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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已经生效实施,该司法解释前六条都是都是针对公司决议效力问题作出的规定。该规定对决议的效力类型体系、当事人资格、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公司治理效率原则与股东权力行使权之间的平衡问题都有明确规定,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很强的理论性。本文以该解释的六个条文为线索同时引入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对公司决议瑕疵问题进行解析,并根据实践进行一定的延伸探讨。
相关法条
《公司法解释四》第1-6条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第三条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公司法》
第22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民法总则》
第85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条款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
解析
1、公司决议瑕疵之诉的类型
(1)决议瑕疵之诉的“二分法”与“三分法”
公司决议是一种法律行为,应遵循法律行为效力体系,其成立与生效应当符合法定的要件,如果存在瑕疵应当适用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规则。传统上,关于公司决议瑕疵之讼有“二分法”与“三分法”之别,此外也有人士持“四分法”的观点。
【二分法】是将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分为“决议无效之诉”和“决议可撤销之诉”,德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既是采用此分类方法。
【三分法】是在二分法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决议不成立(不存在)之诉”的类型,即公司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存在重大瑕疵,以致于连决议本身的存在也无法认可属于决议不成立,又称决议不存在。三分法具体分为:“决议无效之诉”、“决议可撤销之诉”和“决议不成立(不存在)之诉”。日本、韩国即采用此分类方法。
【四分法】观点认为在“三分法”的基础上增加“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即分为:“决议无效之诉”、“决议可撤销之诉”、“决议不成立(不存在)之诉”及“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不过四分法的观点在法律界影响力较弱。
我国《公司法》第22条仅提到了“公司决议的无效”和“公司决议的撤销”两种情况,没有提及“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况。在2017年9月1日施行的《公司解释(四)》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效力种类,因此我国公司法体系对公司决议瑕疵之诉的分类采用的是“三分法”的观点。
(2)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存在的必要性
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存在更符合法律行为效力体系理论。我国民法一向区分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二分法仅针对“成立”的决议,并不涵盖“未成立”的决议。因“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具有其独立的价值,所以将“公司决议不成立”从二分法中分离出来,实质上包含了对公司决议新的理解。
从程序瑕疵治愈效果上来讲,其类型是“决议可撤销之诉”无法替代的。决议不成立属于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其类型与内容上存在严重瑕疵的决议无效不同,与决议可撤销之诉类似。但与决议可撤销不同的是,决议不成立的程序瑕疵不能通过事后补救的方法治愈,也没有诉讼除斥期间的限制,而决议可撤销的程序瑕疵是可以事后补救治愈或经过除斥期间自愈的。
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存在是司法裁判实践的需要。在司法实务中存在此类问题需要法律予以回应。在《公司法解释(四)》施行之前,实践中我国法院就有认定“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案例。例如:杭州江干区法院在“毛成荣与杭州中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5)杭江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中已先行践行,法院分析认为,“涉案股东会决议虚假,故股东会决议未成立,原告要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但不属于无效范畴。故判决认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对于公司某项决议,如果被判决无效,该公司就不能再作出内容相同的决议,如果该决议被判决不成立,该公司就还可依合法程序再作出内容相同的决议。
延伸
原告可否提起“决议有效之诉”
对于“确认决议有效之诉”司法实践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此不具备诉的实质要件,不能起诉,也有观点认为只要涉案的公司决议有效,具有诉的利益,即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也有部分法院作出决议有效之诉的相关判决,如【(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5号】上海佰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川崎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就作出相应的判决。
从法律行为效力体系及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民法总则》第13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公司决议一旦成立,如无其他阻却事由则应推定有效,在无人对决议效力提出质疑时,诉因即不存在,无需通过决议有效之诉确认其效力,若存在阻却事由则是属于决议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调整的范围。
从诉讼目的来看,一般情况下,原告在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时,不会单独只诉有效,确认决议有效的目的是为了法院在确认决议有效的基础上判决决议所涉的相对方履行相应的义务。因公司决议一旦成立因此,如无其他阻却事由则应推定有效,所以对于认可决议有效的一方当事人,当相对方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变更登记义务或其他决议内容,可直接要求相对方履行决议内容,若相对方对决议效力提出质疑,则法院可作为决议异议之诉进行审理。
从立案效果来看,如果可诉的话会使他人处于不利状态,会将认可决议效力的人推上被告席,同时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
因此我国《公司法解释(四)》最终摒弃了“决议有效之诉”的类型。
条款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解析
2、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形成原因和条件
公司决议不成立,是指公司决议不具备成立的要件,即法律行为要件欠缺。对于此问题,《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列举了四个具体情况和一个概括性兜底规定。在了解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形成原因及构成要件之间有必要现了解一下公司决议成立的要件。决议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三点:
①有会议召开的事实要件(《公司法》第37条第2款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具备会议召集程序的要件,包括:由召集权人召集;向全体被召集人发出通知;决议事项限于会议通知事项;
③具备决议程序要件,即达到法定的表决权数,符合团体法律行为的逻辑。
公司决议必须同时符合上述三点成立要件,才能说公司决议成立,才有进一步探究公司决议是否有效或可撤销原因的必要。
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原因通常是:公司决议的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存在重大瑕疵,以至于可以视为公司决议不成立(不存在)。就此而言,其与决议可撤销之诉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但程度要比可撤销之诉严重。
延伸
伪造签名虚构制造出的公司决议属于何种决议瑕疵类型?
伪造的决议不符合公司决议共同行为的本质要求,不是公司法定机构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决议不成立。《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第1项就包含此意思。
部分签名是伪造的公司决议,属于何种决议瑕疵类型?
这要分两种情况来看,如果将伪造的签名视为未签名,但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让然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会议的表决结果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且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此时决议是有效的。如果将伪造的签名视为未签名,则决议达到了违反《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第3、4项内容的程度,这类公司决议就未成立。
实践中造成公司决议无效的瑕疵有哪些?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有观点认为还应当包括违反公共利益、公共政策、公序良俗等的公司决议也是无效的。决议无效的情况如:公司决议违反股权平等原则;违反股利分配原则,在未填补公司损失的情况下分配公司利润;公司决议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
原《公司法解释四》(2016年4月12日征求意见稿)第6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①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②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③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虽然正式实施的《公司法解释四》删除了相关内容,但相关思路仍然值得我们参考。
实践中造成公司决议可撤销的瑕疵有哪些?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导致公司决议可撤销的原因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有学者将公司决议可撤销的原因概括为:召集程序瑕疵、决议方法瑕疵,显失公平包括滥用多数决和利用不正当手段形成的决议与决议内容违反章程。
①召集程序瑕疵
A【董事会召集程序的瑕疵】例如,董事会虽然做出了召集股东会的决议,但该决议的效力本身存在瑕疵。
b【由无召集权人召集的公司会议】分两类,一是虽然公司作出了召集公司会议的决议,但却由无召集全人召集;二是法律赋予特定的人(少数股东或监事)召集公司会议的请求权或提议权,但却未经特定程序自行召集。
c【通知的瑕疵】例如通知时遗漏部分股东、通知时间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例如:未按规定给予股东足够的准备时间)、通知的方法不正确(例如:未按规定采取书面或者公告形式,只是口头通知)、通知内容不齐备(例如:为记载目的、场所等)。
d【目的事项之外的决议】召集开会的通知中应记载会议目的,且会议只就所通知的目的议案进行决议。超出目的议案所做出的决议,即使紧急事件也构成可撤销事由。
②决议方法瑕疵
决议方法瑕疵的表现形式多样,例如:无表决权或表决权受限制的股东参会并表决;违反决议要件,如没达到法定人数要求或计算方法违法;主持人不适格;种类股东表决的欠缺等。
③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本身即为股东团体合意,公司决议在违反章程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是可以撤销的,如果无人在一定期限内主张撤销,则可治愈。
④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的决议重要表现为“滥用多数决”和“利用不正当手段”形成的决议。例如大股东滥用多数决不正当操纵关联交易;公司管理层通过精心安排,操纵会议时间、地点、日程等,使公司决议有利于管理层预定的目标。
关于决议撤销的条件,我国《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导致公司决议可撤销的原因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原《公司法解释(四)》(2016年4月12日征求意见稿)第7条规定,公司决议在“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主持、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可依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主张撤销。修改公司章程的有效决议不属于公司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虽然正式实施的《公司法解释四(四)》删除了此条款,但并不表示相同类型的决议不可撤销,而是对相关问题的看法可能还未形成统一的意见,此条款虽未颁布实施,但相关思路还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存在瑕疵的决议都是可撤销的。在生效的《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中给出了限制性规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决议不可撤销。
条款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析
3、公司决议存在程序瑕疵的不一定可以被撤销
公司运行中由于股东权利争执、董事之间矛盾、个别股东董事不配合、工作人员的疏忽常会出现公司作出的决议或多或少带有瑕疵,如果一律否定公司决议的效力将严重影响公司决策效率,浪费各方资源,甚至可能有些公司无法作出有效决议。该条内容从公司治理效率原则以及股东行使权利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出发,规定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的轻微瑕疵,不应成为决议撤销的事由。该条是《解释四》的亮点之一,使其在保护公司决策效率的法律适用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延伸
如何理解“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在国电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件【一审:(2007)黄民二(商)初字第1198号,二审:(2007)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43号】中股东之一陈献新收到开会通知距股东会召开之日仅14日不满15日,其会议程序上存在瑕疵,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但法院认为这一瑕疵不违法公司法与章程的实质性规定,未影响原告对审议事项做准备,不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过案例及从该条规定来开看,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两方面是综合判断的,不具有选择性。所谓轻微瑕疵除了案例中的情况外还比如,《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负责召集董事会,某次会议虽然是由副董事长召集,但董事长事后表示同意且为影响决议形成。
所谓“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不仅要考虑是否影响表决结果达到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还要考虑对股东参加会议、行使表决权等相关权利行驶的实质性影响。
条款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第三条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解析
4、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当事人资格及起诉期间
(1)决议不成立之诉、决议无效之诉
【原告】——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此处的“等”如何理解,是否还包括其他人有不同认识?实践中有不同观点,多数观点认为还应当包括公司内部相关人。
【被告】——公司,因为做出公司决议的主体是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亦是通过“资本多数决”或公司章程约定等议事规则而形成的公司意思表示,最终体现为公司意志,因此决议效力纠纷之诉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第三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是否列第三人要根据具体的法律关系确定,不是所有利害关系人都必须列为第三人。
【起诉期间】——无特别限制。这是因为,决议存在导致不成立、无效的瑕疵,不仅可能对内部人产生损害,而且也会对外部人产生不利影响。
(2)决议撤销之诉
【原告】——股东。对于撤销权人各国规定并不一致,一般限定于股东、董事、监事范围内,我国仅限于股东。
【被告】——公司
【第三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不是必须列第三人。
【起诉期间】——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除斥期间)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
延伸
公司债权人是否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和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实务中,债权人认为公司决议处置重大资产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是否有权提起无效之诉?《公司法解释(四)》的出发点重点是保护股东权利,平衡公司内部各主体之间的关系,解决公司运行中的由于股东权利上的争执而产生公司僵局,提高公司决策效率,因此,对于股东、董事、监事之外的原告主体应严格的审查。公司的债权人是与公司交易而不是与股东会、董事会交易,因此公司决议不对公司外部利害关系人直接产生效力,债权人对决议没有诉讼利益,不能成为适格原告。公司决议属于公司内部自治,秉承严格区分公司内外关系原则,公司债权人因与公司的纠纷可以通过其他法律予以调整。此外,我国法律已经对公司债权人有足够的保护,如《公司法》第20条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合同法》第73条的代位求偿权、第74条撤销权等。
决议撤销之诉案件受理后股东丧失股东资格,会被驳回起诉吗?
既然《公司法解释(四)》第2条仅规定起诉时原告需具有股东资格,所以只要提起决议撤诉之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即可,案件受理后,原告丧失股东资格,或具有其他丧失股东资格情形的,法院仍应继续对决议是否可撤销予以审查。以股东除名纠纷为例,司法实务中,因股东除名而产生公司决议纠纷数量在不断增加,当股东对公司决议持有异议,提出撤销诉讼后,公司或其他股东为了对抗异议所采取的策略极大可能性是通过各种途径取消其股东资格,被除名股东的资格处在不确定状态,随时有可能丧失,如一味要求撤诉之诉的原告主体始终保持股东资格,则不利于股东权利的保护。
在公司决议瑕疵诉讼中,“一诉多求”是否可以合并审理?是否可以和解?
就同一股东会决议提起数个决议无效之诉,或者决议可撤销之诉,或者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的,法院应合并审理。
就同一股东会决议分别提起决议无效之诉、决议可撤销之诉、决议不存在之诉的,法院也应合并审理。
此类诉讼,原告、被告均不得请求和解。因为该种诉讼涉及团体关系,具有涉他性,不能任意处分。
条款
第六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公司法》第22条第4款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解析
5、判决的效力与后果
公司决议诉讼,一经法院作出无效、撤销、不存在的判决,其效力及于撤销权人、公司、第三人,即判决具有对世效力。任何人不得再次主张决议有效。
对于判决的溯及力问题则有些麻烦,因为判决的对世效力要考虑到公司法律关系的整体性、稳定性的基本要求,不能简单适用民法上法律行为被判决撤销、无效而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为以公司决议为基础的公司行为如被溯及无效,将产生公司法律关系的混乱,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因此有观点认为公司决议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应内外区别对待:第一类,对内部人而言,应使此类判决具有溯及力。第二类,对外部人而言,则应使此类判决的溯及力切断,但应限于善意相对人或善意第三人,即溯及力不及于善意相对人或善意第三人。《公司法解释(四)》第6条规定就体现了公司内外纠纷区分原则。
也有观点认为,对溯及力问题不必区分内外关系,因为从公司决议生效方式来看,本身已经自然区分了公司内部与外部两种情况。对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不是公司法调整的范畴,是民法的相关交易规范来调整。例如,善意第三人可以通过外观主义或民法中的表见代理、善意取得等多种规定来保护。
实践中,也有与《公司法解释(四)》第6条相类似的文件,例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股权转让纠纷疑难问题分析及应对》中即有规定“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应区分股东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内外有别予以处理:
如果转让行为发生在公司内部,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被判决无效、撤销或不存在后,股权转让合同丧失效力,股权回归到转让前的状态。对决议瑕疵负有责任的股东应向无过错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股权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应尽量适用代表权、表见代理等法则保护因信赖公司决议有效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股权转让不必然回归到转让前的状态:当第三人为善意时,必须保护第三人合理信赖利益,股权转让的结果不受影响;当第三人明知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存在瑕疵而受让股权的,则股权转让的结果不应被确认。”
延伸
判决效力的直接认定问题
关于此问题目前未形成统一认识,《公司法解释四》(2016年4月12日征求意见稿)第9条列举了两个观点:
观点一: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直接作出判决。
观点二: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认定的决议效力情形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不变更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目前实施的《公司法解释(四)》并没有通过以上条款,但并不影响我们借鉴以上观点分析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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