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航班超售诉讼实务中的五个重要问题
2017-05-15
文/温泉 房贺 北京东方律师事务所
2017年4月9日在芝加哥黑尔国际机场,美联航一架飞往肯塔基州的航班因安排航空公司机务人员乘机,而要求四名乘客推迟行程让座,其中69岁的亚裔医生陶大卫拒绝下机而被机场保安人员强行拖拽,其间陶摔倒撞上扶手,导致脑震荡、鼻梁骨折、掉落牙齿两颗。
4月27日,因拒绝放弃座位而遭机场安保人员拖拽的亚裔乘客陶大卫的律师表示,他们已与美联航达成和解,但未透露具体和解金额。同一天,美联航出台新政策,包括为自愿让座乘客提供最高1万美金的代金卷。
该事件的起因是美联航安排航空公司机务人员乘机导致,需要募集志愿者更改形成,但相似情况在国内外航空公司中并不鲜见。而引起上述情形的原因,就是机票超售。
什么是机票超售?旅客定票后并未购买或购买后再不通知航空公司的情况下放弃旅行,从而造成航班座位虚耗。为了满足更多旅客的出行需要和提高收益率,航空公司会在部分容易出现作为虚耗的航班上,进行适当的超售。这种做法对旅客和航空公司都有益,也是国际航空界的通行做法。
机票超售并不一定意味着已购客票的旅客无法乘机,绝大多数情况下,航空公司会通过升级头等舱、公务舱等方式保证乘客及时出行。然而,当遭遇无法保证出行时的机票超售,有哪些权益可以主张?结果如何呢?让我们看一个国内的类似案例。
2014年8月17日,王娟在“去哪儿网”上订购了东航公司航班号为MU787由上海浦东国际机场飞往罗马费尤米西诺机场的机票二份,乘机人为王娟及王娟的丈夫黄敏鑫,王娟的票价为人民币4,637元,起飞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12时30分,东航公司于当天完成出票。9月21日,王娟至浦东国际机场办理值机手续时,东航公司工作人员告知由于航班超售,王娟及其丈夫不能登机。
东航公司在安排转乘当天其他航班未果后,当日向王娟出具了《不正常航班证明》,载明原定于2014年9月21日12时30分起飞的MU787航班由于超售延误,起飞时间推迟至9月22日;旅客接受东航公司安排改乘2014年9月22日12时30分MU787航班成行;旅客最终未接受机场提供的2,500元经济补偿。嗣后,王娟按照东航公司安排改乘了9月22日12时30分的MU787航班,从上海飞往罗马。
后王娟与东航公司就机票超售造成的损失协商不成,王娟遂于2015年2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东航公司对超售造成王娟延误的行为进行书面道歉;2、东航公司赔偿因航班延误造成的直接损失费用人民币7,521元,其中,欧洲酒店费用人民币369元,欧洲交通延误费用人民币816元,王娟带薪休假补偿费用人民币6,336元;3、东航公司对于自身的欺诈行为应赔偿机票价款的3倍计人民币13,911元。
本案涉及到四个方面问题,下文将根据法院判决进行分析:
问题一:我国法院审理国际航空纠纷时适用的法律规则?
涉案航班出发地为中国上海,目的地为意大利罗马,应该适用出发地国家法律还是目的地法律?或者相关国际公约呢?
法院认定:本案属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因为出发地国家中国和目的地国家意大利均为《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故依法适用《蒙特利尔公约》。《蒙特利尔公约》没有规定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律师解读:
管辖权问题与原告的诉讼权利的限制以及期望的判决结果休戚相关,《蒙特利尔公约》在第三十三条以“管辖权”为标题做了如下规定:“一、损害赔偿诉讼必须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由原告选择,向承运人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者订立合同的营业地的法院,或者向目的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因而,本案原告向东方航空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应当受理。
关于适用法律问题,生效国际公约在处理相关国际问题时效力高于国内法,国内法可以作为补充。
问题二:关于《蒙特利尔公约》中的赔偿范围及责任限额条款
《蒙特利尔公约》的法律理念在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均有体现,这里重点介绍一下关于承运人责任限额方面的条款。
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关于承运人责任方面可以概括以下几点:
1、承运人责任主要有三种:(1)因搭乘航空器产生人身伤亡,(2)因延误行程产生的损失,(3)因托运行李毁灭、损坏和遗失产生的损失。
2、关于人身伤亡适用无过错原则,只要在航空器上或者上、下航空器的任何操作过程中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没有任何免责条款。
3、关于行李的毁灭、损坏和遗失。只要造成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事件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托运行李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任何期间内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免责条款有两项:(1)行李损失是由于行李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造成的,(2)非托运行李损失并非发生在航空器上,且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无过错的。
对于行李遗失的追索权,需要承运人承认行李已经遗失或者行李在应当到达之日起21日后仍未到达。这时旅客有权向承运人要求赔偿。
4、关于责任限额。人身伤亡的责任限额为100,000特别提款权,根据汇率换算为人民币约为689655元;延误行程的责任限额为4,150特别提款权,根据汇率换算为人民币约为28620元;行李损失的限额为1000特别提款权,根据汇率换算为人民币约为6896元。
问题三: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能得到支持?
关于直接损失,就酒店费用,王娟提出尽管9月21日没有乘机到达罗马住宿,但提前预定好的酒店仍对当晚住宿费予以扣除。对此东航公司认为,王娟不能证明提前预定的酒店不能改期和退订,故不属于实际损失。就火车票损失,王娟主张因航班超售延误,原先预定的9月23日09时20分罗马至佛罗伦萨的火车票不能成行,故改签至9月23日15时50分,发生改签费14欧元,后由于行程安排变化致改签后的时间仍然紧张,且无法再改签,故重新购买了9月23日16时35分的火车票,重新购票费用为2个成人合计86欧元。
而原先预定的9月25日08时30分佛罗伦萨至威尼斯的火车票因行程延误,由于无法改签,重新购买了9月25日15时30分的车票,支付票价45欧元。对此,东航公司仅认可火车票改签费用,认为王娟自行变更行程花费的车票费用不能作为损失计算。就带薪休假费用,王娟主张因延误了王娟的一天带薪休假,根据单位出具证明,王娟所在的公司在年末对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员工休完当年法定年休假,经部门经理审核及员工本人同意,可不安排其休完当年法定年休假,相关补偿遵循国务院颁布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故王娟主张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要求补偿王娟日工资收入人民币2,112元的300%。对此,东航公司认为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故不予认可。
法院观点:关于王娟提出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酒店损失,因航班延误致使王娟无法按原定时间到达目的地,王娟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因无法退订房间而实际支出酒店的费用,属于延误造成王娟的合理损失,王娟主张酒店费用人民币369元,予以支持。
(2)交通费损失,由于航班延误致使王娟需另行安排出行时间,王娟提交的车票改签和重新购票的相关票据也证明王娟确实另行花费了交通费支出,但王娟主张的交通费用构成中,9月23日的出行时间进行了二次更改,且修改的出发时间间隔较短,系未能合理避免而扩大的损失,王娟主张全部火车票价款,显然过高,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人民币500元。
(3)休假补偿,王娟主张延误了一天带薪年休假,如王娟未使用该休假,可获得公司给予日工资收入300%的补偿。由于该损失并未实际产生,尽管王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应对员工不休年休假进行补偿,然而王娟出行前已自愿使用休假进行旅游,系已经放弃获得相关休假补偿的机会,故无论王娟是否延误第一天的行程,客观上均不会产生王娟获得单位年休假的补偿,因此王娟的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律师解读:
本案中的三项诉讼请求,正好对应了法院审理案件的三种原则:一是有证据证明的直接损失,且数额不高的,即使证据的证明力有瑕疵,一般也都会予以认可;二是有证据证明的直接损失,如果数额过高或法律关系存在瑕疵,法院会酌定数额,特别是交通费,一般在500元以内;三是间接损失,法院一般不予认可。
问题四:东航公司销售暗含超售性质的机票是否构成欺诈?
被告航空公司辩称:东航公司辩称已通过民航总局官网和东航公司官网对超售进行旅客公示,王娟系从其他购票网站上进行购票,在购票时并未予以注意。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原告王娟认为:航空公司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已经从长期的超售行为中获利,当该行为给旅客造成损失时,自然也要为这一获利行为付出代价。东航公司网上告知不构成双方合同内容,王娟在签订合同的整个过程中,均无相应条款告知存在超售,如果要求一个普通旅客,对于航空公司网站上浩如烟海的内容都知悉,显然是一种不可承受的负担,王娟不可能对此予以注意。东航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应当承担“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东航公司辩称已通过民航总局官网和东航公司官网对超售进行旅客公示。但该种告知方式欠缺明确性和指向性,在本案王娟的购票过程中并不能有效地进行提示,且超售对合同履行具有重大影响,应当向旅客予以特别提示,从而旅客能自行考虑是否选择购买存在超售可能的机票。因此,本案中东航公司未尽到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关于是否构成欺诈,首先,法律上对超售行为未予明令禁止,民航总局在公开网站上对超售进行介绍和许可,对超售尚未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范,航空承运人基于市场竞争、运营成本、客源流失等考虑,对航班进行超售也符合国际航空业的售票惯例。其次,本案中东航公司未对王娟明确告知航班存在超售,东航公司未能有效掌握好涉案航班的机票预订情况,在订立合同时出现超售,从主观上而言更多的是由于过分自信导致的过失,并非对包括王娟在内的该航班所有购票人进行虚假宣传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事后东航公司也采取了为王娟安排改乘航班的补救措施,与经营者欺诈的主观恶意性存在区别,故王娟认为东航公司构成欺诈索要三倍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东航公司存在未尽告知义务的行为,客观上已造成王娟延误一天旅游行程而产生相关利益损失,综合考虑王娟延长候机、另行安排出行承受的舟车劳顿、经济支出以及东航公司因超售增加客源收益等情况,现酌定东航公司赔偿王娟人民币2500元。
律师解读:
我国司法救济制度导向是补偿性而非惩罚性,法院审理案件时会更多地考虑和尊重商业规则,而非简单粗暴的适用法律条文。这与我国长久以来“息诉”、“厌诉”的治理理念有关,也存在避免司法被谋利而滥用的预防目的。关于酌定补偿的2500元,该金额是事发后航空公司就提出来的补偿方案,因而虽然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依然予以认可,这里分体现了法官高深的审判素养,以及以和为贵的优良法治理念。
用简单粗暴的话说法院的想法就是:不鼓励小事过来告状,多要的数法院都不支持,但是对方之前认了的数,也不会因为过来告了就不给了。
问题五:原告要求航空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合理吗?
关于要求书面道歉,东航公司当庭对机票超售给王娟造成损失表示歉意,但不同意书面道歉,认为不属于合同之诉中的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王娟要求东航公司进行书面道歉,因赔礼道歉属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而本案系合同之诉,道歉不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且本案中东航公司当庭已向王娟作出道歉表示,故对王娟的相关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虽然法院判决中没有支持,但庭审效果应该已经达到了,因而律师在代理类似案件时仍然建议增加“赔礼道歉”的诉请,一方面对证明事实有利,能更直观的给审判员带来“我方是正义的感觉”,另一方面加上该项诉请也不增加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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