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徐涛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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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1日,新修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2017年《登记办法》)正式实施。新修订的2017年《登记办法》总结了过去十年中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实践经验,对2007年《登记办法》中的不足之处作出部分修正,包括完善应收账款概念的定义表述、适当扩展登记期限、适应其他法律法规调整了若干登记事项等诸多方面。其中,2017年《登记办法》第33条有关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规定尽管填补了我国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立法缺失,但在学理上仍有值得检视的空间,这有助于进一步明确相关登记公示行为的法律效力,对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法律适用与风险控制而言也具有指导意义。
1.《物权法》对应收账款质押及其登记机构义务的规定
根据2017年《登记办法》第3条,《物权法》第223条是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基本法律,系2017年《登记办法》的上位法。作为权利质押的权利对象,应收账款只是采用了会计术语的提法,应收账款质押的本质即请求权质押,属于法定的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第228条第1款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采登记生效主义,应收账款出质人应与质权人签订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从公信力而言,传统物权理论主要关注不动产登记与动产占有的公信效果。在登记生效的模式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同样具有公信力,公示公信的意义是对第三人而言的,登记系统是交易相对人查询应收账款权利负担情况的平台。
但是,尽管应收账款质权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模式采取了相同的立法逻辑,我国《物权法》却并未规定信贷征信机构的审查义务。《物权法》第12条规定的登记机构职责内容仅适用于不动产登记的情形。同时,《物权法》第21条第2款还规定,登记机关在登记错误导致他人受损害的情况下应当赔偿责任,《不动产登记条例》第30条、第31条还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但是,2017年《登记办法》中不仅依旧没有规定征信中心的审查义务,同时也没有规定在出现登记信息错误的情况下,征信中心所应承担的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使得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仅具有程序意义,物权登记公信力的保障程度有限,无法真正降低融资交易风险,显然与“保护质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的立法宗旨相悖。
2.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并非强制性规范
应收账款的本质是债权,应收账款转让适用《合同法》中有关债权让与的规定。2017年《登记办法》第33条规定,“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但是,根据《合同法》第80条及其法理,债权人让与债权自合意达成时便生效,对债务人采通知生效主义。在这一行为模式下,《登记办法》第33条的规定便成了债权让与生效的附加条件,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有违反法律保留的规定之嫌。从《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以及部分省份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来看,未经登记的应收账款转让不能对抗保理商,可见2017《登记办法》将应收账款类型限定于“以融资为目的”是对实践做法的归纳总结。
作为债权,债的相对性意味着应收账款转让本无公信之需要。即便转让时,权利人依照《登记办法》完成了登记手续,由于转让登记既非法定的生效要件,在实践中也没有表明转让登记已经成为交易习惯,这一登记手续的实际意义相当有限。可是从制度的功能效果来说,登记公示确实有助于交易相对人了解相关权利负担情况,以预防因转让与出质的先后顺序而可能导致的权利冲突。事实上,实践中还可以发挥转让登记的证据证明的作用。债权人在转让应收账款时由于需要通知债务人,在通知过程中可以告知登记手续已完成的事实,作为履行通知程序的佐证,也有助于推定债务人在债务履行过程中的善意。因此,在不违反《立法法》规定的情况下,《登记办法》中有关转让登记的规定尽具有倡导性。这样以来,区分融资性应收账款让与便不再具有实际意义。从业务规范化的角度,应当建议应收账款转让业务流程中的当事人重视转让登记的必要性。
另外,债务让与的规则对应收账款质押具有启发意义。根据2017年《登记办法》第8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负责办理。尽管存在公示系统,但对于应收账款债务人而言并无相关的查询义务,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固定应收账款质押后应当通知债务人。从保全质权的角度,即便通知债务人并非法定程序,质权人也应当主动及时通知债务人债务权利变更的情况。另外,现行立法既然没有规定通知程序,自然也没有规定质权人是否有权直接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出于降低交易风险的考虑,应当在通知指出要求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债务清偿或提存。同时,为了防止债务人否认收到通知的事实,除了应当采取书面并邮寄的方式以外,还应当在通知函中注明异议期间以及异议行使的方式。
综上所述,尽管《物权法》规定了登记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要件,但由于应收账款所具有的相对性既不同于票据也不同于动产,使得公示效果极为有限。同时,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不仅没有法理依据的支持,强制转让登记还有违反《立法法》的风险,因此,《登记办法》第33条的实际效果也极为有限。简言之,修订后的《登记办法》并未解决过去实践中依然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仅是明确了部分应收账款融资的类型,对于实际操作流程的规范性并无实质影响。在现行制度下,应收账款质押的风险依旧依赖于权利人主动进行交易背景搜查调研来判断并规避交易风险。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