次,免责程序中会充分重视对债权人权益的维护,会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异议权、监督权 以及对免责的撤销权(通常各国规定撤销期间为 1 年),有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以保证权利能够切实行使。
因此,不必过于担心个人破产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助长债务人逃避债务的意图。反过来思考这个问题,即便没有个人破产保护法,恶意债务违约人也不会主动偿付债务,甚至会完全拒付债务。而有了个人破产保护法,虽然为失信人提供了合法免除部分债务的途径,但相应法律条款却也同时保护了债权人,比如非豁免资产要用于还债、在 5~10 年之内持续还款等。即便可能有部分“老赖”据此合法地逃避了部分债务,但相对于市场上或法庭上拒不执行的结果,对于债权人来说已经是相当程度的改进了。
三、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导致法院无法查清其资产怎么办
这种情况并不能绝对排除,但虽然对债务人是否属于诚信的债务人在判断上有一定难度,但这属于技术性问题,能够解决,不构成制定个人破产法的绝对障碍。
四、个人破产会不会造成井喷式的大规模的破产
这个顾虑是多余的。因为个人破产有严格的条件把关,同时个人破产是把双刃剑,对债务人的好处是免除其剩余债务,但对债务人也有不利之处,也就是他会上破产的“黑名单”,受到资格、自由、权利等方面的限制,名誉上会受到一 定负面损伤。
五、为防范个人破产制度风险,我们将要或者能做些什么
第一,个人破产问题牵涉社会方方面面,十分复杂,所以在个人破产法中要制定多程序、多渠道、多方式的解决个人债务问题,并辅之以庭外解决程序。个人破产法律与制度的建设,并不局限于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之内,还必须将破产法的实施触角延伸至破产程序之外,例如设置专门的机构或人员对个人破产程序结束后、免责前的财产收入与支出进行严格监控等。
第二,我国的金融市场发展和金融监管相对美国还没有那么完备,社会信用水平也尚未达到发达国家的水平,社会信用监管更是刚刚开始起步,人们对出台个人破产制度有较多担忧,尤其是担心欠钱不还有了合法的保护,会进一步侵蚀本就脆弱的社会信用基础。因此,我国还需要诸多信用制度建设的支持。比如,个人征信系统要相对完善,法院等仲裁部门才可以低成本地获取自然人的财务信息、准确地评估自然人的资产状况和还债能力,以判断其是否符合破产条件。比如,金融机构、放款机构及担保人需要更为审慎地对待信贷交易,不能为了占有市场等原因忽视债务风险。再比如,律师和法官群体还要提高经济、财务等方面的知识,在诉讼阶段能够尽量区分出善意欠款人和恶意欠款人,并予以区分对待。
值得欣喜的是,包括房产等在内的国内个人 财产申报、登记与查询制度已日臻完善,央行个人征信体系以及社会第三方征信体系也基本健全,全国税务系统公民个人收入与纳税检索渠道亦铺 设成功,同时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 布与查询平台也完全建成,所有的一切为《个人破产法》的铿锵到来铺平了锦绣大道。
第三,虽然许多发达国家已经建立了个人破产法,但是其制度建设是在整个国家信用建设相对完善的基础上的。因此对于我国的个人破产立法来说,要严忌生搬硬套,还要根据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和其他方面的综合情况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个人破产法,前期在制度的设计上还需多限制债务人的权利,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总结
个人破产制度终于破冰,从长远来看对于我国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性一定是利大于弊的。虽然个人破产制度对于社会观念会产生巨大的影响,要获得社会普遍认同绝非一朝一夕之事,但笔者仍然期待,中国个人破产制度正式建立的那一天。
编辑/dai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