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 | 从几则案例看快递员与快递公司的法律关系
张西云 张西云   2017-08-30


据《中国经营报》报道,目前除EMS、顺丰、外资的Fedex、UPS、TNT等企业采取直营模式外,其他快递企业均采取加盟模式,即总部控制重要地区的转运、集散中心,配送业务则交由地区加盟商负责。


这种加盟模式可以凭借成本低的优势迅速将网点密集铺开,大量的快递配送业务都有加盟商完成。同时也带来一些法律问题,如总部与加盟商、总部与配送物流、加盟商与快递员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等问题亟待解决。本人近日处理的几例快递人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均是快递员在派送快件过程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伤害,致害人无一例外将快递员、加盟商、快递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快递员与快递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快递公司应否对快递员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自然成为庭审焦点。


快递员与快递公司之间通常存在一个甚至多个地区加盟商,两者是否形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目前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快递公司与快递员之间形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也有观点认为二者不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中输入“快递员、交通事故”出现31条信息,逐条阅读后发现各地法院针对此类问题做出不同的裁判结果。


一、认定快递员与快递公司形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此种观点关注的是快递员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工作内容,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律关于工伤认定中的“三工”因素,如:


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郭兰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4355号】认定:事故发生当日为吕飞翔(快递员——作者注)工作日,考虑到快递人员的工作性质、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过程,一审法院认定吕飞翔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


2、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杨瑞珍与常州顺捷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国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苏04民终4116号】认定:根据范战厂(快递员——作者注)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向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提交的速递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范战厂系速递公司的快递员,其在送快递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并导致杨瑞珍受伤,速递公司应对杨瑞珍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认定快递员与快递公司不构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以“控制论”作为依据,认定快递员与快递公司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徐桂英、金昌宁与上海永平商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37号】,对劳动关系做了详细的论述。


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一种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具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首先,从管理角度来看,永平公司(快递公司:作者注)对金卫国(快递员——作者注)的工作时间不进行考勤,金卫国根据永平公司的要求到客户单位领取并寄送快递件即完成任务,亦无证据证明金卫国需接受永平公司相关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约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双方之间缺乏人身隶属性的特征;其次,从具体工作方式来看,双方之间形成的关系亦相当松散,金卫国是利用永平公司的快递业务资源,自备摩托车等工具完成寄送快递工作,永平公司并不提供金卫国相关劳动工具;再次,在劳动报酬方面,双方之间没有关于基本工资等事项的约定,金卫国仅以提成的方式从永平公司领取报酬,且周末送快递获取的费用全部归金卫国所有;最后,金卫国从事快递工作近十年时间,永平公司从未为金卫国缴纳过社会保险费,金卫国对此应当是清楚的,且亦无证据证明金卫国向永平公司主张过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权利。因此,综合本案情况来看,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未形成隶属主体间的以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对徐桂英、金昌宁要求确认金卫国与永平公司自2004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利益论”为依据,认定快递员与快递公司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中通誉达物流有限公司与王会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3790号】认定:结合李建伟(快递员——作者注)对其身份、职业以及公司地址的陈述、肇事车辆的外观标识、事故发生地、企业注册备案信息以及物流公司被获准使用快递公司标识在昌平区回龙观以北地区进行邮件寄送的事实,可以认定事发时李建伟运送的邮件系从物流公司取得或者为物流公司揽收……鉴于物流公司与李建伟均从该运送行为中收益,一审法院判决物流公司和李建伟应当共同赔偿王会娟的损失,并无不当。


以“独立论”为依据,认定快递员与快递公司不构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同样是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5月26日做出的《向书玉、李华等与瞿春明、常州邦成圆通快递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苏04民终1428号】中首先认定了快递员邱兆高的雇主瞿春明与邦成快递公司之间系个人承包经营合同法律关系。个人承包经营,是指企业与个人承包经营者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将企业的内部或者部分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交给个人承包者,由个人承包者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

 

根据双方签订的《加盟承包协议》,瞿春明获得一定期限内邦成快递公司马杭区域的速递经营资格,承包并负责区域内的日常经营活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邦成快递公司不参与瞿春明的经营活动,仅向瞿春明收取加盟费和管理费用,上述约定符合个人承包经营的法律要件,应认定双方缔结个人承包经营合同法律关系。瞿春明主张与邦成快递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前述协议明确约定瞿春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即瞿春明并不从邦成快递公司获得劳动报酬,且从双方对经营模式的陈述来看,瞿春明的经营活动不受邦成快递公司管理,也不受邦成快递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瞿春明主张邦成快递公司为其购买保险,从其提供清单所载金额来看,缴纳的也并非社会保险费,故瞿春明与邦成快递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此后,认定了快递员与邦成快递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邱兆高、瞿春明的陈述,邱兆高根据瞿春明的指派从事快递收发业务,由瞿春明向邱兆高发放固定工资。虽然邱兆高从事快递业务时驾驶印有邦成快递公司标识的车辆、身穿印有邦成快递公司标识的服装,但根据《加盟承包协议》的约定,系邦成快递公司基于与瞿春明的个人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授予瞿春明使用带有其注册商标的用于经营活动的各种商标载体,并不能据此证明邱兆高与邦成快递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从上述案例可见:快递员与加盟商、与快递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目前尚无统一法律规定,需要结合双方权利义务和具体工作方式而定,尤其是需要结合地区加盟商与快递公司、快递人员的合同约定而定。期望国家尽早出台相关法律规定,为规范快递行业、保护快递人员合法权益提供明确标准。


电话/微信 15842714315

 

 

编排/谢昊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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