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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承包了别人的矿山经营权,但是政府批文一直没下,怎么办呢?
答:恭喜题主,遇到了供给侧改革这个好时期。2015年后,中共中央、国务院不断出台系列配套措施,进一步化解过剩产能,倡导绿色矿业,陆续发布《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等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政策性文件,为进一步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完善矿业权产权保护及行政监管方式指明了方向和路径。
正是在这一大背景下,2017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本解释共23条,主要包括审判理念,矿业权出让、转让、抵押的有关规定,合同效力司法审查,以及与公益诉讼和行政执法协调等方面的内容。本解释将矿业权流转明确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和行政法律行为两种,通过适当处理行政审批对矿业权流转合同效力的影响,进一步突出了矿业权的物权属性,消除了阻碍矿业权流转的不合理因素,依法保护了矿业权流转,维护了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有利保障了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充分落实了绿色发展理念。
一、矿业权的性质
按照《解释》的规定,矿业权本身是财产权、用益物权,同时也具有行政许可特性,兼具公权和私权的双重属性。这表现在四个方面:
1、矿业权具备财产性(对物性)、支配性、绝对性(对世性)这三个物权的基本特征
A:矿业权是财产权、用益物权。物权是一种具有物质内容的、直接体现为财产利益的权利。财产利益包括对物的利用、物的归属和就物的价值设立的担保等。?
B:矿业权具有支配性,只要矿业权转让合同成立,受让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直接行使矿业权,无须他人的意思或义务人的行为介入。?依据《解释》第二条,矿业权自矿业权出让合同成立起即生效。
C:物权是绝对权,具有对世性。矿业权的权利人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人。矿业权的受让人有权排除他人对于他行使矿业权的干涉。物权的权利人是特定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且义务内容是不作为,即只要不侵犯物权人行使权利就履行义务。?
(关于物权的基本特征,学理上有多种观点。本文将物权的特征简要归类为对物性、支配性、对世性三个基本特征。他日若有时间将详文阐述)
2、受让人可以处分矿业权
处分行为是物权的基本特征之一,处分行为是直接发生财产权移转或消灭效果的行为,处分行为的结果是权利的移转(交付物之行为)、权利内容的缩小或改变(设定地役权)、权利上设定负担(抵押)以及权利消灭(免除债务、抛弃)等。对矿业权的处分行为是本次解释的一大亮点,矿业权取得后,受让人可以依据物权效能依法处分矿业权,进行转让和设定抵押。根据《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受让人可以将已取得的矿业权进行二次转让,也可以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债务的履行将矿业权抵押给债权人。
3、矿业权具有请求权
物权和债权的本质区别之一就是请求权的不同。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属于债权请求权,必须是实际上受有损害,即标的物价值的减少或灭失;而物上请求权则不以此为要件,物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侵害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包括请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依据《解释》第三条,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开采,经出让人同意已实际占有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的受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依据《解释》第二十条,因他人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矿业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4、矿业权出让和转让需要批准
依据《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矿业权转让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当事人不能凭转让合同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矿业权转让需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未获准许的,矿业权转让合同丧失完全生效的可能,亦无继续履行必要。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过错方应赔偿无过错方的损失。
二、矿业权的流转及效力
由于矿产资源具有耗竭性、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等特性,有关矿产资源权益流转的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日趋活跃,纠纷大量涌现。因此矿业权的变动流转是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庭本次出台《解释》着力点之一。《解释》将矿业权流转划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和行政法律行为两种,适当分离矿业权的财产属性和行政许可属性,适当弱化行政审批对矿业权流转合同效力的影响,尽量发挥行政手段对非法流转行为的处罚和监管作用,减少对矿业权流转合同效力的否定性法律评价。
1、行政法律行为
矿业权出让属于矿业权流转的一级市场,矿业权出让合同本质上属于用益物权的设立行为,《解释》要求合理认定矿业权出让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尊重市场主体意思自治,明确所有者、管理者和使用者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释》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法院应予支持。”明确提出了矿业权出让合同成立即生效,当事人合法权益可以受到法律保护。若行政机关未办理行政手续阻碍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就要承担法律责任,政府签订了合同,不颁发许可证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矿业权的设立时间,根据矿产资源法等涉矿法律、法规的规定,矿业权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后才设立,许可证是受让人是否拥有矿业权的权利外观,除矿业权保留等特定情况外,通常须遵循“有证即有权、无证则无权”的确权原则。故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矿业权登记与物权法上具有确权意义的不动产登记并不完全一致,此亦是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暂未将矿业权登记纳入其中的重要原因。鉴于此,本《解释》将受让人取得矿业权的时间确定为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的起始时间。
2、民事法律行为
这包括三种行为。
A:矿业权转让
矿业权转让属于矿业权流转二级市场。根据《解释》第六条规定,矿业权的转让采公示公信原则。转让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当事人不能凭转让合同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但并不意味着转让合同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更不应认定合同无效。已经依法成立的矿业权转让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有约必守的原则,依约履行义务,包括办理报批或者协助报批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报批或者协助报批义务,法院原则上应予支持。
B:矿业权“一矿二卖”
《解释》以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为基础,确立矿业权作为用益物权设立、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明确了一矿二卖的法律责任和产权归属。依据《解释》第十一条,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前,矿业权人又将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并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登记,受让人请求解除转让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矿业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C:矿业权设定抵押
矿业权作为一类财产权,其融资功能日益得到肯定,矿业权人以矿业权为自己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抵押的实践也逐渐丰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作为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矿业权上设定抵押并无法律障碍。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矿业权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中将矿产资源确定为不动产中的“其他土地附着物”。参照上述规定,矿产资源可定性为不动产,矿业权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可依法设定矿业权抵押。依据《解释》第十四条,矿业权人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债务的履行,将矿业权抵押给债权人的,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
关于矿业权抵押的效力,依据《解释》第十四条,抵押合同成立即生效,当事人仅以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备案为由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抵押登记的公示,依据《解释》十五条,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手续,视为登记。将实践中已经具备公示作用的矿业权抵押备案视为登记,作为矿业权抵押法定登记机构确定前的过渡措施。
三、矿业权相关法律责任
为了便于理解,笔者将《解释》规定的法律责任按照主体分为出让人、受让人和第三人几种。
1、出让人
《解释》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矿业权的出让人,作为国家矿业资源的管理者和分配者,出让人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据《解释》第四条,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移交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受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里遗憾的是,基于多种原因,《解释》虽然规定了矿业权出让合同自成立即生效,但并未对出让人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规定。
2、受让人和转让人
受让人是一级市场的乙方,二级市场的甲方。
A:依据《解释》第四条,受让人未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支付价款的,出让人可以解除合同。
B:报批义务。依据《解释》第七、八、九条,转让人应当履行报批义务,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非一般的缔约过失责任。此种制度设计,既能够在合同法基本原理范围内得到合理解释,也有利于填补缔约过失责任范围限于信赖利益保护之不足,有利于惩戒恶意毁约行为,保护诚信守约人的利益,实现实质正义。
C:依据《解释》第十一条,转让人擅自将矿业权转让给其他第三人的,受让人得以请求解除转让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矿业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D: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的法定义务。依据《解释》第十二条,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E:保护生态的特别规定。依据《解释》第十八条和二十一条,一是在自然保护区等范围内进行开采的,合同自始无效;二是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有关机构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3、第三人
A:依据《解释》第三条,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开采的第三人需要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B:依据《解释》第五条,无证进行勘查开采的,合同无效。
C:依据《解释》第十一条,在一矿二卖的情况下,第三人也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总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以此次解释为契机,可以将矿业权流转划分为三个时期。一是禁止期,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1986年《矿产资源法》禁止矿产资源流转;二是限制流转期,自1996年修法时规定限制流转,流转需经行政审批;三是分类流转期,适当分离矿业权的财产属性和行政许可属性,适当弱化行政审批对矿业权流转合同效力的影响,依法保护了矿业权流转,维护了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
五、题主的问题
回到本文的开始,题主转包了他人的矿山权,但是转让人迟迟未能协助办理相关产权手续。首先有个前提要明确的是:《解释》第二十三条明确了本解释的适用情况。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规定。所以,题主可以适用本解释相关规定。
然后,依据《解释》,我们首先明确,矿业权转让合同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
其次,转让人应当承担协助报批义务,如果转让人拒不履行,题主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转让人限期履行协助报批。
最后,题主可以直接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7〕12号)
为正确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探矿权、采矿权等矿业权纠纷案件,应当依法保护矿业权流转,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受让人请求自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起始日确认其探矿权、采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开采,经出让人同意已实际占有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的受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移交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受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未达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因违反法律法规被吊销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矿业权出让价款,出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第六条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在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下,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或者转让人请求受让人履行协助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具备履行条件的除外。
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案件事实和受让人的请求,判决受让人代为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八条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矿业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款后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在办理报批手续前请求受让人先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转让人将同一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矿业权人将被兼并重组等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矿业权转让申请致使矿业权转让合同被解除,受让人请求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采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获得的矿产品及收益,或者探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勘查资料和勘查中回收的矿产品及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可请求扣除相关的成本费用。
当事人一方对矿业权转让申请未获批准有过错的,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前,矿业权人又将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并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登记,受让人请求解除转让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矿业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矿业权人与他人合作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所签订的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中有关矿业权转让的条款适用本解释关于矿业权转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四条矿业权人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债务的履行,将矿业权抵押给债权人的,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除外。
当事人仅以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备案为由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之抵押权自依法登记时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手续,视为前款规定的登记。
第十六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实现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拍卖、变卖矿业权或者裁定以矿业权抵债,但矿业权竞买人、受让人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七条矿业权抵押期间因抵押人被兼并重组或者矿床被压覆等原因导致矿业权全部或者部分灭失,抵押权人请求就抵押人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款项优先受偿或者将该款项予以提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当事人约定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第十九条因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涉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开采范围重复或者界限不清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先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第二十条因他人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矿业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探矿权人请求侵权人返还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及收益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导致地质灾害、植被毁损等生态破坏,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勘查开采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无证勘查开采,勘查资质、地质资料造假,或者勘查开采未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其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编排/李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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