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户籍,就必然没有公房居住权吗?
蒋伟   2018-05-30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一、公房的定义


公房,也称公有住房,国有住宅。它是指由国家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兴建、销售的住宅,在住宅未出售之前,住宅的产权归国家所有。目前,居民租住的公有住房,按房改政策分为两大类:一是可售公有住房;二是不可售公有住房。其均为使用权房。


随着城市发展的不断变迁,老式的公房已经不能够适应城市的发展需要了。而人口密度的加剧也对公房纠纷的解决提出了新的要求。加上公房的房屋性质特殊,内部居住人员往往都是近亲属。矛盾凸显加剧亲情恶化的关系,让公房居住权纠纷不断涌现。


二、基本案情


前不久,笔者就碰到这样一桩案件。当事人所居住的公房位于上海老城厢地区。由于年代久远、房屋结构老化,加之人口密度的提升。这一代住宅的违章建筑较为普遍,严重影响到了居民生命安全。经过有关部门的评估,该地区被政府评定为"危房"。要限期拆除。


一场声势浩大的搬迁改造工程就此展开。而矛盾也由此拉开序幕,当事人为母子二人居住在本案的系争公房内,户籍均为江苏某地。是本案原告的嫂子、侄子。原本还算融洽的关系,被这一场突如其来的搬迁改造工程打破。因为,这次是"原拆原建"并非动迁,所以,被告母子二人在配合政府工作而搬出了房屋在外居住过渡,打算待房屋建成后再搬回居住。岂料,作为承租人的原告却不愿再让他们搬回来居住。


为此,当地街道、居委会也多次介入调解,怎奈原告依然不肯让步。2017年2月,被告在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自行搬入系争房屋居住。至此双方矛盾升级,原告以被告母子不享有居住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迁出房屋。


三、公房纠纷的案由确定


目前,上海针对公房居住权纠纷以"排除妨害纠纷"为案由。这是因为公房居住权不是一种物权!理论上,居住权来源于罗马法的人役权,是指居住权人对他人住房及其附着物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居住权虽曾在《物权法(草案)》中出现,但在最后审议时被删除。基于《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所确立的物权法定原则,在法律未规定居住权的情况下,不应创设物权性质的居住权。故审判实践中以"共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作为纠纷案由是不妥的。当事人以享有或不享有公房居住权为由,提出迁入、迁出等诉请的。可根据纠纷性质确定为"排除妨害纠纷"等案由。


四、本案的争议焦点


在接手此案后,我一度陷入困境。从原告的诉状来看,主张被告迁出房屋的重要理由就是两被告不具有本市常住户籍,不应享有本市公房的居住权益。因为,按常理来说上海的公房应当是给上海居民居住的,外地人是无权居住的。这一点在同行的其他律师口中也得到了印证。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不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人员,是否享有公房的居住权?


五、原上海公房"同住人"的判定标准


我带着一股不服输的劲儿,开始查阅了上海有关公有住房的法规政策。发现公房的居住权主体只有两类人:一、承租人;二、共同居住人。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沪房[91]公字第226号文)第七条规定:"'同住人'是指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除特殊情况外),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也就是说要认定为"同住人"必须要满足三个条件:1、房屋内有户口;2、实际居住3年以上;3、他处无房。


但是,《上海市城镇公有住房管理条例》已于2000年7月1日被废止,取而代之是《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但并未出台新的认定标准。实践中,同住人认定条件:1、有户口;2、他处无房;3、是需要实际居住一年以上,还是需要户口迁入一年以上并无明确定论,部分物业公司掌握的口径是以户口迁入一年以上为标准,但无明确规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原上海的有关公房的同住人认定是需要户口这一条件。


六、现行上海公房的"共同居住人"之认定标准


但是,随着2001年上海市原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出台后,其中第十二条规定:"公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至此,我们对"共同居住人"的概念有了较为清晰地定义。然而,该条文对于是否需要具备本市户籍或者房屋内有无户籍,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实践中出现多种说法。


七、高院批复明确户籍争议


直到2003年3月,上海高院在向市人大法工委提请立法解释后,以(2003)沪高民一(民)他字第6号作出批复:"即'共同居住人'不受有无本市常住户口的限制。"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1、在承租人死亡或租赁关系变更时在公房内居住一年以上;2、本市他处无房或有房但居住困难。符合上述两点即可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不再考虑是否具有本市户口。


不得不说,这是上海公房制度发展的一个进步啊!


八、裁判结果


结合本案来看,1990年被告母子二人随丈夫(父亲)从江苏来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后原承租人夫妇(即被告一的公公、婆婆,被告二的祖父、祖母)与被告的丈夫(父亲)相继去世,系争房屋一直由二被告居住至今且本市他处无房。虽户籍不在本市,但其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随丈夫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并在租赁关系变更之前就与原承租人共同生活居住多年。直到1996年原承租人去世后,房屋租赁户名才于2007年变更为本案的原告。至此,二被告的情形完全符合上海市有关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标准。


同时,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租赁户名变更后,原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由此可见,共同居住人的居住权是独立的,不随原承租人的死亡而权利消灭。


据此,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的审理后均采纳了我方的意见,判定两被告为该公房的共同居住人,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取得了案件的最终胜利!

 

编辑/杜倩如 


在读

热门评论

点击看看法律人在讨论什么
<<<<<<< HEAD
======= >>>>>>> 96172cdab5db5d05644eea1a7a596661ab9491b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