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干货 | 最高额担保制度探析
查长宝 查长宝   2019-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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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最高额担保制度是立法者考虑到商业交易尤其是金融行业中高频、稳定的特点而创设的制度,最高额具有持续性、便利性、实用性的特点,目前已经广泛应用于金融行业。本文将对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做简要对比分析,同时对于最高额担保中核心问题最高额担保范围做相应探析。

 

二、最高额保证与最高额抵押对比分析

 

(一)法律定义

 

 

(二)担保期间

 

 

(三)担保范围

 

 

(四)决算期

 

 

最高额保证是在担保法第十四条中提及到的,对其规定较为简略;最高额抵押是在担保法中第三章第五节单独出现的,对其规定更为细致。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都是最高额担保制度体系下针对保证和抵押所做的具体对应设计,即人保和物保在最高额担保中体现,其适用的范围都是借款合同或商品交易。在商业实践中,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经常同时出现,二者共同作为担保方式促进交易的达成。

 

三、最高额保证范围的认定

 

(一)目前观点

 

1、债权最高限额说:该观点认为最高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所有费用的全部债权的最高额,即最高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得超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即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以“最高额”为限,是明确确定的,超过该限额部分,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2、本金最高限额说:该观点认为最高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是仅指本金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担保人除了需要在最高额本金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外,还需要承担利息、违约金等所有费用的担保责任,即最高额担保人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将超出最高债权额范围。即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最高额”以本金为限,在此过程中产生的利息、迟延利息以及违约金即便超出最高额,仍需承担保证责任。

 

(二)实践案例

 

1、【最高额保证】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最高法民申3256号

 

【基本事实】

 

2014年10月24日生化公司与浦发银行分别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生化公司申请浦发银行为其开立金额为3000万和20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4月24日;生化公司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浦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

 

北大荒公司、万顺达公司、高峰公司、天明公司、孙贵吉、刘丽君、孙凯分别与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生化公司在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与浦发银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北大荒公司担保金额为8500万元。

 

第6.5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如下)约定:本约定是对本合同第6.3条的修正,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1、债权人在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2、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1、2中如果存在主债务人提供的保证金,在主债务人发生违约时,债权人先行对保证金部分进行受偿,不足部分作为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人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实际担保金额为人民币5500万元整。

 

【裁判结果】

 

认定北大荒公司对2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复利应在最高限额为5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二审、再审维持。

 

【裁判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北大荒公司的最高额保证范围的问题,即原判决北大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即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由上述规定可见,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在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最高额保证人应当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对决算期前的剩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首先要确定北大荒公司的最高额保证的债权余额问题。最高额保证的债权余额确定后,保证人所保证的债权余额对于保证人而言并不存在先后清偿顺序的问题。本案浦发沈阳分行在2015年5月8日以起诉书的形式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根据合同约定,该事实属于主债权到期、届满的情形,且浦发沈阳分行与北大荒公司对此意见一致,因此,2015年5月8日为案涉最高额保证的决算期。在该期日,最高额保证的债权额确定。

 

故在债权被确定时,只计算债权余额,保证人对该债权余额的整体在最高保证金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不论债权发生或清偿期限届满的先后。本案截止决算日,共计确定发生两笔主债权,一笔为2014年10月24日两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项下的合计金额为本金5000万元的债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4日;另一笔为2014年10月24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为2500万元的债权,宣布提前到期日为2015年5月8日。上述两笔债权余额至2015年5月8日时为7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北大荒公司作为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应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即5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权余额7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通过债务人生化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的付款行为清偿其中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中的两笔合计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务,对此,浦发沈阳分行和北大荒公司不持异议。但对保证人北大荒公司而言,由于是对整个债权余额进行担保,而不分债务履行的先后顺序,故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的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北大荒公司担保的债权余额在7500万元范围内因债务人偿还了部分债务,故应相应减少,即债权余额应相应减少为25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在存在最高额担保的情形下,债务得到部分清偿并不必然导致最高额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相应减少,故北大荒公司仍应当在约定的5500万元担保责任范围内对上述债权余额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判决认定保证人在550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债权余额25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其即认定最高额保证范围应为全部债权额,而不只是指代本金部分。

 

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而言,未明确最高额担保额为本金还是全部债权,在此种情形之下,法院默认最高额应为全部债权额,此理解亦符合立法本意。

 

2、【最高额抵押】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甘肃华宁东方贸易有限公司、鞍山乐雪(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最高法民终595号

 

【基本事实】

 

2015年7月3日,兰州银行科技支行(××)与乐雪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兰银最高抵字2015年第1016920150001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5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与债务人形成的一系列债权,行承兑汇票、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而形成的债权)。第三条约定:一、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在有多项债权或循环使用资金情况下,双方同意将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额本金约定为:本合同第二条所约定期间内××与主合同债务人所发生多项债权扣减已归还部分的剩余金额,而非实际发生各单项债权之和。

 

【裁判结果】

 

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利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一、关于兰州银行科技支行实现担保物权的范围问题。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本案合同双方在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有如下约定:“一、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二、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审计费、查询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应向××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其他因被担保债务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对于抵押财产限额5000万元只针对本金,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人应向××支付的其他款项均属于被担保债权的约定是具体、明确的,在查明涉案欠款本金数额在5000万元以内的情况下,应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债权。

 

【案例评析】

 

本案中,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当事人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即表明当事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此达成合意,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合同法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该约定应当认定有效。

 

在约定有效的基础之上,法院认定最高额担保范围应限定为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等费用应另行承担担保责任亦符合合同约定。

 

四、实务建议

 

1、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在商业实践中可以同时使用,但应对对于担保范围、担保期间、决算期进行明确,以保证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通过法律文件予以确认。

 

2、针对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额范围,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立法本意以及担保法二十一条和物权法一百七十三条的基本规定,最高额担保范围应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即支持债权最高限额的理论。

 

3、当事人如对最高额担保范围有具体约定,按照本金最高限额理论签订担保合同,无论是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还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应认定为有效。此种约定担保人应该尤其注意,无形中使得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在不确定的基础上又增加一层不确定性,可能导致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因为债权人怠于行使债权或者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而无限扩大,不利于担保人利益的维护。因此,合同各方应当谨慎运用本金最高限额理论。

 

 

编辑/da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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