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汪伟韬 北京市天同(郑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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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保理业务的发展,涉及保理合同的纠纷也越来越多。但我国尚未对保理合同进行统一立法,学界对保理法律关系的研究也较少,保理合同纠纷的处理方式主要依托于司法实践的经验积累,比如天津市高院曾对保理法律纠纷的处理出台统一指导意见,对其他各省法院处理保理合同均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于2017年6月生效的的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一案(以下简称“164号”案)的民事判决书又是一部经典之作,该案对今后的保理合同纠纷处理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值得研习保理业务的律师学习。综观本案,主要有两个问题值得深入研究:
第一,本案再审的基础在于一审、二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是否成立?即保理商是否在行使债权反转让权。
第二,最高院为何将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性质认定为“借贷合同+间接给付”,而没有适用大多判例所采用的“借贷合同+债权让与担保”?本文将主要就以上两个问题展开讨论。
一、“164号”案概述
2013年11月6日,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银行”)与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优煤炭”)基于已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合同项下签订了一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
本合同项下的保理业务类型属于有追索权的明保理;华润银行为大优煤炭核定的保理融资额度为人民币2亿元整,其中作为相关买方之一的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电燃”)关联额度为5000万元;本保理融资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同时由三位自然人签订《最高金额保证合同》为为该融资提供保证担保。
随后,大优煤炭基于《煤炭买卖合同》将其对江西电燃的应收债权46,115,344.70元转让给华润银行(应付账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2日),并向江西电燃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且得到确认。但江西电燃仍一直向大优煤炭清偿债务,未向华润银行清偿任何债务。后,大优煤炭申请破产清算,华润银行进行了债权申报。
2014年,华润银行起诉大优煤炭、江西电燃及保证人,要求偿还保理融资款本息,后因江西燃料公司以其不是《综合授信协议》及《最高金额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驳回珠海华润银行对江西燃料公司的起诉;(201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大优煤炭向华润银行偿还保理融资款3,680万元及利息。
华润银行因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至江西省高法,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随后华润银行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进行改判:江西电燃向华润银行支付3,680万元及利息;大优煤炭及保证人等对一审判决项下债务的清偿行为,相应减少本判决项下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的清偿义务,反之亦然。
从法律关系来看,大优煤炭与江西电燃签订基础合同,大优煤炭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江西电燃享有应收债权;其次大优煤炭与华润银行订立保理合同,大优煤炭将其对江西电燃的应收债权转让给华润银行,华润银行为其提供融资,基于该合同,华润银行既是大优煤炭(债务人,下称“债权人”)的债权人,又是江西电燃(次债务人,下称“债务人”)的债权人。该项业务形成多项法律关系:大优煤炭与江西电燃的债权债务关系,华润银行与大优煤炭的债权转让和融资服务法律关系,华润银行与江西电燃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权利识别:保理商如何行使债权反转让权
在“164号”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以华润银行在另案诉讼中向广东大优主张的权利是债权反转让为由,不予支持其再向江西燃料求偿的权利;最高院再审时认定华润银行在另案诉讼中向广东大优主张的权利实质上是要求广东大优归还借款的追索权,而非债权的反转让,进而开启了对广东大优向江西燃料求偿权的审查。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已经认定关于保理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反转让权与对债务人的求偿权不能并存,但就如何判别“债权反转让”则可能存在争议。
观其本质,债权反转让“反”的是基础债权,该基础债权是保理合同中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后基于保理合同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因此成为基础合同新的的债权人,此为第一次转让,本次转让实际上还附有对债务人基于保理合同产生的债务具有担保履行的功能;保理人成为债权人后,基于保理合同的约定将该债权再次转让给债权人,即向债权人反转让债权,此为第二次转让,该债权转让并不具有第一次转让时的的担保功能,而是纯粹的应收债权转让。
关于应收债权转让性质的认定学界有不同意见,主要有委托代理说、债券质押说、清偿代位说、债权让与说,学界和司法实践多采债权让与说。依史尚宽先生所言:“债权让与,债之变更的一种,乃债之关系不失其同一性,而变更其主体或内容之谓。”[1]在债权反转让中,该债权由保理人转让给债务人,应收账款的原债权人(保理人)退出应收账款的原债权关系,债务人取代保理人而成为债权关系中新的债权人,而保理人因不具有债权人资格而丧失对债务人的求偿权。
一般而言,保理人行使债权反转让是其无奈之举。依据保理业务中的商业习惯,保理人主要通过向债务人行使求偿权来收回其融资服务款项,若债务人不履行清偿义务,保理人还可以直接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要求其直接归还融资服务款项,但若债权人也无能力履行还款义务,则保理人不得不行使债权反转让权,将基础合同中的债权再转让给债权人,由其去催款、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
申言之,保理人通过行使债权反转让权收回其融资服务款项需要经过两重程序,程序较为复杂,收回款项难度增大。根据“164号”案中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及其他保理合同可知,保理人行使债权反转让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1.因基础合同发生商业纠纷,且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向保理商提交商业纠纷处理意见,影响保理商对债务人行使债权。2.债务人已经向保理商偿还了融资款。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保理人是否行使了债权反转让权呢?保理人向债务人反转让债权的行为是一民事法律行为,应符合其生效的三个要件:民事主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实践中,主要争议集中于“意思表示”要件。在“164号”案中,最高院之所以认定华润银行向广东大优主张的权利不是债权的反转让主要依据即是华润银行未曾向广东大优作出债权反转让的意思表示。
在保理业务中,认定保理人向债务人行使债权反转让权的意思表示判断主要依据以下几个方面:
1.从正面来看,如果保理人向债务人发出转让债权的通知,比如《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可以认为保理人做出了反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但笔者认为“164号”案再审判决所提到的“书面文件”并非必要形式,因为《合同法》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债权让与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所以,无论是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只要有做出债权转让的意思即表示即可。
2.从反面来看,保理人是否以诉讼或其他方式要求债务人单独或债务人和债权人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如果有以上行为说明保理人的真实意思是以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债务人还款,而非向债权人转让债权。
三、路径探索:最高院第一次引入间接给付理论
“164号”案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间接给付,学说上又称为新债清偿、新债抵旧,或为清偿之给付。根据民法基本原理,间接给付作为债务清偿的方法之一,是指为清偿债务而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并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在新债务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
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对保理商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追索这一问题,并无分歧认识,但对其所依据的法理却有所区别。“164号”案所适用的“间接给付”便是一次新理论的探索,这也是最高院第一次在判决中引入该理论。[2]
本案判决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性质是“借贷合同+间接给付”,但司法实践中,有些判例认为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性质是“借贷合同+债权让与担保”,该业务下的主法律关系应为金融借贷关系,从法律关系为债权让与担保关系。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有追索权保理目的在于利用应收账款这一企业的沉淀资本,通过转让的方式发挥其担保功能,应收账款转让的目的在于清偿主债务或担保主债务得到清偿,从而利于企业从银行处获取融资款,故有追索权保理本质为担保贷款,其从法律关系为债权让与担保关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1059号民事判决书也认为债权人将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实际上是用以清偿保理融资款本息,当债务人拒绝付款而债权人又未依约履行回购义务并足额清偿保理融资款本息时,保理商依约仍保留对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的权利,此时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实际上起到担保作用。故有追索权保理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实质上系债权让与担保。基于应收债权的担保效力,当债权人拒绝付款而债务又未依约履行回购义务并足额清偿保理融资款本息时,保理人依约仍保留对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的权利,即保理人对债权人的追索权与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可以并存。
既然二者在处理对债权人的追索权与对债务人的求偿权能否并存问题上得出结果一致,为何本案要提出“间接给付”,而不遵循“债权让与担保”的惯例呢?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商业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
从文义解释来看,保理银行应首先以受让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求偿,如果求偿不得,方可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基于此,债务人是第一还款人,而债权人是第二还款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也明确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借款关系,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这种定性也是与保理业务本质相契合的。
1、若将债权转让视为“债权让与担保”。依照《担保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担保业务中,保理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从属于保理业务中的借贷合同,因而借贷合同中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有些判决并未区分二者偿还顺序,比如河北省高级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5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债权人、债务人共同承担偿债责任。有些判决认为这种连带责任是有顺序的,即债权人为第一还款人,债务人为第二还款人,比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1059号民事判决书即依照该种理论判决债权人对保理融资款本息负有首要偿还责任,债务人在应收账款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这种处理方式背离了保理业务的本质,扭曲了商业交易的目的,显然并不合适。
2、若将债权转让视为“间接给付”。该理论是由我国台湾地区及德国引入,我国法律并无“间接给付”之规定,大陆学者对此研究并不多。依台湾地区通说,间接给付的本质为契约(即属于合同),其本质是“因清偿旧债务,而负担新债务,并因新债务之履行,而使旧债务消灭之契约”,但关于该合同的性质为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则存在较大争议,史尚宽教授认为间接给付合同须因债务人的给付始能成立,故为实践合同;[3]王泽鉴教授则认为,间接给付须基于当事人的合意,与代物清偿为实践合同不同,为诺成合同。[4]如果认定间接给付合同为实践合同,则只有债务人履行了新债务,间接给付合同才能成立;而债务人一旦履行了新债务,则旧债务即归于消灭。旧债务既已消灭,就不会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了。
因此,如果将间接给付合同认定为实践合同,同时又认为间接给付成立时旧债务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因而间接给付合同应认定为诺成合同。[5]运用到保理业务中,保理商与债务人订立的借贷合同应为旧债务,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此为新债务,债务人代替债权人履行债务给付义务。
依照保理合同,保理商应当先向新债务人(债务人)求偿,一旦新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则新旧债务均归于消灭;如果新债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说明新债务人不愿代替旧债务人承担给付义务,则保理商还可以转而向旧债务人(债权人)求偿。虽是两个债权债务法律合同,但根本上只是基于一个基本债权产生,只要任何一个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则两个债权债务法律合同都归于消灭,并不会产生多重受偿。
由此可见,”164号”提出以“间接给付”定性债权转让行为的解决路径下所得出的保理法律关系处理方式与保理业务的商业本质归属一致,符合保理业务中多方当事人的的预期利益,是对保理业务行为的准确把握,优于“债权让与担保”的处理路径。
结语
同一个法律问题通常由有不同的处理方式,而不同的处理方式或许都可以得到同一个结果。比如在保理人债权人的债权反转让权与对债务人的求偿权能否并存问题上,以”164号”案中的合同解除路径处理或直接以债权转让的性质处理均可以得到统一答案,再如保理人对债权人的追索权与对债务人的求偿权能否并存问题上,以传统的“借贷合同+债权让与担保”方式处理和”164号”案“借贷合同+间接给付”方式处理均可以得到可以并存的答案。但是如果从商业本质出发,不同的路径却可能得出事与愿违的结果,比如采用“借贷合同+间接给付”路径可以得出债务人为第一债务人,而采“借贷合同+债权让与担保”路径则得出债权人为第一债务人的结论,此时,基于法律不应打破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应当选用更符合商业本质的处理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