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 | 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合同解除权
熊智群 熊智群   2017-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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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下简称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承租人合同解除权包括:


一、原买卖合同解除、无效或被撤销,无法再另行签订买卖合同

 

根据解释第11条规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买卖合同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基础合同,也是前提,买卖合同解除、无效或被撤销,则出租人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没有标的物的融资租赁合同就不再是融资租赁合同,故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已经失去存在的基础和意义。


二、租赁物因不能归责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无法修复或替代

 

租赁物灭失,则融资租赁合同失去了最重要的要素,融资租赁合同也就无法继续履行,一份无法履行的合同,双方都有权利解除。根据解释第1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若交付承租人后发生上述原因,承租人应按租赁物的折旧情况进行补偿。


三、因出卖人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融物进行融资,若出卖人无法履行买卖合同或者其他原因,比如无法提供标的物,标的物不严重符合约定,或者出卖人破产、倒闭、租赁物被查封等等而导致影响整个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之实现,那么融资租赁合同也将失去存在的意义。故承租人得以主张解除。


以上三条,出租人也有解除合同权,归根结底,就是融资租赁合同缺乏成立基础、最重要合同要素等等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样的解除权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共有的。


四、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

 

根据合同法245条、解释第13条: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障承租人正常占有、使用标的物作为出租人的重要合同义务之一,若出租人无法保障承租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那么是一种重大的违约行为,承租人作为守约方自然享有合同解除权。


五、出租人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根据解释第17条规定,在承租人没有违约或者其他过错,出租人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实际上就是一种重大违约行为,那么根据法律规定也好,合同约定也好,一方重大违约,守约方便享有合同解除权,相比下述第六点,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的违约性质更重。


六、出租人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若出租人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是一种重大违约行为,那么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也是一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也是重要的合同权利,应当予以保护。


七、因出租人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等

 

融资租赁合同中,虽然出租人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但是租赁期间,出租人须保障承租人完整的占有使用权,出租人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自然可以转让或者设定抵押等权利,但是前述权利须得保障承租人能正常占有、使用租赁物。


八、出租人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

 

除以上第四、第五、第六、第七条情形之外,凡出租人行使了影响承租人正常占有、使用租赁物的行为,都视为一种违约行为,合同法和融资租赁合同司法都赋予了承租人合同解除权。


九、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买卖合同内容

 

根据合同法第241条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实务中,不光是融资租赁合同,其他合同一般也都有进行约定,未经另一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合同,这是合同稳定性的要求,保障交易安全。


十、出租人未履行或未及时履行协助承租人向出卖人索赔的义务,情节严重的

 

根据合同法第24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因此,法律赋予合同双方约定对出卖人索赔权的行使主体,实务中,一般约定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行使,法律也认可该自由约定,但是法律也同时做出了对承租人的一个保护性规定,即出租人具有强制的协助义务,根据解释第18条规定,若不进行协助,导致索赔失败或者索赔逾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相应的,若后果严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其他重大事项,那么承租人应当也享有合同解除权。


另根据解释第6条规定: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


十一、干预承租人自由选择租赁物,导致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情节严重的

 

根据合同法244条、解释第19条规定,承租人依赖出租人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承租人选择租赁物或者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出租人须承担相应责任,情节严重,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其他重大不利后果,承租人应当也可以解除合同。


以上是合同法和解释对承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一些基本规定,虽然实务中,承租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不多,但是法律仍然赋予了承租人正当的合同解除权。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四十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二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四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1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第13条: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5条: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7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18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


(三)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四)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第19条: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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