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鹰潭警方冻结上海律所300万元律师费合法吗?
胡廷松   2018-07-16

 

文/胡廷松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律师费被公安冻结,即便不是头一遭,也足以引人关注。由于事涉敏感,本文仅转述事实,转引法条,答案不言自明。

 

红星网关于此事的报道主要有以下信息:

 

(1)2018年4月26日,余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捕。

(2)5月2日,余某某妻子委托上海行仕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送妹为丈夫及自己提供法律服务,费用总计300万元,5月4日到账。

(3)5月23日,鹰潭市公安局致电李送妹,要求将300万元律师费退给公安,理由是涉嫌赃款,李送妹对此持异议。第二天,鹰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两次催告李送妹,要求其尽快退还律师费,但被拒。

(4)5月31日,上海行仕律师事务所银行账户内被冻结300万元。

(5)6月8日,律所财务发现银行账户异常,即申请鹰潭警方解除冻结,被拒。

(6)6月19日,鹰潭警方给上海律协发函,称上海行仕律师事务所收取犯罪嫌疑人余某某300万元系赃款,并且属于收取“高额”刑事代理费的行为,明显违反《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7)6月22日,鹰潭市公安局刘姓办案民警告诉红星新闻,经查,这笔钱涉嫌赃款,本次冻结,是依法、依规、依程序办理。

(8)6月29日,上海律协经与涉事律所协调,该律所将于7月5日前向鹰潭市公安局指定账户打入300万元,之后,其银行账户限额冻结资金将解冻。

 

仅依据网上信息来看,这一律师费被冻结事件有以下常识性问题值得关注:

 

(1)300万元律师费不高。从《综合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内容来看,律师服务内容包括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家属法律咨询、专家论证、差旅费等项目。300万元律师费不高,没有超出律师收费的市场价格水平。鹰潭市公安局认为李送妹仅收取了刑事代理费,是没有读懂《综合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中的综合服务内容。简而言之,律师的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刑事代理。

 

(2)看不出、读不懂300万元收费如何违反《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更看不出如何违反了哪些“等相关规定”。从写作要求而言,作为公安机关发出的法律文书,似应将这一问题表达得更清楚一些。否则,结论稍显武断专断,不能服人。

 

(3)是否存在家属和律师通谋转移赃款或洗钱的问题,根据目前的信息难以判断。估计日后难有这方面的证据。

 

(4)假设该300万元确系赃款,在5月4日完成交易后,律所已经善意取得了这笔律师费,300万元律师费是律所的合法收入。公安司法机关积极追赃应得到社会由衷的赞同和广泛的支持;同时,还应适度地维护和保障交易安全。法律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正是协调追赃和保证交易安全的制度设计。试想,如果不能保护善意第三人,小偷偷来的钱花出去也得追回,大小官员的贪污贿赂所得花出去也得追回,饭店、商场、航空公司、铁路公路运输企业还能正常经营吗?企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缴纳税款是不是也要追回啊?

 

说简单一点,即使该300万元确系(不只是涉嫌)赃款,也已经为律所善意取得,成为律所的合法正当收入了,鹰潭公安局冻结、追回该30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不知公安机关所称依法、依规的法规为何。关于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俱在,兹附于后,一目了然。

 

法律文件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64条规定:

 

除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以外,公安机关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置涉案财物。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并注意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文件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6年12月19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各类犯罪的追赃均有参考价值)第七条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理:

 

(一)公安机关侦办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当随案移送涉案赃款赃物,并附清单。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一并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同时就涉案赃款赃物的处理提出意见。

 

(二)涉案银行账户或者涉案第三方支付账户内的款项,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但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被告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的,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被告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法律文件3.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0日发布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

 

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法律文件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3月1日发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

 

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法律文件5.  2007年《物权法》第106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法律文件6.  1997年1月9日,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5条对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赃款赃物的处理作了如下规定:

 

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债务、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予以追缴;如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编辑/郭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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