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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有文章谈及张国庆、周正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2016)赣05民终328号](以下简称"328号案件")的判决内容,并将其中的裁判观点总结为--"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一方在某事项上的投票行为与对方保持一致,但在股东大会表决时,对方投同意票,一方违反自身作出的承诺而投出反对票的,对此,股东大会根据协议将反对票统计为同意票将得到法院的支持"。
但笔者认为,该案的判决本身以及上述观点总结未必能够给以后的案件提供参考或者依据。仔细研究该案的判决书,不仅无法从中看到带有一致行动约定合同的具体内容,甚至不能看见法院对于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分析,判决书中还忽略了对合同相对性这样重大法律原则的分析。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的判决结果不具有参考意义,具体理由详述如下:
一、328号案件的裁判观点概括。
经过对一、二审法院的主要观点进行研究,我们总结了以下三点主要的裁判理由:
第一,《期权授予协议》、《股权认购协议》是张国庆自己愿意签的,其中约定:"在华电公司股份上市之前,张国庆所持股份之投票与大股东保持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司和其他人的利益,合法有效。
第二,在大股东对华电股东会股字〔2015〕第〔7〕号《股东会决议》投同意票情况下,张国庆投反对票系对其自身作出承诺的违反,华电公司股东大会将张国庆所投反对票统计为同意票符合约定。
第三,况且,诉争的华电股东股字〔2015〕第〔7〕号《股东会决议》是对华电公司〔2015〕第〔6〕号《股东会决议》纠纷结果的通报和执行的议案,而华电公司〔2015〕第〔6〕号《股东会决议》已通过并生效。
二、问题在于,上述三点能否推导出--"华电公司股东大会可以将股东的反对票统计为赞成票?"的结论。
首先,一致行动的协议一般来说多见于上市公司领域,但是也有大量的非上市公司股东为了保持对公司的控制,会签署类似的协议,这些协议一般不会受到上市公司领域法律法规的约束,属于股东之间意思自治的行为,只要遵循合同法的规定即可。所以,第一个观点当然正确,但却无法对判决结果提供合法支撑--强调合同的有效性,并不能解答笔者的疑问。
其次,第三点裁判理由让人有点不知所措。如果说因为(7)号决议是对(6)号决议的通报和执行,那么(6)号决议生效的话,(7)号决议就理所应该生效,这样的观点恐怕有点想当然。
每一个决议的独立性无须多言,即便仅仅是通报和执行,也会涉及到具体执行方式是否合理的问题。举例子来说,法院在这点上的理由无异于是说如果所有的判决生效了,那么所有的执行裁定就应该生效。矛盾的是,即便如法院判决如此强有力的公文,其执行裁定也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等方式进行推翻。
本案中,更为荒诞的观点是--"张国庆投反对票系对其自身作出承诺的违反,华电公司股东大会将张国庆所投反对票统计为同意票符合约定"。单从判决书来看,恐怕无法得出双方曾经存在约定--"如果张国庆投反对票,那么华东公司有权将其反对票统计为赞成票",如果说,确实存在这样的约定,似乎这一观点还情有可原,但如果并没有这样的约定,股东大会显然无权直接将张国庆的反对票统计为赞成票。在张国庆投了反对票的时候,守约方更加应该考虑的似乎是张国庆违约责任的承担。但是,奇怪的是,法院似乎忽略了这一审理过程中应当查明的重要事实,在判决书中并未对这一情况进行分析。
试想一下,如果将反对票统计为赞成票的观点能够成立,那么以后遇到同样的情况,很多公司已经不需要开股东会了,或者一致行动的相关股东根本不需要出席了,因为无论他们如何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大会都有权根据一致行动的约定,直接将所有的票数都统计为赞成票即可。
三、更进一步的思考是,违约责任承担是否可以包含更改他人投票这一情形。
笔者认为不包含,首先因为无法得知本案中对于违约条款的具体约定,那么只能从法律一般规定的角度出发。一般来说,违约责任的承担或是以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等形式填补损害,或是以继续履行的方式将合同延续。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时候,则只能考虑损害赔偿等救济方式。
本案中,股东权利具有一定的身份权之色彩,投票权不仅是个人意志的体现,其背后还带有股东基于身份所享有的人格权利,股东投反对票的本身即意味着一致行动的约定在该议案项下已经无法继续履行。
如果允许公司或者大股东直接将其他股东的投票属性进行更改,那么无异于要求公司和大股东获得了强制执行的权利,但这值得商榷:一方面强制他人为或者不为某事的权利,往往仅存于特定的司法机关和特定的法律文书面前,这些权利的来源一般是法律的授权,公司和大股东并不享有这种权利,法院的裁判文书也无权赋予社会一般人,比如股东、公司此种权利,更加无法为行使此种权利进行背书。另一方面,已如前述,即便是法院的强制执行,在遇到股东不愿意将反对票改成赞成票时,也是无能为力的,因为这并不属于可以强制的范围,就好比一般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不愿意以赔礼道歉的方式去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也没有资格改变加害人的意愿(法律再强大,也无法改变个人的自由意志)一样的道理。
更重要的是,一致行动的协议指向仅仅是股东双方,但是公司决议却是指向多方,将股东在双方协议中获得的权利广泛运用于影响多方的决议之上,逻辑上难以周全。合同是具有相对性的,股东之间的协议仅仅可以约束股东双方,或者各方,无法及于合同的非相对方。本案中的一致行动的协议仅存在于股东之间,是股东内部的事项,因此公司也好,其他股东也好,都不享有在张国庆违约之际要求救济的权利,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连权利基础都不存在,法院又凭什么说公司将张国庆的反对票统计为赞成票符合约定?何约之有?
况且,公司决议不仅包含股东双方,还包含公司法人等独立于合同之外的主体,对于有些股东来说,反对票可能更加符合他们的利益。但是,将反对票统计为赞成票的这一行为却忽略了这些股东的利益和诉求,本来这些股东并非一致行动的当事人,理应也不需要承担一致行动的后果或者是责任,但法院的裁判观点却仅仅考虑到一致行动协议里守约方的救济,而忽略了对其他股东的影响。这种裁判观点,本质上未能考虑公司决议和股东协议的重大区别。
综上所述,法院在该案中的三点裁判理由并未严格地区分不同法律关系,导致了一定程度上法律适用和逻辑分析的混乱,笔者对此持有保留意见。当然笔者的这种意见并不意味着认为守约方就无法或不应获得救济,而是认为这种救济应该通过原先的合同约定或者是按照合同法违约责任之承担的方式来实现。
编辑/杜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