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干货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影响
费亮   2019-06-23

 

文/费亮  攀枝花市商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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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颁布十四年以来,建筑市场、司法实践、政策管理均发生了新变化,新突破,为更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解释二),从内容上看来该司法解释有七个条文是涉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占整个条文的三分之一左右,涵盖了种类,范围,除斥期间等。这七个条文有全新的规定,有新增内容,不论是从数量还是内容上看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在建设工程融资渠道主要依靠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的背景下,这七个条文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授信(贷款)业务方面有着巨大的影响。现笔者就其重要影响从以下五点作简要分析,望各位有识之士多作指导与批评。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来源和相关权利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影响

 

为维护实际施工人权益,《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法律上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建设工程价款批复)更是将拔高到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地位。而且,还进一步规定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房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后所形成的居住权能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从上述两个条文可以分别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抵押权、购房消费者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综合一下,就可以推导出购房消费者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抵押权。而且,也有专家从法律“以人为本”和宪法保护人权的角度来支持以上观点。但在(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案件判决中却明确说明在《建设工程价款批复》中第一、二条文中“优于”与“不得对抗”的含义不同,不能从上述条文推导出购房消费者权利处于最优的观点。虽然,围绕购房消费者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抵押权的位次有争议。但银行授信、贷款业务的推进应以稳健为主。因此,在对房地产开发商授信的过程中应该对上述两种权利保持一个极高的警惕性。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新增种类

 

从《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之规定可以看出装饰装修工程是建设工程的一项附属事项,在建设工程中常常伴随着装饰装修工程。因此,《 建设工程解释二》将第十八条将装饰装修工程价款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里面合情合理的。但是,装饰装修工程只是建设工程的增加部分,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也只能针对建筑物通过装饰装修增加的这部分价款而言。基于此,银行应该对涉及这方面的业务进行相应的调整,按照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制度要求,积极应对装饰装修工程授信(贷款)所带来的法律风险的挑战。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除斥期间

 

《建设工程价款批复》的第四条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除斥期间为六个月,起算点为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本条款体现了“不能在权利上睡觉”的法理,但是起算点的规定并没有顾及到建设工程结算周期长,流程较为复杂,工程竣工后六个月的时间内往往难以完成结算。因此,当能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时,受除斥期间的影响,该权利已经归于消灭,使得实际施工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变得困难重重。所以,《 建设工程解释二》对起算点进行了修正即“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综合上述看来,银行面对有在建工程抵押的借款合同诉讼过程中,在提出这方面抗辩时应需特别加以注意。

 

四、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

 

为平衡房地产开发商、建筑承包商和抵押权人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建设工程解释二》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对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范围进行了明确“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结合2013年颁布施行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1.0.3条款和财政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等。其中利润第一次被列入建设工程价款,这对银行授信(贷款)业务会产生巨大的影响。利润是企业家的经营成果,是企业经营效果的综合反映,也是其最终成果和企业活力度的具体体现。

 

因此,银行在决定对借款企业是否授信(贷款)时,会将利润作为一个重要的指标来对待,而且利润也是银行贷后管理的重点之一。若在《建设工程解释二》颁布施行的背景下,不考虑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对利润带来的法律方面的负面影响,可能会使该笔借款逐渐滑向不良贷款的深渊。

 

五、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带来的后果及应对措施

 

在房地产开发商向银行进行借款时,绝大部分银行要求房地产开发商、建筑承包商出具承诺函或签订协议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就法理而言,放弃权利的权利是人人皆可为之,但在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今天,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却是实实在在的影响到社会安定团结的和谐局面。基于此《 建设工程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条文保护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难道就会成为抵押权人头上的一柄达摩克利斯之剑吗?当然答案是否定的。我们从条文本身来看,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约定无效的前提是损害实际施工人利益。如何不损害实际施工人利益甚至是维护其合法权益呢,就笔者所知,在四川一部分地区,住建部门在建设工程备案前必须要求包括住建部门、建筑承包商、实际施工人工资委托发放银行签订实际施工人工资发放账户监管协议,并根据协议促使建筑承包商向监管账户存入一定的保证金以保障实际施工人工资奖金能按时发放。

 

因此,在保护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后,我们对该条文作相反解释,法院对房地产开发商与建筑承包商出具承诺函或签订协议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做法会予以支持。所以,当抵押权人能积极维护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和约定是能签订的。

 

当然,以上仅仅是对《建设工程解释二》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作字面上的简要分析,还需实务操作中法院案例的支持。

 

 

编辑/代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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