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培训机构的虚假宣传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述的欺诈?
田勇 何娴 何娴   2018-09-04

 

文/田勇 何娴  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出处。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随着各类教育培训机构的增多,相互之间的竞争也日渐激烈,随之而来的虚假宣传、名称混乱、格式条款等问题凸显。那么,教育培训中的虚假宣传,是否构成消法所述的欺诈?自然人以虚构的主体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的情况下,消费者是否能够适用消法的相关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呢?

 

对于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是否使用消法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消法第二条所定义的消费者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而购买教育培训服务并不属于为生活需要,故不应适用消法予以调整。另外,消法第三条对经营者的定义为“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而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的主体虽然开展的系有偿教育培训,可以依法获得合理回报,但其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以营利为目的经营者”,故不适用消法。

 

参考 (2014)江法民初字第02726号 案例

【“法院认为”部分摘录】

邵洲春与学铭公司签订《自考助学合作协议书》的目的在于取得重庆工商大学专科层次酒店管理专业毕业证书,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接受学铭公司的服务,故本案不适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的规定。

《自考助学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自考助学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对缔约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邵洲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举示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学铭公司违反了《自考助学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学铭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至于邵洲春诉称的学铭公司超范围经营,未取得教育培训许可从事教育培训活动的行为,邵洲春依法可要求相关行政机关处理。因双方当事人已签订《自考助学合作协议书》,故邵洲春关于学铭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缔约过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没有在教育部门备案的培训机构,其实质即是通过市场化手段运作盈利,就是经营者。而学员缴费获取技能培训和就业机会,即可认定为消费行为,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参考 (2016)渝0103民初859号 案例

【“法院认为”部分摘录】

付晓龙通过支付培训费获得重庆市京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培训服务,符合消费者身份特征;被告注册为有限公司,以赢利为目的通过市场手段招收学员提供服务收取费用,符合经营者特征,故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立实行许可制度,从重庆市京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可看出,其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不含教育培训,并未依法取得教育培训资质。而无论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内容,以及刘正文书写的“……收付晓龙培训费5100元整”字迹,或是名称为“京虎教育重庆分校”的“招生简章”宣传单来看,重庆市京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对外宣传展示的都是“教育培训”服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实为教育培训协议,因重庆市京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

重庆市京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无视自身不具备教育培训资质的事实,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以“京虎教育重庆分校”名义进行宣传招生,从事营利性培训活动,与付晓龙变相签订教育培训协议,其行为构成欺诈。付晓龙要求重庆市京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退还培训费并三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教育培训中的虚假宣传应适用消法予以调整,并且,自然人亦应当被视为经营者而受到消法的相关约束。理由如下:

 

其一、对于消费者的定义而言,消法作出的规定较为笼统,而何为消法所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则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从我国消法的立法意图看,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消费者权益,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通过对消费者的保护,最终有利于对生产者、经营者在制造、销售商品时充分注意商品的质量、广大消费者的安全。

因此,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是与生产者、经营者追求盈利目的相区别的,任何人只要不是为了再次转售获利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购买行为就应被认定为“为生活消费”,就应该被视为“消费者”。

故,在教育培训领域所涉及的虚假宣传纠纷中,消费者为其升学或工作等生活需要,本应为一种生活消费行为,其缴纳一定的费用购买教训培训服务,应被视为消费者,受到消法的保护。

 

其二、消法对于“经营者”的定义为“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并未明确规定是否包含个人;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价格法》第三条第三款看,消法中的经营者也包括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交易同样受消法的保护。且从更好的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如该自然人是以出卖商品或提供服务为其职业,尽管其并没有进行经营者登记,其应当然为经营者,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约束。

 

综上,为升学、工作、晋升等需要缴费购买教育培训服务,即应视为为生活所需,是与生产者、经营者追求盈利相区别的,并非为了再次转售获利而接受服务,故该购买教育培训服务者应被视为消费者;而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的一方,如其系一般公司或自然人,则其完全系通过市场手段实现招生,而消法亦未将自然人排除在经营者的范围外,且从提供服务方的行为来看,只要系其以出卖商品或提供服务为其职业,即应当被视为经营者而被消法约束。

 

参考案例以及引文资料:

1、(2017)川0524民初3203号

【裁判要点】被告提供的是商业性的培训服务,以营利为目的,交费人就是消费者,收费后被告不按承诺兑现培训的行为是经营者提供服务的欺诈行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本案。被告是否应当全额退还学费,因办学一学期与只开了几节课相比,属于基本未开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学费800元,给付接受服务的三倍赔偿金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2016)渝0103民初859号

【裁判要点】因重庆市京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重庆市京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无视自身不具备教育培训资质的事实,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以“京虎教育重庆分校”名义进行宣传招生,从事营利性培训活动,与付晓龙变相签订教育培训协议,其行为构成欺诈。付晓龙要求重庆市京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退还培训费并三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范围界定问题研究

法制与社会2017年15期

“虽然《消法》全对经营者没有定义。但是法学理论界结合其他法律对《消法》中的经营者的解析,普遍认为消法中的经营者也包括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交易同样受《消法》的保护。”

 

4、就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答记者问(消法适用范围)2013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杜涛]“我认为随着我们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我们的生活消费需要,即消法的调整范围,应该是较为宽广、有一定的覆盖性。也就是说,市场交易活动只要是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这一方,从事的是市场经营活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这一方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的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的需要来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

“再比如教育、医疗这些领域,这些领域中的哪些活动能够落到消法的调整范围当中,这在立法调研中,各方面确实有不同意见。但是我感觉绝不是说这些领域中所有的活动都不适用消法。教育、医疗这些领域有一些活动是完全符合我刚才讲的判断标准,这些领域都应该受消法调整,这是总的调整范围。”。

 

编辑/董唯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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