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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实施后,对于原《民法通则》一些规定予以了更新,其中宣告死亡制度具有较大变化。而宣告死亡对于宣告后的被继承人财产继承问题又极为关键,尤其是涉及宣告死亡中死亡时点的认定问题上,对于明确继承发生时间,确定继承财产及是否存在转继承及代位继承等情形皆具有重要意义。而笔者作为一名不动产登记工作的从业人员,也有意就死亡宣告制度这些新的创设出发,去发掘其对于不动产登记工作的一些影响,或者说其需引起登记工作注意的事项。以期对实务工作有所帮助。
提及死亡宣告制度,其与登记业务的主要结合之处应属于因继承而引发的登记业务。鉴于强制公证的淡化,登记机构自行审查继承登记申请的逐步开展,因宣告死亡而继承的情形将逐渐走入登记业务人员的视野,而这其中涉及几个特别需要关注的问题,其可能会对于登记机构审核造成影响,同时因死亡宣告的撤销亦可能产生不动产登记的申请问题。对此笔者有意做一阐释。
一、死亡日期的认定
宣告死亡因其与生理死亡具有显著区别,就被继承人死亡的时点上而言,其与《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所明确的大部分死亡证明不同,其证明继承人死亡的的证明系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的判决书。而此时点应该采用哪一时点呢?可以说在《民法总则》未颁布之前存在较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二款便规定:“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单从“法院判决确定的死亡日期”来理解,就可以延伸出几种不同的理解,其一,可以理解为法院判决生效之日;其二,可以理解为法院判决宣判之日;其三可以理解为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中明确规定的死亡日期。在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对此日期的理解亦各不相同,导致对死亡时间的认定并不一致。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明确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虽然此规定意在消除对于死亡时点的不同理解以至死亡时间认定各异的情况,但是对于此“判决宣告之日”本身亦会引发几种不同的理解。除去以上三种之外,尚包括判决书的落款时间。这几种不同理解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间认定的混乱,对于被继承人继承财产的确定以及是否存在其他继承情形产生了一定的冲击和影响。比如,宣告死亡判决宣判之日与送达之后生效不同,且判决书中明确载明的死亡日期亦可能与此而日期不同。而判决书的落款多采判决书做出之日的日期,几个日期不同,选择哪一个在继承财产没有争议或者不存在代位继承或者转继承情形下或许争议不大,但是倘若一旦死亡时点涉及转继承和代位继承的认定,明确其中之一便尤为关键。比如,11日宣判,13日送达,载明日期在9日,但落款为12日。被宣告死亡人之子于12日去世,如11日或者9日为死亡日期,则发转继承,13日则发生代位继承,继承人则有所不同。可见,此种时点的判断模糊使得在继承业务的认定上存在诸多不清晰之处。然而随着《民法总则》的实施,其明确了此时点的判断,其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故而可见,《民法总则》解决了对于《民通意见》规定所引发的不同理解,明确了死亡日期以判决作出之日为准,实际上将判决的生效和判决作出分开为两个不同的问题,在判决作出之日,实则被宣告死亡人死亡的事实已经发生,因被宣告死亡而引发的法律关系已然发生变化,并不因宣告死亡的判决未生效而受到影响。而此判决作出之日,即为判决书上载明的文书作出日期,实务中多系文书落款日期。
二、意外事件的死亡时间及对于意外事件的把握
对于因意外事件而宣告死亡的,立法采用了特殊化处理的方式,即其一旦认定系为因意外事件死亡,其死亡时间采用意外事件发生之日为被宣告死亡者死亡之日。那么登记机构在受理相应的继承业务之时,应针对被宣告死亡者是否系因意外事件而被宣告死亡予以询问继承人,并针对继承人的答复,通过判决中的记载予以审核,确认其确系因意外事件死亡。对于判决书中未明确被继承人系因意外事件而被宣告死亡的,而继承人主张系因意外事件而被宣告死亡的,因其死亡日期对于继承的认定事关重大,且对于意外事件的认定登记机构无权予以审核,故而此情形下,死亡日期应为判决作出之日,而对于当事人询问的答复,因其与登记申请材料不一致,而可以予以拒绝受理,并向申请人释明可向法院主张是否存在记载错误或遗漏的情形。此外,对于因意外事件而宣告死亡的,其下落不明的事件亦不同于普通宣告死亡者,《民法总则》第四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同时其公告时间亦不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关于公告期间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可见,若判决书中明确下落不明时间的,相关材料表面法院公告期间的,可以辅助证明被宣告死亡者是否系因意外事件死亡。
同时,意外事件可能是即发性的,也可能是连续性的,其时间可能是某一时点,也可能是持续一定的期间,而依据《民法总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其采用的是发生之日,即意外事件一经认定,其发生的日期便为宣告死亡者的死亡日期。可见,针对意外事件的宣告死亡,应明确把握是否系意外事件,以及意外事件的发生时间。并通过相关的申请材料,比如判决书、有关机关证明的载明意外事件发生时间的证明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材料。把握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原因确系意外事件,且具有明确的意外事件发生时间以明确其死亡日期。
三、撤销死亡宣告后的登记问题
此外,对于宣告死亡后尚存在一种可能,即被宣告死亡者并未死亡,其随后出现的,对此《民法总则》第五十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而经死亡宣告撤销之后所引发的后果,身份关系方面暂且不论,对此登记机构登记的不动产,其原作为被宣告死亡者遗产而经继承登记为被继承人财产的,便产生了财产返还的问题。《民法总则》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那么此种登记申请应采用何种登记类型?申请人应持何种材料予以申请,以及登记机构的处理应如何呢?
首先,对于登记类型,笔者倾向与采用更正登记的类型,因宣告死亡的判决被撤销,其造成了原因继承而记载的登记簿产生了错误,此种错误应视为引致物权变动的原因失效所致,而对于登记行为本身并无错误。也非因产生了新的法律事实,因被宣告死亡人虽被宣告死亡,但其实际并未死亡,并最终出现直接击破了宣告死亡的效力。使得继承的原因得以失效,产生了返还财产的效果。那么针对此种错误,自然可以依据《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配套细则等相关规定予以更正。
其次,对于申请材料的问题以及登记机构的处理,应视登记簿记载之权利人是否配合而采用不同之处理方法,倘若权利人予以配合的,被宣告死亡者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持撤销死亡宣告判决以及权利人同意之材料予以申请更正登记。而倘若权利人不予配合的,纵使被宣告死亡者持撤销宣告死亡判决亦不能予以径自更正。因撤销死亡宣告判决其并不能直接证明登记簿之记载存在错误,且引发之效果系返还财产请求权,而此种请求权系通过当事人向财产持有人主张获得最终财产回复的效果,而在当事人不予配合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依此请求权提请诉讼,通过法院裁判的方式予以实现。即此种财产在经登记簿公示后,倘若再行返还,需经确认程序,此种确认要么通过登记簿记载之权利人主动赋予,要么通过司法机构强制力予以赋予,而登记机构作为公示机构,并不具有确认法律关系的职能。此点亦可通过司法实践中窥见端倪,虽然《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请求返还财产纠纷的案由归入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的二级案由之下。但其原因系基于二者密切的联系考虑,在具体司法适用时,仍应将撤销和返还财产纠纷分别立案,并适用不同的审理程序,返还财产纠纷仍应适用普通程序,如此方能有效审理当事人之纠纷,以厘清当事人因撤销宣告死亡后的财产纠纷。
故而可见,单纯撤销宣告的证明力极其有限,在权利人不予配合的情形下,仍应要求当事人先行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待纠纷解决之后,持相应的生效法律文书据以申请不动产登记,值得注意的是,该生效法律文书应为具有明确物权归属之内容,即其对于物权之归属进行了确认,其在证据效力上已然具有极强的效力推翻登记簿之记载,此时,申请撤销宣告死亡人单方申请更正登记即可。而倘若生效文书系具有形成新的物权法律关系的内容,其亦具有证明登记簿错误之效果,而对于给付型诉讼文书,则在一方不予配合的情形下,仍应考虑采用司法强制执行的形式予以实现相应的不动产登记。
编排/郗博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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