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 从一起案例,看股东资格解除的法定要件和程序
张西云 张西云   2017-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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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甲、乙、丙、丁四人订立公司设立协议共同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下称A公司),约定注册资金500万元,甲出资200万元,乙、丙、丁各出资100万元,各自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股份,并推举甲为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甲、乙、丙均缴纳全部出资,而丁只缴纳了10万元,平时也很少参与公司经营。半年之后丁突然接到公司通知,称其没有按照设立协议约定缴纳出资已被公司解除股东资格,不再是公司的股东。丁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公司股东决议无效。


公司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解除股东资格?解除股东资格应遵循何种程序?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


我国《公司法》没有对股东资格解除做出规定,只有《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该条规定,本案A公司解除丁的股东资格,违背法律规定,股东决议应当确认无效。


一、股东资格解除只适用于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不适用于股东瑕疵出资行为


公司法解释三中的“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没有缴纳任何出资,严重违反股东出资义务、影响公司运作的行为。“未足额出资”则是股东瑕疵出资行为,违背的是公司资本充实原则,是可以通过催促等方式救济、弥补的行为。从本案证据看,公司提供的《验资报告》和公司给丁出具的《收条》都证明丁出资10万元的事实,庭审中甲、乙、丙三方也对丁出资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所以,丁的行为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资格解除法定情形。


《裁判文书网》上刊登的案例也证明股东资格解除不包括“未足额出资”情形,如:


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辜将与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

 

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宜科英泰公司的验资报告,赵志伟在公司设立时实际出资1.6万元,其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不应当认定为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宜科英泰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并未满足公司可以解除赵志伟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辜将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辜将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审理后也维持原判。


2、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的《成都安能捷电气有限公司与何星海股东知情权纠纷案》【(2013)成民终字第5185号】,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系对股东除名的规定,对股东除名行为这种严厉的措施旨在督促股东尽快出资,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和充实。鉴于股东除名行为的后果是使股东丧失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应包括在内。


二、公司解除股东资格应履行“催告”义务,并给予股东“合理期限”,否则解除行为因违背法定程序而无效


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公司解除股东资格之前,应当履行“催告”义务,并给予股东缴纳出资的“合理期限”。


对于“催告”的形式、催告时间、催告内容等具体情节,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按照司法实务,催告的形式不限于书面,只要能够证明催告行为的任何形式如书信往来、口头告知、电话通知、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均可。


关于“合理期限”的理解,公司法也没有具体细化,可以根据股东支付能力、经济状况、当时所处情形等具体情况确定。也可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另一方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之规定,将合理期限定确定为催告后的30日。


如果公司没有履行催告义务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催告行为,解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将不予任何解除行为。如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广水市宏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应斌、闵光祝等上诉纠纷案》【(2015)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23号】法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宏运公司称其已在2011年4月20日向三被上诉人下达了返还抽逃出资催告书,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催告书已送达给三被上诉人。故在其没有催告的情况下,上诉人宏运公司擅自解除了被上诉人朱应斌、闵光祝、王晓玲的股东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A公司并没有催促丁缴纳剩余出资,更没有给其缴纳出资的期限,直接通知丁公司解除其股东资格,该行为违背法定程序,没有法律效力。


三、公司解除股东资格应召开股东会议,以股东决议方式做出


按照公司法解释三,公司对股东除名应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做出决定。说明解除股东资格应当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而不能以其他文书作为股东解除依据,如本案的A公司以公司设立协议作为依据解除股东资格,违背法律规定。公司设立协议与股东会决议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文件,公司设立协议签订于公司成立之前,约束的是公司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情况下随公司的成立而终止。股东会决议由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后做出的决议,具有法律效力。


在《辜将与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和司法判例看,股东资格解除有严格的规定,并要遵循法定程序,否则公司的解除行为无效。


被除名股东如对股东决议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寻求司法救济。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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