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符燕培 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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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有近3亿农民工,他们是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重大而独特的贡献,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为保障这类群体“劳有所得”,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正式公布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20年5月1日生效),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于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进行了规范。
虽然最新的条例就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进行了规范,然而,实际上条例中的部分举措其实早有规定。早在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即颁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其中指出:“该条例制定的目标任务是到2020年,形成制度完备、责任落实、监管有力的治理格局,使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得到根本遏制,努力实现基本无拖欠。”故在2020年初,《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正式出台,着力规范工资支付行为、优化市场环境、强化监管责任,健全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切实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有以下几点需注意:
一、《条例》适用主体范围
在本条例出台之初,许多企业认为条例的出台针对的仅是建筑类企业,与自身并不相关,但是,《条例》第二条明确:“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具体而言,“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户口、有承包土地,但主要在非农产业就业的人员。(详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8048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8]104号)。故,实际上许多企业在用工方面都接受了外来务工人员提供劳动,因此在该条例出台后都可能受条例规制,切不可疏忽大意!
二、工资支付要点问题
1、员工工资支付周期
对于非建筑类企业而言,关于工资支付周期,《条例》及《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均明确了:“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其他相类似工资支付形式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完成情况约定。”
建筑类企业尤其需注意,在本条例出台前,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江苏省建筑劳务工程款和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苏建建[2004]250号),建筑施工企业经与劳动者协商后实行分批支付工资的,可以每月预付部分工资,预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剩余部分每半年至少结算一次并付清,即当年7月份结算、支付上半年工资,次年元月份结算、支付上年度全年工资。但在《条例》出台后,《条例》第十二条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条例》中并未赋予建筑类企业变通操作的权利,故建议建筑类企业今后按月依法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如存在拖欠情形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可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情况严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可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详见笔者撰写的《最高院劳动与社会保障类指导案例汇编(二)---过年了,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那些事》)
2、工资台账保存时间
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中也仅要求施工总承包企业和分包企业应将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支付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但在《条例》出台后,第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至少保存3年,并向农民工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如用人单位违法前述规定,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仅需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在《条例》出台后,依据第五十四条,可以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极大的增加了违法成本,用人单位尤其需要注意!
综上,鉴于《条例》明确,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故无论是建筑类企业或非建筑业企业,由于均存在聘用农民工的可能,建议企业依法制作、保存工资支付台账至少3年,以免被处罚或在发生争议后因无法举证工资支付情况而处于不利境地。
三、建筑类企业特别规定
1、实名制管理制度
不仅非建筑类企业对于所招用的员工需要实行实名制管理,根据《条例》、江苏省住建厅、人社厅等关于《江苏省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保障实施办法(试行)》(苏建规字[2019]4号)及无锡市住建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通知》(锡建建市[2019]25号),建设工程领域同样需实行实名制管理。这一规定主要是为解决发生争议后农民工对于与企业间存在劳动关系等证据不足的问题,尤其在发生工伤后。
新规出台后,江苏省住建厅将负责建立统一的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并与全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服务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建筑企业通过“江苏省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管理服务平台”的企业用户端对本企业建筑工人和项目管理人员进行实名制信息认证,对信息真实性负责。实行实名制管理后,也便于农民工在发生工伤后进行身份比对,并进一步确认能否享受以项目参保的工伤保险待遇。
2、考勤备查制度
依据《江苏省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及《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通知》相关规定,施工总承包企业应按照《无锡市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实施细则》的要求,在工程开工前必须配备实现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所必须的硬件设施设备,并做好考勤设备的日常维修和保养工作。施工现场原则上实施封闭式管理,每个出入口均须设立进出场门禁系统和人脸抓拍(或采用指纹、虹膜等生物识别技术)考勤设备,进出施工现场的人员必须通过门禁系统进行电子考勤;不具备封闭式管理条件的工程项目,应采用移动定位、电子围栏等技术实施考勤管理。所有工程从开工至交付之前,临时围墙、围挡、考勤通道均不得拆除。
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工人当日进出现场时间通过施工现场考勤设备予以记录,记录的考勤信息通过实名制平台生成考勤表。相关电子考勤和图像、影像等电子档案应上传至无锡市实名制管理系统,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同时,实名制系统中的考勤记录作为工资发放的依据,当月没有考勤记录的人员不得发放当月工资。
此外,规定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工人,要接受安全培训和实名制相关数据的登记。已录入江苏省实名制平台的建筑工人,1年以上(含1年)无数据更新的,再次从事建筑作业时,建筑企业应对其重新进行安全培训,记录相关信息,未经安全培训不得进入施工现场上岗作业。该举措不仅加强了对建筑施工人员的管理,同时加强了对其的安全保护,进行岗前培训,力争防患于未然。
3、工资发放制度
(1)保证金制度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针对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该举措类似于针对不同行业的企业,实行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差异化管理,针对发生工伤概率较低的行业或企业,可以适当降低缴费比例。针对保证金实行差异化管理,也利于奖优罚劣,促使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足额支付建筑工人工资。
另,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2)工资支付制度
第一,建设工程领域,工程款项与人工费用实行分账管理。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但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第三,针对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实行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同时,需注意的是,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第四,针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相关单位不支付的,农民工依法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工资发放流程图示
(4)工资支付监管制度
依据《条例》规定,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建设单位未按约定拨付资金等情况的,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
对此,无锡市《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强化账户资金监管、优化实名制系统将逐月自动监控各项目工资专户的农民工工资到账及发放情况,对存在工资专户资金不足的项目,系统将自动向市、区两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预警。各市(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预警后,对专用账户资金未注入或未发放一个月的,应立即下发书面整改通知书,要求尽快整改落实;达两个月的,应立即约谈相关责任单位,并将相关情况报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达三个月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现场停工整改,纳入建筑施工企业诚信体系,不得申报建筑施工标准化星级工地。
4、仲裁、诉讼责任主体
针对农民工与招用其的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分包单位、总承包单位等发生争议的,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针对农民工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金的,应当将实际施工人最近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总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作为共同被告(详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
在此情况下,第一,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二,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第四,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第五,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六,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以上条款,针对施工单位、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的责任划分进行了明确,避免了一旦出现问题时相互推诿的情况。
除此之外,需注意的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六点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通常情况下,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实际施工人与前手发生争议时,应当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实际施工人才可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
5、维权公示制度
依据《条例》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以便于建筑工人能及时进行法律咨询及发生争议后能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四、法律监管及责任承担
1、多部门联防联治机制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于农民工工资问题尤其重视,最新出台的《条例》不仅将实践中经探索后认为行之有效的用工实名制、工资保证金、工资专户、总包代发等措施上升为法律规范,还围绕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同环节设计制度保障,建立人社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公安等多部门联防联治机制,明确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法律责任和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加大了行政执法力度,建立了责任追究机制。
同时,《条例》规定了,人社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必要时经地级市人社部门负责人批准,可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和相关当事人拥有房产、车辆等情况,有关金融机构和登记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不依法配合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实践中许多金融机构对于当事人或司法部门查询金融账户的要求通常置之不理,在《条例》后,希望情况能有所改善。
但是,相比《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正式颁布的《条例》中并未提及关于仲裁阶段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查询用人单位相关账户的问题。
2、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条例》颁布后,人社部门将建立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对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单位,由人社部门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媒体公开曝光。同时,针对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将进一步建立联合失信惩戒机制,将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提高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
此外,如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需注意的是,《条例》相比《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不仅将企业纳入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同时进一步将责任主体扩张至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督促相关责任人员积极履责,以促进农民工权益维护。
3、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监管
第一,《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如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社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责令限期足额拨付所拖欠的资金;逾期不拨付的,由上一级政府人社部门约谈直接责任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进行通报,约谈地方政府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对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二,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除依法承担责任外,由人社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社、发改、财政、公安等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总体而言,《条例》的颁布虽主旨思想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相似,但进一步细化了相关措施,更具有可操作性。这些制度措施的落地实施,必将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人工费用拨付、用工管理和工资支付行为,为确保付出辛劳的农民工拿到工资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编辑/dai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