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赵卫东 京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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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吧,不要静静,注定我们做不了静静---就让我们法律人壕观一次法律厮杀的盛宴,先静看这则公告的部分内容:
“2015 年 5 月 12 日,公司收到北仲《关于(2015)京仲案字第 0352 号仲裁案反请求答辩通知》,本案被申请人潞安集团已就与公司签订的《山西省左权县高家庄煤矿探矿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所引起的争议向北仲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北仲已根据上述合同下的仲裁条款于 2015 年 5 月 8 日予以受理。”
这是上市公司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神火股份”)于2015 年 5 月 14 日就这个仲裁案发布的第五次公告。
一、往事可追忆,今朝劳燕飞
“黑金”,不是黑色的金钱,而是被喻为黑色黄金的煤炭。本案正是缘起两大巨头的重要资产-煤矿探矿权。探矿权可不是一般的利益,取得了探矿权,就意味着能够优先取得采矿权;斩获了采矿权,就表明可能拥有了巨大财富-海量的煤炭资源。
神火股份合法拥有山西省左权县高家庄煤矿探矿权。2012年6月27日,该公司与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潞安集团”)签订了《山西省左权县高家庄煤矿探矿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神火股份认为其自身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潞安集团未及时、全面、善意、适格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此产生了纠纷。鉴于纠纷通过协商不能得到解决,神火股份于2015年2月10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简称“北仲”)提交了以潞安集团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请求约50亿元。
潞安集团奋起反击,启动程序大战,提起了撤销仲裁协议的诉讼-潞安集团向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申请确认本案仲裁协议的效力。北京三中院受理后,在2015年3月16日,神火股份收到了北仲《关于(2015)京仲裁字第0352号仲裁案中止仲裁程序的通知》。北仲决定中止本案仲裁程序,待北京三中院作出裁定后再决定是否恢复本案的仲裁程序。
但是,潞安集团的反击并没有产生实质性的效果。2015年3月16日,神火股份收到北京三中院《应诉通知书》后,积极应诉。2015年4月20日,北京三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潞安集团要求确认其与神火股份签订的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潞安集团初战不利,有待峰回路转,另辟奇径。
这一回合过后,二巨头重新回到了仲裁程序中,风云未突变。2015年4月23日,神火股份收到了北仲《关于(2015)京仲案字第0352号仲裁案恢复仲裁程序的通知》。潞安集团虽然通过前一诉讼获得了时间,但没有获得空间,只得继续在仲裁程序中和神火股份鏖战。但是,这里的黎明真是静悄悄的吗?
世事如棋,自有大招。潞安集团为了变被动为主动,将追击战改为战壕战,直眼相看扑面而来的往日伙伴,向北仲提起了仲裁反请求。核心请求有两项:1、确认涉案合同未生效;2、恢复原状,本公司返还潞安集团已支付的转让款17.3亿元及给付同期资金占用费(2015年4月8日为暂时计算截止日,2.5亿元)。
二、法律战场,巅峰对决
这是一场谁都不能输的法律大战,涉案标的额高达约50亿元。神火股份2014年财报显示其营业收入约为240亿,净利润约为负4.12亿元;潞安集团官网显示,该集团2014年营业收入2130亿元,利润6亿元。显而易见,就现金流量方面,一旦神火股份赢了仲裁,全部请求得到支持,就能增加约50亿元的收入;对应的,是潞安集团要付出约50亿元。相对于各自所公开的财务数字,简直是天量,输给了对方,也就输了自己。任何一家输了这场仲裁,虽然不会输掉全世界,不会对企业的存亡造成颠覆性的损害,但都是伤筋动骨。若割去,割去的都是血淋淋的海量鲜肉。
双方从仲裁开始,转战到法院,再回到仲裁,完成了程序转轮,没有达成和解;却重又开始了手撕对掐。这注定,不会是一场无言的结局。
(一)美丽的初衷,先天的遗憾
不要忘记,除了违法仲裁,仲裁没有救济机制。仲裁的法律特征就是一裁终局,没有二裁或再裁,也不能到法院寻求帮助,没有纠正的程序,《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作为一个法律从业者,我不得不遗憾的说,笔者认为这个故事一开始就存在缺憾。至少如果我作为这个合同的审查者,一定会选择诉讼,绝不会做出仲裁的安排。如此之大的交易规模,选择了仲裁、排除了诉讼,对任何一方而言,都丧失了通过二审进行纠错的机会。笔者个人分析,潞安集团有可能通过向北京三中院提起诉讼这一程序大战,赢取时间,为取证、和解等争取空间,我猜测这个目的已经达到了;但如果想真的将战场转移到法院,以诉讼的方式解决,晚了哟!仲裁协议清清楚楚,法院只能驳回潞安集团的诉讼了。
想一想、猜一猜,也许是这样吧:当初双方是“郎有情来妾有意”,缔结了这一场风光大典,绝不会想到会有今天:煤炭价格持续下跌,需求量低迷,以至于神火股份2014净利润为负4.12亿元;但合同签署前的2011年,净利润为11.51亿元。所以,在签署合同的彼时,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没有深入考虑,因为想不到会有这么严重的后果,真的会有对簿公堂的此时。在仲裁地点的确定上,双方也许考虑到专业性、中立性和便利性,选择了北仲。
若有当初,在诉讼地点的选择上,也是有法律空间的,《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神火股份的住所地在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潞安集团的住所地在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为避免可能存在的地域保护,考虑裁决机关的专业性,作为探矿权合同纠纷,完全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将签约地点设置在北京,相应的选择北京法院为争议管辖法院,由此达到实现裁决机关在中立地点的安排。一旦选择了诉讼方式,任何一方就都可以享有上诉纠错的权利,甚至还有机会进入再审程序主张权利、保护自身的权益。
可仲裁呢?一旦仲裁裁决作出后,除了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一方还有异议的权利-即申请不予执行外,就没有更多的救济机会了。
(二)反守为攻,华丽转身
大杀器祭出,似有柳暗花明。潞安集团被迫回到仲裁的主战场后,在仲裁反请求中,断然祭出了大杀器:确认涉案合同未生效。老神在在的抓住了本案中的痛点,直击本案的命根子-合同的效力问题。潞安集团从被追打的态势中华丽的一转身,变为积极防御并同时进入攻击状态,让笔者感受到了华山论剑的画面感。
合同未生效的后果是什么?这可是有争议的话题哟,《合同法》没有规定,学界和实务界有很多不同的见解和态度啊。笔者选取文气一点的说法: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就不能按照合同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只能按照缔约过失责任原则,列为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既然主张了合同未生效,潞安集团很自然的提出:第一,在合同待生效期间,神火股份不得要求潞安集团履行合同义务-既无权要求潞安集团付款,也无权要求潞安集团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神火股份占有潞安集团支付的款项无法律依据,应返还不当得利;第三,不仅返还不当得利,还应当返还同期资金占用费。简单点说,就是潞安集团认为:神火股份约50亿元的主张不应得到裁决的支持;潞安集团也不用付出约50亿元的巨额资金,反而有可能实现己方约19.8亿元的主张。显然,一旦合同被裁决为未生效,神火股份真是赔了夫人又折兵,顺着这个结果进一步发展,就有可能实现潞安集团的另一个请求:“山西国土厅将书面意见呈报国土部已长达19个月,已远远超过了合同生效的合理期限(双方合同第九条,双方预期为二个月),现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可能最终不能生效。”换句话说,就是潞安集团不要煤矿了,也要不了了,神火股份给钱吧。
1、奇葩的理由,我得猜,也许猜得对
那么,潞安集团主张合同未生效的具体法律依据是什么呢?神火股份的公告没有披露具体的法条,但是这样描述潞安集团的法律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未经批准的,合同为未生效合同”。真的不知道这是神火股份的笔误还是潞安集团的笔误,还是不懂法?除了法律和行政法规能够决定合同是否有效外,何时“法规”能够决定合同的效力了?
没有具体法条,笔者只能自己分析了,和潞安集团将来在仲裁庭庭审中的理由是否一致,笔者就无法知晓了。就从法律关系入手吧,着手分析:
探矿权的转让,在《矿产资源法》这部法律中有规定,但具体的定义却在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需要注意的是,《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并没有明确探矿权是否为物权,是否属于不动产物权。
为了说明问题,理清思绪,下面引用的法条似乎有点多,似乎有点乱,但非常有必要: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首先明确了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即作为矿产资源的煤矿,其所有权当然属于国家。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再明确了作为矿产资源的煤矿属于自然资源,这可不是什么废话,这是法律依据,会有用的。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 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这就是我们的目的之一,即煤矿作为自然资源,物权属性为“不动产”。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法律没有对用益物权的定义作出规定,但对用益物权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作出了规定。依此规定,用益物权可以设置在不动产和动产上。
探矿权为用益物权,且设置在不动产上,有意思的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国务院1998年发布并实施的行政法规)第三条又做出了这样的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所以,探矿权应当为不动产物权,再看看国土部的佐证:“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法律处处长蔡卫华:关于采矿权和探矿权,目前《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里没有规定,因为中编办整合职责文件中没提到探矿权和采矿权。但作为《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长远看,应纳入统一登记。”
2、丰满的理想,骨感的现实
既然探矿权为不动产物权,探矿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理所应当适用《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物权法》为法律,《管理办法》为行政法规,位阶前者高于后者;再者,《物权法》为新法,《管理办法》为旧法,这就更加应当适用《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了。
丰满的理想结论出来了,即涉案合同应当已经生效了,而不是未生效。当然,这样的判断对于神火股份很丰满,对于潞安集团则很骨感了,骨感的令人发冷。真的是酱紫嘛?
但请注意,对用《物权法》第十五条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一定要引起高度警觉,就是“除法律另有规定”,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法律”。是哪个法律呢?为此引述一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就是合同法,对于合同领域,这是基本大法,也就是《物权法》所指向的“法律”。本条中的“行政法规”非常重要,它能决定合同是否生效。那么,探矿权转让合同受到哪些行政法规的规制呢?
《管理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本案合同的主要内容就是探矿权的转让,其合同效力必须受到《管理办法》的制约。所以,本案涉及的合同生效必须满足一个条件:通过有权审批管理机关的审批。否则,该合同虽然成立,但如果没有经过审批,就还没有生效,属于效力待定的状态,这不仅得到了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支持,而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已经得到了司法实务的认可。对于未生效合同而言,可以通俗的说:请了酒席,但还没有领取结婚证。
3、华丽的转身,不无瑕疵
潞安集团就是紧紧抓住合同尚未通过审批这一关键点,作为华丽转身的支柱。但让人不解的是,潞安集团在《反请求申请书》中称,“成立而未生效的合同只是形式拘束力,没有实质拘束力;当生效要件无法补齐时,未生效合同终成为无效合同,适用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这有点将未生效合同和无效合同混为一谈的意思,笔者认为缺乏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有点为赋新词强说愁的意境。
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无效合同共有五种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神火股份发布的公告披露的有关内容分析,显然涉案合同和五种情形没有任何关联,无论如何也够不成无效合同。从现有法律规定看,没有设置未生效合同转化为无效合同的通道。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就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明确的将合同未生效和合同无效严格区分开来,可以引做本案的参考。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非常严重,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但合同未生效不同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毕竟合同已经成立了。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未经行政审批的合同由于尚未生效,故当事人不得主张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从而不同于已生效合同;同时,未经审批的合同虽然尚未生效,但却可以产生报批义务,也不同于无效合同。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笔者关于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讨论,是暗含着基于诉讼语境下的分析。这些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法院审判中必须适用,没得选择。但在仲裁中,仲裁庭是否适用,适用到什么程度,既不是应当,也不是必须,而是由仲裁庭决定的。所以,不能直接援引司法解释猜测仲裁庭的裁决导向,切记,切记!
(三)放手一搏,风云透诡谲
1、有的放矢,似有所隐
作为法律从业者,我对于神火股份公告中载明的针对潞安集团的答辩有一种犹抱琵琶半遮面的感觉:就是没有披露出全部的抗辩理由和法律依据。这种感觉主要是源于公告中神火股份判断合同已经生效的法律依据不足。
神火股份首先援引了《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在此基础上,神火股份认为潞安集团为自己的利益实施了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所以,《转让合同》应当属于生效合同。
我们从字面上解读一下《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也就是说附条件是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共同约定,而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涉案合同的特质来看,无论是否约定经过审批机关审批以后才生效,都不能排除《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这是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以双方约定而排除。申言之:你约或者不约,他就在那里,不减不增。既然不是双方的约定,也就不能构成约定的附条件。所以,笔者认为神火股份从附条件的角度,认为合同生效的依据不足,表示不赞同。
按照北仲的《仲裁规则》,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所以,神火股份还可能在庭审中根据仲裁庭的实际情形提出新的法律依据。
非常期待!
2、不遑多让,风云透诡谲
针对潞安集团合同未生效的主张,神火股份认为:“合同的效力不影响潞安集团付款义务的履行。”
神火股份的理由是,《转让合同》第14条明确约定:“若不能在第9条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探矿权变更手续,亦不影响乙方按第12条约定的任何一次付款义务的履行”。就此,神火股份主张:即便《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亦不影响潞安集团付款义务的履行,潞安集团应当按照《转让合同》第12条约定的时间节点按时、足额支付本公司探矿权转让价款。
合同成立未生效,付不付款,就笔者而言,这还真是个难题。既然合同未生效,凭啥履行未生效的付款义务呢?如果不履行付款的义务,让双方说好的未按期完成变更手续不影响付款的约定情何以堪?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条规定明确载明,只要合同成立,就产生约束力,法律就施之于保护力,毋庸置疑。令笔者费解的是这一句:“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其中的义务包括哪些?是全部的合同义务吗?如果是,合同是否生效与否,就没有区别了;如果不是全部的合同义务,那就是有特指了,特指的是哪些呢?难道是“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义务?解除合同本身是一项权利,不是义务,但“不得”就是义务了。如此,是否可以理解,在合同成立后但未生效的阶段,“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项义务是必须遵守的最低义务呢?难道就没有其他的义务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未经行政审批的合同由于尚未生效,但却可以产生报批义务。
经过上述讨论,笔者认为,合同成立未生效至少产生了两项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报批义务。涉案合同的付款义务究竟属不属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呢?笔者不知道,还是让仲裁庭决定吧。
如此说来,这可真是风云透诡谲啊!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笔者关于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讨论,是暗含着基于诉讼语境下的分析。这些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法院审判中必须适用,没得选择。但在仲裁中,仲裁庭是否适用,适用到什么程度,既不是应当,也不是必须,而是由仲裁庭决定的。所以,不能直接援引司法解释猜测仲裁庭的裁决导向,切记,切记!
三、不能预测的猜想,真的不可以
就本案涉及的仲裁结果而言,我不敢预测,也不能预测,笔者无法给出一个预测的结果,因为根本就无法给出结果。
- 仲裁庭中的当庭质证很重要,往往决定裁决结果
北仲《仲裁规则2015版》第三十二条规定:“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约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接受的除外。”证据除了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一方还有可能当庭提交并被仲裁庭接受,随之有可能当庭质证(对于一方当庭提交的证据,另一方往往不会当庭质证),这对案情的走向和结果有着很大的影响。
即便是对按期提交的证据,双方如何质证,质证的结果如何,仲裁庭如何取舍,都难以判断。
- 仲裁庭适用的法律不清晰
仲裁庭在裁判案件的过程中,对适用的法律和法院适用的法律的要求既有相同也有不同之处。《仲裁法》第七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两项规定虽有较小的出入,似乎差距不大,但实则各有洞天。
“符合法律规定”和“以法律为准绳”相比较,后者更为严苛,态度更为决绝。前者没有采用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常用的“应当”、“必须”的词汇,表示《仲裁法》更倾向于给仲裁较为宽松自由的法律适用环境。再者说,司法解释不是仲裁的法律依据,仲裁庭可以不适用,也可以适用,完全取决于仲裁庭的态度。北仲《仲裁规则(2015版)》第三十七条(证据的认定)可以引做笔者观点的参考:“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而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裁判中除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外,还可能会考虑最高院发布的判例中所体现的意志。法官在裁断事实、适用法律的时候,判例的指导态度无疑或多或少的影响最终判决的内容,这给法律从业者对某个案件的可能性结果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但仲裁很难做到这一点。
- 仲裁的裁决书不公开
法院的判决书是公开的,但仲裁的裁决书不公开,很难从公开渠道找到类似的案例,缺乏可以预测的既往裁决资料。
- 仲裁庭是独立的,仲裁庭适用的法律可能并不统一
即便是能够找到类似的裁决案例,也要考虑仲裁特征之一,即仲裁庭是独立的。《仲裁法》第八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北仲《仲裁规则(2015版)》第四十八条将本条法律规定具体表述为:“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庭的,决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对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傅成伟在其《国内仲裁法律适用的实然与应然》一文中是这样描述的:“一些业绩出色的仲裁机构坚持仲裁庭独立仲裁,拒绝对仲裁庭的裁决书草案进行审核,但对于全国的仲裁机构而言,还是应当由专业人士对裁决书草案进行统一核阅,以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同时也满足仲裁制度内含的同样问题同样对待的要求。”所以,法律适用在一些仲裁机构中的不同仲裁庭之间也可能是不统一的。
- 仲裁庭是临时组团,导致裁决结果差距可能较大
按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员是由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中选择的,或是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指定,大多数仲裁员不是像法官那样为专职的,而是社会兼职。当然,也有部分仲裁委员会允许其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兼任仲裁员。这些仲裁员的学术背景和业务水平、能力相差太大而又相互不了解,又因为大多是所在区域的成功人士因而时间较为紧张,很多仲裁员又不长期审理类似的案子,由他们组成的仲裁庭往往实在难以胜任法律适用这样的难题,体现在仲裁结果上,差距往往可能会比较大。
- 和解或调解
在本案中,不排除神火股份和潞安集团和解或调解的可能性,所以难以预测。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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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陈若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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