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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十部分的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是民事案件中一个单独的诉讼案由(第402个案由)。仲裁协议的效力直接决定着仲裁机构是否享有管辖权,是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的前提和基础。由于该类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笔者就此专门撰文对其进行研究,个中不足之处还望批评指正。
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不具有可上诉性
因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直接关乎着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关乎着案件管辖机关的归属,所以,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裁决结果的救济机制显得尤为重要。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仅列明了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享有上诉的权利,其中并不包括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
从我国当前司法实践来看,大部分地区的人民法院均认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适用一审终审,但也有极少数地区人民法院认可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其中最为典型的代表案例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三终字第6号案例(内蒙古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严玫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该案一审法院以申请人所提出的仲裁协议无效理由不成立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后申请人提起上诉。
也有部分法律实务工作者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辖终字第0104号(吴才新、殷菊芳、吴霞、吴振宇与无锡世铭国联创业投资企业、无锡世国金创业投资企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以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立终字第52号(唐小龙、上海森洋美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宁都县翠微峰管理委员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也能证明当地法院认可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对此,笔者认为,该两起案件与前述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案例略有不同。其中,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辖终字第0104号案例中,一审法院系以“吴才新、殷菊芳、吴霞、吴振宇要求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不属于该院管辖。”为由驳回了当事人的申请,即,一审法院并未对仲裁协议有效或无效本身进行审查,所以此时当事人的上诉更近似于对管辖权类裁定的上诉,这也正是二审法院之所以改判的理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根据法律规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而该院径直裁定驳回吴才新、殷菊芳、吴霞、吴振宇的申请错误,应予纠正。”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立终字第52号裁定书系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一审法院驳回唐小龙、森洋美公司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并非是对仲裁协议效力裁定结果的上诉。
在当前理论界,对于当事人是否享有上诉权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应为一种确认之诉,故应适用普通程序,实行两审终审制;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具有非诉确认请求的性质,故应参照特别程序的一般规定,实行一审终审制。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进行认定,仅是确认某种法律关系的实际状况,本身并不存在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曾多次专门批复对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的审查均规定了一裁终审制,并且规定了不得申请再审。在法复〔1996〕8号、法复〔1997〕5号、法释〔1999〕6号、法释〔2004〕9号、法释〔2000〕46号及法释〔2000〕1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了此类案件不能上诉、再审,人民检察院就此也不得提起抗诉。因此,笔者认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框架,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也理应属于非讼程序范畴,不具有可上诉性。
二、主合同与补充协议并存时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1、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条款
原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起仲裁,但双方在此之后签订补充协议,没有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约定。此时,只要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意思表示明确、协议合法有效,就应当认定该案仲裁协议合法、有效,选定的仲裁机构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即,在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般倾向性认为补充协议应受原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即仲裁条款)约束。
2、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补充协议约定诉讼
由于补充协议形成于原合同之后,所以,人民法院一般倾向性认为补充协议系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和补充。若补充协议约定了诉讼,则一般应当认为,约定的仲裁条款已失效(笔者认为,此时应当属于当事人合同变更,而非仲裁协议无效,两者应有一定差异)。
在现实生活中,也普遍存在很多企业在同一天签订的多份合同中做不同约定,比如合同主文部分约定仲裁,附件中约定诉讼。此时,人民法院一般倾向于依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当事人对同一争议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解决的,约定无效的规定,也应视为仲裁条款无效”。认定原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例如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特630号案件中,2014年9月29日,朱敬懿与武汉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所附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二十条又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应通过平等协商、提请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调解、向人民法院起诉等途径解决。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朱敬懿与武汉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既选择了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同时又选择了由人民法院审理,故仲裁协议无效。
三、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虽未正确表达仲裁委员会名称,但据此可以确定唯一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条款有效
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比如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特633号案例中,2014年11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石材雕刻产品合同协议书》,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法院经审理认为,武汉力天园艺有限公司与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仲裁协议约定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双方住所地均在武汉市,签订合同时武汉市只有武汉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因此,该仲裁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四、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那些仲裁协议无效的“奇葩”约定
1、将武汉仲裁委员会写成“武汉市总裁委员会”,法院以所涉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存在,认定所涉仲裁条款无效。
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特632号案例中,2017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向武汉市总裁委员会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周国安和揭一坤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涉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存在,嗣后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因此该合同中所涉仲裁条款无效。
2、当事人约定“提交武昌区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以所涉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存在,认定所涉仲裁条款无效。
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特631号案例中,2012年12月15日,申请人与湖北省太子山林场管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二条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委托人与争议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武昌区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湖北静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和湖北省太子山林场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所涉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存在,嗣后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因此该合同中所涉仲裁条款无效。
3、当事人约定“不能解决合同争议,向某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不能解决,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仲裁和诉讼属于解决法律纠纷的两种不同途径,二者只能择一进行,或诉讼,或仲裁。仲裁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达成仲裁协议,表明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机关。而民事诉讼不需要双方协商,只要一方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就会受理。仲裁实行一审终局制,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再次申请仲裁,也不能向人民法院再行起诉、上诉。而民事诉讼可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三个阶段。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当事人出于法律意识淡薄,可能会在一份合同中将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先仲裁,后诉讼”或“先诉讼,后仲裁”,该种约定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应属无效。比如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特685号案例中,2017年3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仓储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若双方发生协议纠纷,可到武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解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仓储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既选择了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同时又选择了由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仲裁协议无效。
4、同一份合同中,前后条款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一致的情形。
比如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特626号案例中,申请人武汉三友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2016年8月16日其与湖北展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医疗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第8.5条约定“尾款付清后,货物的全部所有权方才归属买方所有;若未按时支付货款双方对物权的争议按照《合同法》相关条例对货物的所有权进行申请起诉或仲裁”。合同第10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为“双方协商或调解不成时,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合同中所涉仲裁协议无效。
5、三份合同原件,当事人自持的一份合同原件中未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选择,不能对抗另两方当事人所持有的合同原件中选择了仲裁条款。
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特495号案例中,三方当事人于2017年6月19日在新居福汉阳分公司门店签订了一式三份《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存量房买卖合同),其中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___种方式解决:(1)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其中,夏贤华持有的合同中,该条款的选择栏为空白,李柳、新居福汉阳分公司持有的合同中,该条款均选择了第(1)种方式。法院经审理认为,三方当事人在同一时间签订了一式三份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虽然夏贤华持有的合同中选择争议解决方式一栏为空白,但其他两方持有的合同中均选择了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且三份合同均有三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加之夏贤华并无证据证明其他两方持有的合同中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为私自填写,故应当认定三方当事人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时,已经达成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合意。本案中,三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清楚,且约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即武汉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协议应为有效。
该类案例在现实生活中非常普遍,笔者之所以特别强调,也是想提醒各位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要注意审查,对于合同中有“___”的应当进行填充或用“/”进行处理,不应该留有空白。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往事不能重演,囿于举证规则以及法律对证据的形式要求等因素,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不可能在每一个案件中都将法律事实完全查清,使之等同于客观事实。因此,这也就要求我们当事人在日常工作过程中,加强证据收集意识和合同风险意识,以充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编排/李凌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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