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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笔者被咨询多起关于夫妻之间房产赠与的问题,有涉及到婚前赠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甚至有些赠与还明确约定了“房产登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属变更”,那么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在离婚时,赠与人是否能获得赠与房产上的权利,换句话说,赠与人后悔了怎么办?虽然房产已经过户,但是对此也并非完全束手无策,从法律规定及事实本身出发,笔者通过本文给出一些参考方法,为赠与人争取最大的利益。
一、涉及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法律规定
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一方将自己婚前所有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属于自己一方的财产赠与给另一方的情况并不鲜见,尤其是关于房产问题,赠与的原因多种多样,但有时候这些原因也会影响最终的结果,关键看当时真实的内心意思表示,还有赠与后的履行情况。现实往往比法律规定复杂的多,但我们还是先要将相关法律规定梳理出来,再进一步把握案件方向,选择合适的处理方案。本文主要针对赠与的标的物为房产,已经完成过户,离婚时赠与人反悔的处理。
(一)《婚姻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中,笔者主要想要提到的就是第十九条,夫妻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是这里需要格外注意的是,约定是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如果一方认为约定是口头或者双方内心意思表示,恐怕不符合该条的规定,那么只能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处理了。
换句话说,如果一方将婚前房产登记到另一方名下,在办理房产过户的时候,赠与人内心的意思是:“我为了让对方生活开心有保障,反正我们约定了房子还是我的。”接受方也同意这样的意思,在婚姻没有出现问题的时候,约束双方的是内心意思,是夫妻间的信任;一旦涉及离婚问题,这一套房产的归属将成为关键,而没有书面约定的财产所有,再结合房产已经过户登记的情形,这一套房产已经并非赠与人单方婚前财产,如何分割也不再是赠与人说了算。由此可见,双方书面约定财产归属的重要性。
夫妻一方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房产约定尽归一方所有的情况并不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和部分共同所有情形的范围之内,而是一种赠与行为。因此也并不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应当适用的是《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即对于房产的赠与应当以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为赠与完成的标志,如果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赠与人符合一定条件则可以撤销赠与。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这一条规定很明确,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也就是说,虽然婚姻关系是具有人身性质,但也不妨碍夫妻或者男女朋友之间的赠与具备契约性质,可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三)《合同法》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指向的《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来看,强调的依旧是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紧接着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了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也就是说夫妻间财产赠与,办理登记之前要求撤销是有空间的,而原则上登记之后几户没有撤销的可能。
但是既然有原则就有例外,夫妻间赠与过户后反悔的例外就可以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一百九十五条中寻找契机,结合实际情况,下文详述利用这两条挽回损失的方案。
(四)《物权法》的规定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这一条的规定明确了房产交付以登记为准,如果不进行变更登记,房产的权属就没有发生变更。换句话说,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如果仅仅是协议的形式,那么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即一方名下婚前财产或婚内个人房产,通过夫妻协议约定归另一方所有,没有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另一方婚内主张过户或离婚时主张归其所有,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如果已经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更有甚者为了避税,约定“房产登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属变更”,那么整个赠与行为已经完成,物权变动发生效力,并且该房产从性质上说已经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无特殊情形赠与人无法撤销赠与。
但是这并不妨碍会存在特殊情况下,已经办理权属登记,但是还是可以撤销赠与,这样的情况存在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一百九十五条之中。
二、离婚时分割的两种方案
(一)方案一:撤销
笔者上文提到了《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情形,当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只要有上述情况之一,赠与人就可以撤销赠与,但是受到一年期限的限制。
1、离婚诉讼与撤销诉讼的先后问题
这里涉及到一年期限的限制,为了不影响撤销权利的行使,一定要把握好一年的期限,例如:如果是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那么侵害行为发生时候,赠与人一般对此知情,那么即便未触动婚姻根基,感情并未破裂,未达到离婚的程度,但对赠与房产一事后悔,也需要及时行使撤销权。毕竟离婚不是这一件事情能够触动而导致的,但撤销权因为受到一年期限的限制,要及时行使。
如果是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情况,也就是说有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不履行,严重程度可能遇到是赠与人重病,或者与之类似的情况发生,受赠人均置之不理,导致夫妻感情失和,甚至达到破裂的程度,那么离婚和撤销赠与两件事情基本上是同一时间,到底是先离婚诉讼还是先撤销诉讼,笔者倾向于先离婚,再撤销。离婚诉讼提出的一方可能是赠与人也可能是受赠人,那么有可能会成为撤销行使的证据,也就是说,无论是哪一方提出,在离婚案件中一定会提到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包括未尽扶养义务的事实,该事实落实在判决书中就会成为撤销诉讼的证据,并且也不会影响到行使撤销诉讼的一年期限。
如果是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这就涉及到赠与合同当时约定的情形。房产对于每一个家庭或者个人来说,都是比较重大的财产,那么在涉及到重大的处分行为的时候,一定要慎重拟定赠与协议,因此,现在家族信托业务非常火热,也就是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那么如果能在签订赠与协议时候考虑到处分自己房产的后果,在赠与协议中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对于赠与一方才会显得更加公平。
当然,有些内容是不能在合同中约定的,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不能以婚姻关系存续作为赠与合同的前提,虽然婚姻关系存续往往是赠与人实施赠与行为的前提,也是赠与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既然适用《合同法》,就不能约定人身性质的内容,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因此,可以参考的约定义务有夫妻间的忠诚义务、扶养义务,进而将违反这些义务的行为做一个简单表述。当遇到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即便不提出离婚诉讼,也可以提起撤销诉讼。
2、撤销诉讼的诉讼请求、争议焦点与证据准备
撤销诉讼不以离婚为条件,同样,在离婚诉讼中,撤销诉讼的结果也并非其条件。因此,可以参考诉讼请求的表述应该结合一般合同纠纷的表述,即判令撤销对涉案房产的赠与,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撤销诉讼的主要争议焦点即为赠与人是否有撤销权?在证据准备方面应着重围绕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事实的情形:
如果是受赠人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则需要举证证明侵害行为、侵害结果、因果关系,虽然并非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但是为了案件顺利进行,应该结合人损案件的证明标准去准备,这样才能有备无患,证明到确有受赠人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行为,符合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如果是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情况,最好是有离婚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夫妻之间的感情破裂原因很多,但是未尽到扶养义务也是比较重点的一种行为,在离婚诉讼的庭审笔录中的陈述也可以在这个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还是要结合具体不尽扶养义务的行为,例如:赠与人生病期间,赠与人通知到受赠人,受赠人仍不闻不问,赠与人独自或者在其他亲朋好友的陪伴下前往医院救治,由证人出庭作证,包括医疗费支付凭证、医院相关通知书签字等均可作为证据。现实情况会很复杂,作为代理人聆听赠与人陈述的生活琐事,并帮助其将这些琐事提炼为法律事实则尤为重要。
如果是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相对比较简单,证据主要集中在赠与合同的内容,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证据,这里的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结合合同案件证明标准及证明方法处理即可,涉及人身性质的不能违反《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笔者认为,撤销作为一种方案,能否实现撤销的目的还要看具体情况,不能一概而论,但是作为赠与人反悔后的一种操作方式,可做参考之用。
(二)方案二:无效
赠与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可以参考《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下文举例说明:
男方房产赠与女方,在赠与办理契税的时候,被告知如果约定非夫妻共同财产则可以免予征收契税、营业税,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双方则明确约定:“房产登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属变更”,但男方的真实意思并非将房产只给女方,而是夫妻共同共有,只不过认为夫妻之间不用说那么清楚,女方也知晓男方该意思。几年后因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男方要求离婚,那么这一套被赠与的房产,男方反悔后是否没有权利可以主张?其实,笔者认为还是有可以争取的空间,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首先,男方需要证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是符合《合同法》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税收利益的情形;又或是按照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定,总之确认该约定无效。
其次,该条款无效其实并不影响整个赠与合同的效力,赠与合同有效,只不过按照当时真实意思,即夫妻共同共有该房产的意思履行赠与协议,换句话说,可以确认该房产男方还是有权利的。
最后,提出双方对该房产贡献程度,析产确认双方份额。从合同条款效力出发,按照这个思路处理,赠与人可以化被动为主动,争取到属于自己的权利。
但是每一起案件都有其特殊性,至于最终适用哪一条规定,究竟是行使撤销权还是针对赠与协议某一条款无效,还是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里提供两种思路以供参考。
三、结语
能够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一方婚前或者约定为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证明当时夫妻感情还是非常好的,最后走到感情、婚姻的尽头是大家都不愿意看到的事实。但是有了问题就要面对,往往赠与人相较于受赠人在房产上的贡献更大,赠与的目的也多是希望家庭和睦,双方能够互相扶养、照顾,但是事与愿违,此时也需要多多考虑赠与人的利益。因此,《合同法》给予赠与人更多的救济空间,只要符合相应的情形,赠与人反悔也有处理方法。
建议代理人从婚前协议、赠与协议整体角度把握,在诉讼中侧重《合同法》的规定,围绕撤销原因或者无效条款举证,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
编排/李凌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